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和之诉
——源于“一房二卖”纠纷裁断历程的理性思考
论文提要:民事审判称“调解”,行政审判曰 “协调、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模式,诸多纠纷在制度规范与环境影响下相互纠缠。行政权力属于公权力,与公民权利间存在不平等性和不可交易性,不得随便处分,故司法实践中将部分可以化解的纷争排除在和解调解之外。然,面对多样杂陈的诉求,刚性十足的裁判结果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制度功效与预期目标之间的距离不同程度上被拉大,且延长了制度与治理进程的磨合期。
行政审判领域的一部分申诉、上访案件,因合理性问题没有实质性化解,进而引发后程序波动,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时期由多个法院审理,当事人手持若干份判决、裁定书,而争执的核心问题依然存在;有的案件甚至演变为单纯的程序空转,成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来回纠缠和重复博弈,降低了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笔者居于时中与中和维度思考,以澄清与重构相辅,能动与谦抑相兼,规范与扩展共济的司法理念为导向,在协商行政与平衡利益的理念下探寻调和之诉的空间。(正文9886字)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手段公正与目的公正的关系。调解和解从本质上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该制度以其成本低、效率高、简便可行为显著“标签”。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涵慑相关内容,或被形象地比作“调节器、稳压阀”,作为案结事了的独特方式,被司法实践广泛应用,为裁断案件提供了便利,对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正向价值。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1]]受制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除却允许调解的例外情形,调解和解一直处于模糊、软性约束状态,使私权与公权现实理性互动处置纠纷的机会减少,实质上阻断了公民与国家机关协议了结纠纷的处分权。检视制度流弊,本着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标,应从程序与实体上延伸其职能,拓展和激发调和之诉蕴含的司法功能。
一、澄清与重构相辅:由个案反思转向理念提升
诉讼理论将和解归类为诉讼双方的合意行为,囿于行政法中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传统观念,担忧行政纠纷套用民事调解有违行政法治原则,判决固有弊端限缩了当事人自我处分利益的空间。行政诉讼法上和解之法律性质,并不具有行政诉讼之特殊性,得参考民事诉讼上之和解。[[2]]事实上以和解方式处理案件却实际存在,围绕此论题抽样调查,若某一类型案件多次出现,透视反复与重复起诉以及深藏于诉请表象下的各种对策与图谋,会清晰地感受到这一领域的司法及社会问题,非理性的诉求主张及当事人对正向引导和释明的抵抗,正在消解着司法良善的尝试和努力。
(一)个案诉争现象的研判
怎样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更有利于化解纷争,方式的选择可能导致法律责任、审判效果以及公正价值观各异。大规模立法及借鉴域外经验实属必要,本土经验同样亟待认真总结,藉以减缓法律与现实的不相谐现象。[[3]]集合一定数量类型化的案件,审视调解和解无果的成因,整合相关资料盖能反映该领域纷争的诸多面相,行政和解在制度设计上仍有优化的空间。
1、概览纠纷的裁决历程
Z某与L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Q某行政登记案,涉案纠纷长达十七年,诉讼历经六载并七裁七审,诉讼反复与重复致使前期司法程序空转。自2002年9月Z某签订购房协议到酿成诉讼纷争,多年来双方就诉争事项在L市城关区法院、L市中级法院、W市中级法院和L铁路两级法院先后提起过七次民事和行政诉讼。由于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诉权的设定比较宽泛,双方当事人分别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物之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等理由多次起诉、或重复起诉。至今,争执的房产归属纠纷依旧存在。2016年Z某曾向L铁路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作出甘71行初123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Z某在2015年就相同的行政行为向W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Z某申请撤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随后,Z某于2018年4月又绕道向L铁路基层法院起诉,该院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次裁定驳回起诉,Z某不服上诉,案件遂进入二审。对个案诉争的核心问题和往诉讼历程及以结果研判,既涉及复杂的法律规则,也存在程序及审理方式的选择问题。
