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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之诉

反射利益护权路径之逻辑思维探抉

来源: 作者:孙英 赵晓平 责任编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发布时间:2021/3/29 23:42:5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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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之诉

————反射利益护权路径之逻辑思维探抉

 

 

论文提要:行政诉讼中反射利益问题学术界争论不休,原则保护和例外排除并存,区分与等同保护混杂,裁判理由与逻辑分析各异,乍看牵涉綦广,错综复民。现实案件中,理论认同与司法裁判否定叠加,若用法律规则判定所保护利益,处于规则制约下权益受限过多,而裁判本身蕴含着价值选择。研究其护权路径有助于厘清权益保护顺序,准确判断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机制,对平等保护权益和兼顾利益平衡颇具价值。

主要创新观点:如何发现和解读行政诉讼中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请属性,给予反射利益相应的司法保护,不仅立法需要关注,也应当纳入裁判者的视野。在法条、程序和案件背后,哪些底层逻辑思维能够跨界移用?如果各种线索杂糅必然会形成乱麻一团,可能使得整体事实真伪不明;思维路径各异,抑或导致司法处理程序杂乱无章;鉴于利益众多,若把控不好诉讼“水闸”,可使诉讼泛滥。贯通一切显然力不从心,但基于法益保护原则归纳类型,大体上可以描绘出行政诉讼中反射利益保护的诉讼路径。

 

一个理性的法治应当兼容合法性价值与合目的性价值。[[1]]合法性原则与合目的性诉请之情形,犹如DNA双螺旋分子结构,存在于行政审判诸多方面且发生冲突,逻辑思维方式的不同,路径认知、处理方式和结果差异即存。如何对诉中之诉——反射利益加以确认和救济,涉及判断该项诉讼能见度和可预见性。搜集关涉反射利益的案件,归纳拓展当前事物的意义,落叶知秋,由此推彼、探本穷源,梳理护权路径之逻辑思维以期物各付物。

一、辑的起点:纷争围绕原告资格和诉请事项

寻根索引,发轫于域外并在行政诉讼中发展和沿革而来的“反射利益”, 其逻辑演进的起点,自然回溯到原告资格确认和标准的设定上,止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需要在私权利、行政权、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难以避免。[[2]]最高法院2000年《若干解释》规定: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认定原告资格的标准客观化,将实体审理内容前置于原告资格审查阶段。由此,注重权益法定性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产生了内在因果关系,反射利益事实存在被关注,取得原告资格自然成为先决条件。

1、叶落知秋:个案诉请引发的思考

行政主体对经济活动干预和行政权的行使与扩张趋势,一些超越合法的界限对公民造成反射利益的情况虽时有发生,但对公民公法以外权益实施救济的案件却眇乎小哉。以甘71行初34号H酒店诉Q区政府行政征收案为例,H诉称其经营的酒店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后来得知系Q区政府征收所为,认为程序和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H经营用房屋产权归L市工人文化宫,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程公共事业需要,由Q区政府组织实施,H并非被征用人,诉请被驳回。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其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系L市工人文化宫,H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非房屋被征收人,其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据此,认定H酒店与被房屋征收决定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之资格,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对于案涉其中实际损失属于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若在行政诉讼中欲求其权益获得救济,则前途渺茫。

2、歧路重重:既往诉讼历程和裁判指向迷途

认知事物的事实依据和逻辑思维方式不同,处理案件的裁判结论就不同。案涉房屋于2018年3月15日被强制拆除,由此酿成纠纷,H起诉后分别以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征收案由立案,经审判作出行初115号和行初117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H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两级法院两裁两审后再次起诉,研读案件诉讼的起始缘由和裁判结果,既往所作释明指向了迷雾重重的歧路,同一事实和纠纷历经了曲折的诉讼历程。

(1)行初115号裁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Q区政府具体实施了本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 Q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以征收部门Q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被告,故裁定驳回起诉。

