欢迎访问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网站,今天是 2024年09月16日 星期一
  • 关注:
诉讼须知
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须知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诉讼释明规则(试行)

(2016年4月28日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来源:中院办公室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6/11/2 4:51:36 阅读次数:
字号:A A    颜色:

 

 

为规范行政诉讼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有序参与诉讼,充分、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全面、及时履行诉讼义务,推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机制创新,建立公正、高效、透明、便捷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法官或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就受案范围、起诉条件、证据规则、审判程序、诉讼风险等问题依法向当事人进行告知、解释或说明。

     第二条 行政诉讼释明应遵循公正中立、公开透明、合法合理、审慎适度的原则。

     第三条 法官或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对行政诉讼相关事项进行释明。

 释明可以由法官或相关工作人员以口头、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由法院采用宣传册、滚动播放视频等多种方式进行。

释明内容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选择的,或者可能影响当事人后续权利行使或诉讼进程的,对释明事项应记录在案。释明笔录应由当事人、法官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释明应当依法、规范、准确、通俗易懂。

第五条 释明可以在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后等阶段行使。

 

第二章  起诉条件释明

 

 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对法定起诉条件及时作出释明。

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已经先行登记立案的,在审理过程中予以释明。

第七条 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依法向起诉人释明关于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并告知可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第八条 起诉事项不属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公告》,向起诉人释明。

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告知起诉人管辖法院的名称、联系方式等。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条 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应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条 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不适格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告知起诉人予以变更。

第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或者所列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予以释明。

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 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章   登记立案释明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的释明 

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释明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定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书面起诉状,起诉状应当由本人签字并捺指印,同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如实填写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司法为民、便民诉讼措施的释明

当事人除直接到跨行政区划法院提起诉讼外,也可采取电话预约、网上立案或邮寄等方式提起诉讼。

当事人可以到非集中管辖法院递交诉讼材料,由非集中管辖法院予以代收并及时移送跨行政区划法院登记立案。

跨行政区划法院可以委托非集中管辖法院代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复议前置程序的释明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五条 起诉期限的释明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就一般起诉期限、经复议案件的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起诉期限、最长起诉期限和起诉期限的扣除等向当事人释明。

第十六条 诉讼风险的释明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第十七条 法院应积极倡导诚信诉讼,提醒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不得虚假诉讼,不得通过行政诉讼追求非法或不正当的目的,并告知当事人违法诉讼的法律后果。

 

第四章   证据规则释明

 

第十八条 法院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向当事人释明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十九条 向被告释明的特殊事项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将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向原告释明的特殊事项

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

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争议的,应当依法及时释明,并告知当事人不遵从举证责任分配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向当事人释明的其他事项

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如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告知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经审查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书面复议一次。

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但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告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条件。

证人、相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时,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应当告知其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审判程序释明

 

第二十五条 审判释明一般应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使

在对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作出的释明,如涉及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事项,应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当事人发放《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案件,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当事人发放《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答复。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通过《行政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并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开庭前通过送达《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及电话告知等方式,释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第二十九条 开庭前或庭审中,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释明:

(一)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二)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通过法院外部或内部人员干预案件审理。对干扰审判的行为,法庭将记录在案,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干扰审判的法律责任;

(四)经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尊重司法审判,文明参加庭审,维护法庭秩序。对违反法庭秩序的,法院将视情节依法追究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现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并释明追加的理由,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应明确告知其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起诉状表达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应告知当事人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十二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不予准许的,应告知其可以根据本案裁判结果,通过其他渠道包括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告知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告知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三十五条 庭审中,法庭指引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确保各方当事人能够充分表达质证意见。

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法庭可以当庭予以排除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法庭在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主持调解时,应释明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调解协议达成后,还应释明履行或执行调解协议的相关事项,并告知违反调解协议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三十七 依法作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裁定的作必要的释明

第三十八条 原告申请撤诉,准许裁定作出前,应就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予以释明。

三十九 庭审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概念、法律专业术语及其他相关法律用语,当事人表示不能理解或表示疑惑时,法庭应及时作出释明。

 

第六章   判后释明

 

第四十条 案件宣判后,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裁判理由、依据等进行判后释明。

第四十一条 判后释明应注重正面引导,主动对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涉案证据的采信理由、裁判的依据、争议焦点的处理、审判程序的适用过程等。

第四十二条 判后释明应当重点解释法院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帮助当事人理解和接受法院判决,尽可能使用有助于平稳当事人情绪的语言,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