2、案发起因与阶段性诉讼结果
Z某于2002年9月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该公司位于L市某区段商品房的按揭买卖合同。2005年12月B公司被G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Z某购买的房屋未能办理银行按揭和产权证。2003年5月,B公司又与Q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售予Z某的涉案房屋出售给Q某。2008年7月原L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Q某办理并颁发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由此酿成纠纷。Z某诉L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Q某房屋登记案再次通过L铁路基层院起诉,被驳回起诉后再行上诉至二审法院。纵观本案争执房产的前期诉讼历程和法律判定结果,既没有实现决断是非和定夺纠纷的目的,也没有从根本上化解纷争,致使司法程序在多个法院空转。
3、庭审尝试和解的概要情况
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是诉讼行为过程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官在促成调解和解协议达成中应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调阅和研判国内“一房二卖”以及行民交叉类似案件的若干案例后,根据对本案的诉讼前景的预判,本着实质性化解行民交叉案件争议的目的,设计和制作了审理本案的庭审提纲,合力完善程序,力争取得该案裁判结果之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切实了断纠纷。庭审中,当事人最后陈述后征询了三方当事人的意愿,当庭宣读说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的立法意涵,本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促使本案所诉争纠纷依法及时、有效、合理的处理,可以进行能动司法职能的相关延伸工作。经当庭征询诉讼双方代理人的意见并取得同意后,适时地启动了与本案关联的房产争议处理的案件调解程序,法庭就要式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相关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进行了释明,包括司法审判的功能、定位及主旨进行了适当阐述。然而,理想中的程序设定和安排常常被虚化,夹缝中司法调解往往无果而终,应对以往诉讼存在的问题反思和回应。
(二)华丽数字背后的隐忧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我国的司法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会抽象系统却正遭遇着最为深刻的信任危机。[[4]]宏观层面的概览和司法审查综合分析反映,行政诉讼的案件每万人1.65件,18%的裁定驳回起诉率、58.84%的上诉率,11.15%的申诉率。探索纠纷背后的种种利益冲突,不仅仅是法院(法官)应当考虑的问题,还需深入体察人性、历史、制度、社会、文化和经验,更有待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认知的理性见识。纠纷的产生可归结为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理性之有限与德行之不足。[[5]]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仍应是当前行政审判应当坚持的原则,但调解应当同时考量以具体案件为社会公众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和梳理正确的价值导向,鼓励基层探索实践,激励基层积极作为,推动将有益经验上升为普遍长远的制度设计,确保改革行稳致远。[[6]]尽管在不同层面高调宣示调解制度的重大及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因案而异,因事不同,案件纷争表象下各种利益诉求的表达方式不同,某些特例或与社群利益甚至众多权利个体相互关联和影响,最终导致司法调解工作效率低下和成本过高,资源稀缺且浪费的现象尚存。
(三)由现象转向理念提升