(2)行终644号裁定认为:H与本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该事实行为的实施主体是Q区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是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适格被告是Q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即便原审法院在适格被告的法律释明问题上存在错误,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行初117号裁定认为:对Q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诉公告行为仅就某一事项及处理经过的阐述,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征收公告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对其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

(4)行终650号裁定认为:根据H和Q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Q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西园街道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Q区政府具体实施了本案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Q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裁定驳回上诉。

沿着曲折的诉讼历程回溯案件始末,几经裁决之判由和释明指向各异。承租人H基于租赁合同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并进行了装修和资产投入等不可分割的重大添附,强制拆除行为客观上造成财物损失,H与征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利益主张即为行政诉讼中的反射利益,对于仅具有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权益的当事人而言,其诉讼主张则难以实现。叶子的飘零尚有坠落的方向或轨迹,陷入诉讼迷阵的H只好再行起诉。如何服判息诉,遵从规则和维护司法裁判既判力及稳定性等问题一并进入了观察视阈。

3、公鸡打鸣:不予立案和驳回起诉案件占比较大

长久以来,人们无不希冀运用概念和公式来整合建模,框定和描绘各种抹平诉讼纷争的规则和方式,各种法理论证推波助澜以求司法裁判化解之道,部分涉案当事人也乐于借助行政诉讼搭建的平台意图实现自己的诉请利益,但实际情形犹如“公鸡打鸣与太阳升起”的关系,此类案件大部分被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及诉讼请求。以L铁路中级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为例,2018至2019年度不予立案和驳回起诉的案件占比较大,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较为突出,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起诉的案件756件,占38.55%。其中无事实根据的51件,占6.75%;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89件,占11.77%。数据表明: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把行政诉讼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手段,从而导致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比较突出。人们利用诉讼意图实现自己的相关利益,裁判结果却没有得到认可,只能说该项权利的实质性幻灭。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决定一旦作出即推定为有效,其作出决定的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序,也很难判断意思表示如何形成的。[[3]]各类诉请中存在的反射利益能否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和认可,与不予立案和驳回起诉案件数量存在一定关系,虽对进入诉讼门槛隐含反射利益的个案不易逐项识别,其量化显示如同通过大数据分析一样,很可能会预测出“阻止公鸡打鸣是阻止太阳升起的方法之一”的结论。这类案件即使立案时通过了第一关,也很难得到司法裁判确认,只有通过个案诉讼的经验理性,才能探寻存在于诉讼中反射利益的真实情形。

二、集合逻辑思维:概览反射利益的相关要素

行政诉讼在向法律上利益演进的同时,也在向公民权益保障领域扩展,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成为其诉讼的独特方式,展现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实实在在的影响。一些涵慑面广的诉请和维权案件因司法裁判被热炒,各类学说也随之跟进,事涉原告资格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权利利益区分、加害人过错程度、公共利益考量等。理论上趋向于扩大反射利益范围,意在对公民权利给予更充分的救济,实践中案件的裁判结果更多呈现否定和缩小或被边缘的状态,由此形成观察问题的若干集合点。

(一)概念及其现实存在

存在的东西都有它发生的原因和存在的背景,反射利益存在与利害关系的现实牵动,一些看似合理的推理和结论未必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案涉反射利益包括了所有情况下的利益保护可能性,其概念框定与行政行为中过错致人受损内容延伸和适用及欲保护利益的范围密切关联。

1、概念框定:众说纷纭之下的反射利益

在精细化研判个案前,对相关概念进行重新解读有益于准确地裁断案件。利害关系法条文辞表述将各类利益形象地联系在一起,反射利益是相对于公权利下的概念。于是乎,各种概念观点、判断和演绎便竞相推出,抑或堆砌于司法裁判之外。关于概念:一说是现代公民权利和宪法条文精神指引下的源头活水,对规范行政法义务所产生的一种“投射”,非公法权利的残渣;[[4]]二说是公法权利的“余数”,反射利益与公法权利是孪生概念,可作为公法权利余数存在;三说反射性利益以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二元论为前提,公法上之权利可以请求行政主体透过公权力运作获得实现。然,理论要想取得重大的突破,必须提出一般理论的例外,然后用经验事实对这个例外加以证实,并使之概念化。回看现实:学术界一再论证的反射利益的价值和意义,总体上在一连串不予立案、驳回起诉或诉请的裁定中消弭于司法程序之后。

