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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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2/1 14: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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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结合本院近年来的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司法救助的范围
第一条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二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时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且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司法救助申请和审查
第三条 当事人就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情形请求本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诉讼费免、减、缓交申请表并提交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足以证明当事人确有生活困难的证据材料是指:
(一)残疾证;
(二)优抚证;
(三)下岗、失业人员的相关证明;
(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证;
(五)当事人每月固定收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证明;
(六)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
(七)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生活窘迫的证明。
第五条 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立案庭负责受理该案的法官审查,提出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分呈副院长、院长审批。
司法救助审批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是国家规费,当事人非因经济确有困难一般不予免交。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经立案庭审查同意,需报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由院长审批。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其他诉讼费、实际执行费的,应视对方当事人住所地情况而定:本地的可减交;外地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应交数额的30%。是否减交,由立案庭审查并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明确缓交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否缓交及缓交期限,由立案庭审查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司法救助实施
第九条 本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案件审结后,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本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一条 本院决定对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立案庭应责在缓交期限届满前,督促当事人足额缴纳。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