行政诉讼法修改内容吸纳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对行政审判功能的重新认识,从微观层面体现了行政审判理念的进步。和解作为一种理念,更是一种自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核心在于通过妥协与让步达成合意,蕴含着民主协作精神与官民共治理念。[[7]]然而,面对具体案件以及形形色色怀揣各种诉讼目的的当事人来说,除了受制于传统观念的禁锢,公平、公正以及能动司法的实践,往往成为审判机关的一厢情愿。柏拉图洞穴理论认为:现象是感觉经验的对象,理念则是思想的对象;要想认识事实的真相,从现象转向理念,从混杂现象中过滤真实后发现现象不可能是本质的“载体”。调解结案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一般高于判决结案,与传统观点可能不完全相同,行政法官调解意愿可能持续降低。据此,透过现象审视具体案件的本质,坚持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裁判指向,将实践性与制度理念结合,在行为人权利与他人固有利益乃至可期待利益之间作出平衡,使得调和之诉由现象转向理念提升,是寻求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提升和扩展思维的重要方式。
二、能动与谦抑相兼:理性认知调解关涉的因素
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根植于思维以及传统观念中偏见抑或错误解读,致使调解制度的直接或间接受到阻滞,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正义的标准和价值判断不完全由理性和逻辑的力量来决定,他与每个人的情感、愿望、目的、信念等主观因素相联系,又与每个人的生活经历、人格特征、社会地位等复杂的个性化社会因素相联系。犹如大自然中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人类社会中也不可能有两个价值标准完全相同的人。[[8]]但在两极之间,强制和自愿存在着动态的相互关联,设计调解前置程序时可能对其进行彼消此张或此消彼长的调整。[[9]]当司法审判难以解决纠纷时,就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按照适当的方式和一定的顺序来做出决定。
(一)当事人心理之影响
纵观案件诉讼历程,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首要任务是通过个案审判定纷止争,行政诉讼的程序设置和变迁,趋向于一揽子解决案件争议,以此提高效率,包括将民事和行政合并解决、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同案审理裁决等,其目的是在程序上融通不同诉讼体系板块间的壁垒,节约司法成本及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和尝试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举措,但调解方式的合法化和良好效果的取得与当事人心理活动密切关联。
1、关系情境中的不确定心理
人们自发形成的社会心理总处在不系统、不定型以及不具有理论形态,在诉讼纷争中同样反映出各色人等心理活动不系统、多变性的一面。Z案调解时考虑到双方在此前诉讼中相互信任度较低,制定了在同一裁判空间调解的方案,由合议庭成员全体聆听各自陈述,当庭在三方当事人之间面对面地调解,除非涉及个人隐私或不便在法庭上公开呈明的事项和理由,均尽可能在法庭上进行。打了多年官司,看似于多方利益高度关联,但涉案当事人均未到庭,随后的多次联系总是硁硁卡卡、转述意见或不做主张,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显然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繁复的诉讼历程,各自的诉讼目的和潜藏在案件背后的动因,可供分析并作出多种揣测。长期的资源匮乏、焦虑和争夺,要求个体永远维系“临战紧急状态”,调用溢出日常伦理边界的极端手段,并拒绝以“有教养的方式”处理个人事务。这种逻辑一旦成为常态,就会固化为集体性人格障碍,成为支配民众行为模式的主导逻辑。[[10]]因此,诉讼纠纷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与关系情境中当事人的真实心理相关。
2、锚定效应之心理判断偏差
锚定效应是指在不确定情境中,判断决策结果受初始锚信息影响而向初始信息趋近的认知偏差。[[11]]判断者会在锚信息基础上锁定内心基准,不对称信息下的利益判断,认知或记忆那些与偏见相符的事实而忽视了相反的事实,进而在诉讼中得到进一步的验证。Z某案件中,经两轮调解双方代理人分别向各自当事人电话联系征求调解的意向,Q某报出了55万的底价,Z方诉讼代理人表示该价格超出其承受范围,但愿意继续商量和沟通,Z某表示支付50万元即可过户涉案房屋,国土局愿意配合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期间的诉由指责如“恶意串通、价款高低”不再涉及,但事与愿违,或默不作答,或随即反悔。当事人基于锚信息不合理或虚假等要素,往往受谨慎或保守心理影响,或心机重重、帘幕无数,抑或在时间空间的压力包括在外围信息和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下,所作判断的认知偏差,或在有限理性状态下决策,致使结果偏离确定性轨道。