2、权益扩展:新理念下权益保护趋于模糊

新理念权益扩展下,期望能更多给予请求人保障权益的机会,但面对纷繁杂乱的诉请,其结果则取决于该项权利和利益能否得到司法裁判支持。法发[2017]25号: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准确把握“利害关系”的法律内涵,依法审查行政行为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在准确把握利害关系的法律内涵基础上,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诉权。而在行政法律为实现公共利益而非保护特定利益为目的时,规则适用和保护反射利益的范围越来越模糊,适用宽泛还会导致该领域裁判标准的混乱。

3、经验事实:趋向于限缩反射利益主张

通过行政诉讼比其他途径解决争议的成本低、效率高,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但司法裁判因中立、消极和被动的属性,问题并非来自法理概念,更多源于经验事实且具有滞后性。纯粹的概念阐述抑或在“象牙塔里”构建的体系,包括对该类诉请支持的呐喊难以成型。人们对于不确定抑或难以廓清的问题,总喜欢用概念和公式,诸如权利射程、梯度变化、弹性框架,伸缩标尺等来框定,一些概念复杂艰涩且越来越飘忽不定,但凡遇到现实纷争就测不准了。如果大量被诉行政机关的案件被持续不断接入,诉中之诉的利益将对行政效率产生实实在在的负面影响,过于频繁、轻率和不严谨地使用对法治目的来说是有损无益之举。

(二)类型化分析范围和指向

反射利益存在与主观权利伸张密切关联,某种特例或社群利益亦有可能是众多个体权利的结合体,对诉请做深层次解读后,发现典型案例为界定反射利益范围可提供参考,通过类型分析框定反射利益的质属性,抓住中心诉求进行框定,提取公因式,研判利益价值、显著程度和第三人利益等,可发现存在于行政诉讼中反射利益的个性共性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外观特征。

1、类案诉请指向的基本态势

远方的某个事情,瞬间影响近处。我们永远无法精确地界定哪些是应该保护的利益,哪些是不应该保护的利益。权利是保护利益的一种手段,[[6]]根据个案诉求理由,选择提取或裁剪相关素材进行对比,结合个案适用法律最终的裁决结果,可考察涉案诉请利益的保护程度。

行政诉讼中认定存在反射利益的案件

序号

案号及基本情况

反射利益内容表述

裁判理由与结果

1

(2018)京0108行初1006号:L诉H食药局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案。L举报某餐饮公司向其销售不合格食品(日本核辐射地区清酒)请求查处并判令该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食药局履行查处职责的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L虽为该案举报人,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L个人权利。

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会直接修补L所购买商品侵害的健康权益,对举报奖励的获取至多仅是一项基础事实问题,不得以此主张利害关系。个别消费者基于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段,尚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

L与其起诉的履责事项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L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L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2018)渝行申730号:C诉重庆某区规划局履行职责案。C反映重庆某区存在违法建设问题。行政机关在举报后处理,对行政机关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可基于对各项因素的权衡做出决定,举报人并不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举报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

举报人即使因为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举报处理行为而受惠,也只是反射利益。举报投诉权本身受侵并不能够成为具备原告资格的确切依据,通过诉讼期望维护的“私益”事实上是行政机关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存在特别保护原告特定个体的特定权益。

举报权条款未赋予举报人可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个案介入的具体的、个别的主观公权,举报人不能仅因其举报权受损具备原告资格,其不拥有普遍、概括性要求行政机关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的请求权。

3

(2019)最高法行申6051号:C某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案:上海证监局对其举报投诉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又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上海监管局对此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答复称未发现陈俊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C某认为证券服务机构未尽风险提醒义务,未向其提供准确的交易结算信息,使其错失自行提高维持担保比例的机会,向上海监管局反映,并要求上海监管局对此进行查处。C某认为:原审法院教条的运用反射利益来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救济途径。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人C某的再审申请。