3、理想中的程序安排被虚化
人具有一种既理智又不理智的潜在性质,群体中的当事人对现实生活的直接抑或经验会反映在案件处理细节中,每一具体程序环节中的情景体验和反映,或被某个具体场景激发出来的场景片段,包括以往诉讼中的结怨,对房屋登记部门的迁怒等,过去不愉快的经验和回忆都会提示和警示当事人。三轮调解和反复沟通,说明争执焦点、审理进展情况和对方调解过程中所表明的初步意见,代理人分别向各自当事人多次电话联系,征求调解意向接近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反馈自行协商的意见,确定调解的具体方案、数额和履行方式,法庭自始至终没有表述有关房屋价格和数额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也未强制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随后,则是一方当事人以“行政案件不得和解”为由,要求主审法官回避,并在一定范围散发回避申请书,包括一连串激情高亢的反制举动。在调和诉讼中,法院(法官)的能力和努力是内部因素,它源于个体的内部和认知当下事务的维度,包括主审法官司法良知的显发以及任何促使案件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等坚忍不拔的意志,而任务难度和运气则源于个体的外部,这些外部不稳定性因素又决定处理事务的最终结果,由此可作为行政案件调解和解之困境的探索的内容。
(二)诉讼动因之牵动
物者事也,善加领会,居于和解调解为主线的行政个案,不仅仅是法院(法官)积极善为和能动作为能够成就的,其过程一再证明正向效果的达成与当事人认知判断、价值观及道德观存在深层的牵动关系,诉讼动因和利益判断及取舍之牵动,与各色当事人的内心诉求密切关联。
1、固化认知对诉讼行为的影响
理性的诉请依赖于当事人的利害认知和推理技能,但其推理基于不适当的信息或者未考虑不同选择的充分后果时,在缺乏充分证据情况下任意的推论,甚至会做出错误判断。诉讼中可以实现预期目的或得以满足,一般可能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顺利进行,否则就会责备对方,既往法院的裁处结果,甚至认为法官善意的回应也是存有偏私或欺诈的伎俩。认知学者莱考夫认为:每个人都有某种塑造看待世界方式的心理结构,如果框架与事实不相吻合,总会下意识地抛弃或遮蔽事实,以维持和保留这个框架,并顽固地制约着人们的认知。偏见以及没有根源于无端联想,情绪化言行可能诱发猜忌,甚至毫不顾及其他博弈方的利益,进而催生出不合作或更过激行为。人人自有定盘针,万化根源总在心。当事人这种很难改变的认知框架,许多纷争或观点交锋每每陷入了重复博弈的循环诉讼之中,每次博弈的内容、条件和规则大同小异,在非理性的对抗中抑或报复式的恶性诉讼,甚至引发新的争议。
2、夹缝中司法调解无果而终
源于司法成本及诉讼成本的理性思考,调解和解有助于实现各方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合理均衡和处置多年来的诉讼纠纷,从而使涉诉各方及早从讼累中解脱,恢复至正常的工作、生活状态。社会心理学理论认为:人生有欲望,有期待。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谋求直接的经济利益,有时还包括现实主观效用或情感需求。一些案件中,当事人通过诉讼意在实现自身理想化的最大效用,本质是滥用诉权、损人利己,常见的行为方式是拖延时间、敲竹杠或是威胁恐吓等。[[12]]行政机关在反复的出庭应诉中疲于应付,仅委托一名工作人员出庭。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规则设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便于临场感受被诉事实和诉请事项,发现执法过程中的不当与瑕疵,进而全面了解案情,准确把握诉争矛盾的焦点,调动行政资源促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进而通过诉讼案件查漏补缺、改善和提高执法水准。但行政机关负责人借口事务繁忙、无暇顾及而逃避出庭应诉。从法律事件的因果关系链条无限延展的视角看,任何一个(案)事件的发生,法律只会截取其中一个或几个环节确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多因一果各种因素往往导致可能成就的调解努力化为虚无。
3、关注差异化诉求之事项
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受案范围扩大,行政案件特有的上诉率申诉率高、诉讼费用调节机制等因素叠加,案多人少现象加剧。多年来全国四级法院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一审撤诉率呈下降趋势,撤诉率持续走低,既受司法政策影响,也与法官结案压力有关,从2013年的41.87%下降至2015年的21.60%。一审法官工作量降低,但随之而来的上诉、申请再审率的上升,还反映矛盾化解难度加大。因此,关注差异化诉求,立足事清责明,适时公开心证。既要避免强行调解、久调不决和无原则调解现象,又要善于发现案件可能促成调解的种种机遇。人心惟危,七窍玲珑,案件事实各异,沟通与合作相融,无智而坚定相随,执意调解或不适当调解,当事人往往将不满投射于法官,在纠纷分流后机械地走完全部所谓的诉前程序,容易令人产生法院在设法“甩包袱”拖时间的不良印象。[[13]]是非只是个好恶之心,应通过法治的基本原理来总结经验,遵循司法规律,在坚守法定程序前提下关注差异化诉求事项,为基层减负把案件数量降下来,理解规则本身的价值取向则显得尤为重要。
(三)多维度思维整合与协调
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14]]探寻司法裁决为之不能的原由,分析调和诉讼的价值和实践中遇到的阻却情形,在权力、利益、价值和制度的维度重塑整合功能,应本着能动与谦抑相兼之精神,探索建立调和之诉权益扩展的新理念,以协商行政与平衡利益理念为基础来慎重对待案件处理方式,在多维度思维整合和协调中,无过无不及乃一本之理,也是化解纠纷的理性思考。
1、主动性和灵活性结合
普惠均等、高效便捷、规范精准的诉讼体系,应为矛盾纠纷化解的程式。当同一事实纠纷相互纠缠及责任混同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当事人负有继续协商的义务,应本着建设性化解纠纷的目的积极参与调解和解。在日常生活中,“科斯定律”是一种优质资源的最佳匹配,匹配度高即为财产转移归属适当选择,虽不宜逐条框定,但法官秉承司法良知,可在制定法的框架内视情视理能动处置,最后的结果是尘归尘,土归土。借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者科斯的理论来理解,那就是“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那么,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简言之:谁最合适谁就能拥有。房屋买卖纠纷类型在房地产价格大幅攀升时,出卖人会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作出“一房二卖”的行为。现实中还有三卖、四卖甚至连环买卖等情形。如:郑某诉南漳某机关房屋买卖纠纷调解案。[[15]]受诉法院高度重视,准确把握便捷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度,既要适时、适当地发挥调解和解的优势,又要遵守正当程序,避免运作过程中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优化制度设计,彰显机制优势,积极组织双方调解结案。
2、实体与程序并重
过渡社会特有的异质性和重叠性,各种利益冲突引发的诉讼纠纷,一方面消弭着司法能动的活力和运行能力;另一方面也是通过法定程序的过滤而排出不良诉讼的案件,个别当事人通过诉讼自利行为超越基本底线,不择手段实现个人图谋的逻辑一旦成为常态,成为支配诉讼行为主要手段。应适时地提出妥当且有助于和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面向未来,寻求跳出诉讼利益的共同点和出路。作为更有效的责任配置效率方式,法律经济学之“较低成本负责原则”在和解调解中可适度运用。权衡利弊是理性人作出决策的基本原则,在纠纷化解效果类似的情况下,个人对纠纷的选择从高成本方式渠道向低成本方式渠道转移。[[16]]应当让享受低成本者、低价格和较短运作周期一方承担解决问题的责任,以更高价格或支出才能解决的问题在经济学上的意义。支撑这一原则的效率和激励理论认为,激励享受低成本、低价格者主动作为,可以在比较成本的方式和方法上不需要进行繁杂且精确的评估,一般只需要分出成本大小即可。该原则与市场经济逻辑吻合,通过确立基于价格、成本考量的规则创造某种价格机制,以此来控制风险、协调关系。[[17]]较低成本负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的承担以及因果关系确认方面具有可参考价值。通常由过错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过错人预防不利后果的成本通常低于受害人。
3、矫正与统一并行
民之生,度而取长,称而取重,权而索利。[[18]]司法裁判具有确立规则以及个案裁判结果的示范引导作用,行政调解和解应具有示范性和参照价值。根据法律规定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坚持裁判矫正与和解协调并举,促使纠纷依法合理、及时有效得以处理,在整体观念推进综合解决相关能动司法延伸工作。在行政领域中,行政主体具有裁量权,而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或者公共属性极其微弱。如: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问题,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均难以防范虚假等行为,而一些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预测诉讼结果,以机会主义心态多次启动诉讼程序或重复起诉,在估量了行政诉讼的成本和收益之后,相对于对方对抗的高成本具有高亢的诉讼激情,纠缠于一连串诉讼中不断试错。滥用诉权现象在不同地区法院持续存在致使司法程序空转,有限的审判资源空耗;庞杂琐碎的诉争理由以及各色人等让法官陷入低效重复的诉讼事务之中。为此,寓个案矫正与统一裁判尺度并行,找出共同点,提取公因式,建立起一般规则,充分理解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引导与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之间微妙的紧张关系并巧妙把握其尺度或分寸,正是成功运用这种程序的关键之点,[[19]]应为解决当下问题和立足长远的可行之法,对“调撤率”指标的追求,不仅是把纠纷的暂时化解和形式上解决。