4

(2018)皖行终1077号合肥H公司诉D运输公司不履行补偿职责案:H诉称,D运输公司享有县际班车客运经营权,签订广告合作协议并支付费用。履行过程中,D县政府发布《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终止了客运经营权, 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确认D县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违法,补偿其遭受的损失。

起诉人不能基于这种可能的反射性利益而获得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H公司与D协议存在债权债务可能会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但该债权的实现并非行政机关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应考虑的。可根据上述广告合作协议之约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H与D因签订广告合作协议而产生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政府终止D经营权的行为,虽有可能造成H的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但此种影响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裁定不予立案,二审驳回上诉。

5

(2017)京行终4762号G与中国证券监督管会复议上诉案:G到证监会反映某公司董事长贿赂政府官员、银行人员等事项,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断”,即所谓“反射利益”,尚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上所指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反射性利益是指,个人因公法法规而获得事实上的利益,该个人不能单独对行政机关有所请求之谓。只有当行政机关不仅有为不特定相关公众的共同利益,更有为特定个人利益而启动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时,其履行职责才具有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功能,特定主体方有资格基于个人利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利害关系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客观的。如果其履行职责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或者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特定公民仅存在反射利益的,则不具有利害关系。

注:列表所选案例中的反射利益基本上为独立成诉的请求,类似请求为司法裁判所认可的极少。

2、提炼概括个案判由及要素

探究反射利益的范围,提取案件中反射利益素材与近似权利筛选和确定,某些要素以一定方式组合在一起,使人们突破了抽象概念的藩篱,从微观视角寻找参与行政程序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可在更深远的层次上对其理性分析。

(1)裁判理由确认反射利益存在。对案例中的相关因素的概括和界定,根据诉讼始末对动态体系判断考量,其裁判理由分别为:尚不足以构成行政诉讼法上所指的合法权益,举报人即使因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举报处理而受惠只是反射利益,并非法律上的主观公权利;属于公共利益片段, 有单纯之反射效果,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个人事实上所享受之利益与主观公权利有别,只是事实上的期待与机会,法律未赋予个人得为裁判上主张自己利益请求权。裁判理由基本上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之内,根据情势变化的去解释法律,进而以此路径按照诉讼目的作出裁判。

(2)确认原告资格而驳回诉请。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牵涉到诸多复杂的利益关系,只有诉请保护的主观公权利落入行政实体法律保护范围,纳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中,才能确认原告主体资格。上述案例大多承认当事人原告资格,立案时仅考虑受案理由等认知事实,进入审判流程后逐渐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反射利益,事实上把利益判断的职能交由法院(法官)行使,作为法律运行中关键一环的裁判者,常常处于两难境地。总体上看该类诉讼的趋势,符合起诉的要件不宜廓清,多个案件的诉讼主张主体与客体两条线索杂糅,部分案件进入一、二审和再审走完了法律规定的所有程序,案件面临成本高、效率低和纠纷持续扩大化等难题。

(3)利益事项杂多难以尽数。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益、间接利益、现实利益、将来利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多种形态。[[7]]反射利益在实践中多为受损利益请求保护之诉,如行政决定引发利益关系的调整,某项行政行为致使相关社会公众财物毁损、应获得利益减少价值及公众身体健康受害而支出医药费等,消费者基于行政处罚可能受益或受损的实例;新近一些案例则与城市改造等公共项目建设密切关联,且房屋拆迁为多发领域;还有如政府设立公园绿地、修建地铁站等配套设施,因市政规划变动引发的相关利益减损;建筑规划与环境影响评价设计引发相邻权甚至临近区域房价等问题;再如疫情防控隔离选定楼宇遭附近居民抗议之例。如此多样繁杂的利益诉请进入司法程序,要对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作出客观判断,与之个案比较便派生出对原告资格作过度限制的种种情形,或推诿或不愿受理行政案件。