三、规范与扩展共济:居于时中与中和维度的思考
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及新的立案制度,力图降低社会公众的诉讼“门槛”。然,恢弘愿景下的诉争现实反应出纷繁复杂的样态,此种现状既于行政诉讼路径的设计缺陷有关,也与现实国情与司法环境有关。固有思维逻辑中行政诉讼实行探知主义传承已久,行政职权具有公益性而不允许自由处分,认为允许当事人和解有违职权主义。事实上行政和解一直作为潜在规则存在,居于时中与中和等古代哲学思维高度,[[20]]希冀建立民主协商、程序控制和相融且灵活有序的合作模式。
1、作为与不作为相应
和解理念当以立法形式确立,社会公众求助于司法意图或实现权益救济,抑或恢复被破坏了的公正,特别是对于合法利益受损或被欺凌的弱者,适当的功能定位、适用范围和程序设计可以拉近公众情理和法理之间认知的落差。当事人诉请的意思表达希望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从而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的立法本意,司法审判的性质、法庭的功能以及司法裁判的有限性;各方当事人对先前判决或裁定的意见进行有限性的释明,既判力、司法认定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关系。便捷性与规范性相融,限缩其操作弊端,准确释法析理,适当地将诉讼风险讲的更透彻或更直白一些,包括生活经验的分析;注重沟通艺术,包括沟通方式和影响当事人对解决问题和达成协议的态度和认可度,对当事人个性化的疏导和劝诫等。充分发挥庭审裁判空间的功能,只有经过各偏其私的两造队席之间的对抗,且能最大限度地揭示事实真相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1]]始终保持居中持正的心态,以中和理性的话语切入争执的问题,不偏不倚,保持调解场景中的超脱感,不随意介入利益纷争。
2、稳定性与变通性兼具
行政诉讼牵涉到众多的利益关系的处理和平衡,面临的困境问题并非简单地裁断就可以解决。人案矛盾并非全是“案多人少”导致,成因也包括诉讼理念、审判管理、资源配置、诉讼制度、科技运用和司法能力等。[[22]]在合作治理的背景下考察行政诉讼的处理方式,对诉讼中利益关系分析,法官可以按照法律确定的逻辑关系释法说理,视案件情形积极倡导和引导和解,谈不出结果或拒绝谈判将承担不利的责任。无论是调和诉讼中,一定要保持居中、居上的超脱地位,包括释明以及主持调解,因案施法,当身陷误解或反诬境地时,要紧紧依据程序法的规则居中而为,当遇见负向事端、苗头或可能引发不必要事件的情况下,应适时地侧身而出,要避免和案件当事人“打成一片”后,企望法官权益保障的相关条款保护或自证清白,视情视事避开愚人是一种明智的选项。在规范与扩展中共济,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运行特定的边界,无论将制度设计到何种无以复加的理想或完美地步,都不可能有包打天下的法则,万端诉讼皆有调和层面的拓展意义和空间。变,亦或不变?真实抑或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
3、实践与理念提升并存
天底下没有一顺子的道理。裁断事物难以周全之困局说明社会学包罗万象、纵深浩瀚,面对不可确知的司法实事(过去时),不得已作出裁判结论时,任何司法裁断方式的选择都难免挂一漏万,也无助于整体效果的进益。由此联想到法学家休谟的名言:“我不知道,并且我不知道我们中间谁更知道?因此,应当允许他人发表意见和自由尝试的权利。”基于和解调解的实践性特色,应以协商行政与平衡利益理念为导向,实现规制原本设定的预期功能和效益,避免简单裁决对法律刚性制度的冲击。好的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信息和程序的有效安排,以减少额外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23]]基于对行政权不可处分原则的法律要义,对既往的观念中行政执法领域排斥和解做法的反思,实践与理念提升并存,规范与方式扩展共济,在法思想、法情感和法技术的集合思维中拓展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方式,方能够起到检验各种概念和理念万流归宗的作用。
先哲有言: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 [[24]]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应与社会公众的刚性司法需求相适应。一套住宅,十六载纷争,先后七份判决或裁定,既未实现决断是非定分止争的目的,也没有从根本上化解纷争,案结事了。房屋纠纷案件是所有权转移或确认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这一领域内的矛盾冲突,对行政公权力或政府行为的规范具有导向作用,也昭示了确认物权及安全交易要式行为的重要性。体现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的机理和手段,应将司法民主观念和民意有序引入司法领域,在行政程序内给予利益享有者适当的角色。法官面对个案立足于审判能动司法的职能延伸,当有所作为和主动顺势而为,顺理所行、因理以思,因时因地、因事而行,裁断意志应体现“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最大限度救济受损权益”之精神。虽千变与万化,委一顺以贯之,只是非就尽了万事万变。