3、确定诉请可据参考的相关要素

确定法益保护的要素,为界定反射利益保护范围提供可资参考的要素,为裁判者的法律适用制定了一个弹性的框架。[[8]]通过解释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判断,发现某些新型的利益会因法律的滞后尚未被纳入成文法所保护的范围,而非预设的套路思维。如果无法套用到裁量案件过程中,法官往往选择默认方式,避开与先例的冲突及对固定思维模式的挑战。

(1)诉请欲保护利益的范围

行政法设定的法律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只是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产生使得个人获得某种利益的附随效果。[[9]]反射利益往往与本诉存在牵扯和互动关系,应基于个案实际情况据实认定,在合理性、准确性探究上下功夫,进而建立更加精确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保护范围不明确及界定不当会有损法律的确定性。因此,需要明确其基本内容与其他要件之间的实质关系。

(2)诉请欲保护利益的合法性

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最优化特征产生对案件伦理上考量的穿透力,诉请欲保护的反射利益本身应当具有合法性,应合乎情理或可以推知的合法利益存在,并能够跻身司法保护的范畴且具有示范价值。利益接近于法律所确定权利的权重指标,才可能纳入司法保护范围,而非维权思维支配下的惯常举动或者率性而为。非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无法获得保护,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还应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包括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反射利益受损等情况。

(3)诉请保护权利的价值顺位

反射利益是在行政法制度实践中所偶然产生的利益,作为一种论证策略,呈现出反射利益与公法权利的类型转变。通过利益衡量判定两个以上冲突法益的位阶关系,如诉请保护范围大小、强弱和价值等,由此决定了其利益保护的有限性。反射利益隐匿在案件之中,需要从法律保护的价值顺位和取向来判断,价值越上位,保护范围越明确,公示性越高,受保护越全面。

(三)反射利益保护的可行路径

现实个案情况非常复杂,过于宽泛的保护范围可能使受损法益得到救济,同时也将甄别权益正当性与否等棘手的问题交给了裁判者,加之对反射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与解读问题,适用不慎会有损司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结合诉中之诉的存在实现,其诉讼途径可整合为三种,以期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1、适度释明和指出正确路径

在法律赋予外观与其他利益的纠缠之中,有无被司法保护的价值及该项权益的将最终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如何取舍应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官适度释明和指出正确的诉讼路径即为必要。行政诉讼中发现存在反射利益,应该将利益与权利进行分开考量,设计适用于案件判断的思路,并在裁判文书中适当释明,由当事人参考。

2、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

行政案件审理中,发现其中存在需要确认反射利益保护的部分,需要以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的,应梳理内容并判断和把握,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后,再以民事裁判结果为依据,继续完成行政诉讼程序。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做法,有利于行政争议事项有效而妥当的解决。

3、行政案件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

基于司法裁判一致性和救济目的及时性考虑,为了避免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防止案件循环诉讼,可在行政诉讼将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促使案件中牵涉反射利益问题得以解决,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提高审判效率。现实中,当事人请求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确实存在,但由于传承已久的诉讼体系相对独立和案件跨庭室等问题,承办案件的行政法官一般不愿在此方面积极能动而为。

三、底层逻辑思维:居于现行立法要旨思考问题

在现实诉讼脉络和视野下,通过司法实例梳理反射利益诉请的逻辑关系,尽管无法全面顾及各类诉求利益的复杂性,可居于现行立法规制,结合个案的特点可直接指出法益保护范围,以期回应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回溯H酒店案件的审理过程,具体导图为:合法利益→行政行为侵害→行政法上请求权→诉之利益→行政诉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谓大道至简,真实案例可以发现最浅显的道理,其道理就是认知事物的思维方式。

(一)基于法律文本要旨并遵从规制

保护应与整体公共利益一并考量,可参照典型案件的裁判结论并遵从规制得出结论。当没有其他权利可供对比时,基于底层逻辑思维,从法律文本背后寻找其法益保护的价值,发现案件的判断规律,预判司法裁判的取向和轨迹,其间包含法官的经验判断、内心确信和价值取向等因素。