本文荣获2020年度全省法院优秀论文评选二等奖
[[1]]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版,第63页。
[[2]]徐瑞晃:《行政诉讼上和解》,《台湾地区“司法院”研究年报》(第23辑)。
[[3]]梁治平:《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1997年1月,“法律解释”研讨会论文。
[[4]]陈洪杰:《现代性视野下司法的信任危机及其应对》,《商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66页。
[[5]]刘莘、刘红星:《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36页。
[[6]]最高法院2019年2月法发〔2019〕8号《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五五改革纲要(2019—2023》。
[[7]]王敬波:《行政审判理念变化的微观镜像》,《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9日。
[[8]]郑成良:《司法公正的性质与结构》,《吉林大学》,2004年度博士学位论文,第52-53页。
[[9]]王亚新:《诉前调解的建构:目的、悖论、因应之策》,《人民司法》,2018年31期,第22页。
[[10]]张稚丹:《匆匆,我们欲向何处》,《人民日报·海外版》,2011年8月26日,引述同济大学朱大可教授所言。
[[11]]锚定效应:广泛存在于人们认知领域而未得到足够关注的认知心理偏差,以初始信息为参考点,且与确定一致目标或可预期性存在一定偏差。1974年,心理学家特维斯基和卡尼曼在试验一项中,随机给每位被测试者一个从轮盘上得到的数字10或65,要求被测试者首先判断非洲国家在联合国中所占比例比该数值高还是低,随后要求被试估计具体比例,结果估计值的中位数分配是25%和45%,说明锚信息足以或影响估计值,并由此产生社会领域里影响决策的不充分调整、选择通达和双加工等理论模型。
[[12]]肖建飞、高新豫、王艳松:《离婚案件中机会主义诉讼行为分析》,《实事求是》,2014年第4期。
[[13]]王亚新:《诉前调解的建构:目的、悖论、因应之策》,《人民司法》,2018年31期,第23页。
[[14]]出自《商君书·算地》,习近平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会议讲话中引述,《谈治国理政》第二卷,2017年11月版,第117页。
[[15]]相关资料显示:南漳因旧城改造位于黄金地段的整体旧房出售引发三起纠纷,进而导致拆迁工程搁置,拆除工程成烂尾工程,影响市容市貌,南漳法院成功化解了因“一房二卖”而引发的三起案件,对各方的利益均衡考虑,实地勘察房屋情况后先后5次召集郑某和南漳某机关进行协商,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进行了耐心的解释。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此案影响其它两个案件的处理和法律效果,调解后其他系列案件原告也申请撤回了起诉,三个案件得到了圆满化解。
[[16]]何啸:《特邀调解制度的逻辑基础与实现径路》,《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2日。
[[17]]桑本谦:《碰撞出学术创新的火花·借用经济学思维研究法律现象》,《人民日报》,2020年3月9日。
[[18]]出自《商君书·算地》,王敬波:《行政审判理念变化的微观镜像》,《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9日。
[[19]]王亚新:《诉前调解的建构:目的、悖论、因应之策》,《人民司法》,2018年31期,第23页。
[[20]]《礼记·中庸》:君子中庸,小人反中庸。君子之中庸也,君子而时中。小人之中庸也,小人而无忌惮也。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中和是中国文化的最高理想,是以平和的心态包容万物存在的多样性特质,强调位置守中,时止则止,时行则行,行为适中与恰到好处,达至不同事物之间的和谐关系。
[[21]]谢可训:《坚守良知 敬畏法律》,《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17日。
[[22]]孙航:《从四梁八柱到精细装修,“精”在哪?》,《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28日。
[[23]]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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