1、判由锁定:起诉条件及其原告资格

底层逻辑就是在思考问题的时候首选的核心切入点,由一点发轫,找到一个简单的道理,依照立法原理和规则判断事物,并严格按照这个道理行事,此举应贴合内心认知,所作出的决定才契合事物的本真。为了捋顺杂乱无章的诉请及原告资格的判定标准,以(2018)最高法行申1576号毕某诉D市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案为例。毕诉称D市政府滥用职权,将公办学校老师配备到民办学校任教,侵犯了D市人民的利益;且一人获得两份报酬,违反按劳分配原则,损害国家利益,涉嫌利益输送云云。请求判令项目合同违法无效,教师予以解编解职,追回已发放工资及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一、二审均以起诉不符合规定驳回起诉。再审毕称: 该合同是披着合法外衣的权钱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其不为一己私利, 自掏腰包、自带干粮,捍卫义务教育权利及国家利益,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审法官展读诉状后感言:对这位老教师的义举心生敬意,如果不是为救济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均不能受理。裁判要旨可谓一案锁定原告资格:正是因为其提起诉讼“不为一己私利”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通过个案认知底层逻辑思维之范畴,这是一个宽进严出的标准。

2、厘清迷思:慎用道德范畴等基础价值评判

兼具主客观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特点,但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客观诉讼的特征更加凸显。[[10]]现实中纷繁复杂诉的争利益多样,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司法裁判也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转化为现实利益,包括公众普遍认同或习惯公认的权益。如立法时未能预见的利益,条件不成熟未列举的利益,一些应转化而被法律漏列的利益等。在没有可供比照的权利依据时,不能跳过现行规制确定的利益自行决断案件,应当谨慎使用基本原则,包括公平、正义和道德范畴等基础价值内容,否则会有越俎代庖之嫌。法律设定是社会公众应当遵循的最低规则底线,法律并不强人所难,亦不鼓励和倡导规则之上的个人自发行为,甚至以高推圣境的道德善举绑架司法裁判。由此看来:利益的保护存在多层次、多渠道的解决方式,只有厘清思维边界的迷思,才能明晰思维路径,细致观察和研究个案情形并得出适当的结论。

3、遵从规制:寻求实质性妥当处理方式

一项法律什么时候提出来,都未能预见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来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11]]行政诉讼以救济原告权利为首要目的,有权起诉的原告应限定为其诉请保护公权利而非反射性利益,只有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加以保护的情形,方可视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由此形成的利害关系而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并得以司法保护。原告资格、利害关系并非漫无边际的臆想,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能够得到行政诉讼救济的权益,主体所受侵害应当是公法意义上的权益。既要防止过分苛刻地设定起诉条件,又要避免大量无效、琐碎、无实际救济必要的诉讼请求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应与之个案便派生出的种种情形一体研判,在遵从规制的前提下寻求实质性妥当的处理方式。

(三)多余诉讼共存之昭示作用

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现实生活中民为邦本观念的渲染,以反射利益为诉请的问题进入法院,尽管绝大多数案件未被司法裁判确认,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在诉讼博弈的基础上约束行政行为,在权利人与可期待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其过程本身就负载理性维权、法治认同和普法教育等多层价值内涵,正当诉讼与多余诉讼共存,昭示了正反相向价值的存在。

1、寻根问底:认知领域的积极求索

反射利益论题发轫于20世纪70年代,其发展轨迹、诉讼博弈方式和结果差异性很大。宏观政策的调整可能波及微观利益,反射利益命题从更广阔、更细微的视角观察事物,使行政诉讼的主体实践和内容要素在更深远的层次上得以拓展。基于公民自身对其基本权利的认知与保护需求反射利益诉讼,人们对于生命权与健康权保护的朴素愿望和期待,将之作为识别公法权利的工具,通过诉讼对侵害行起到为未雨绸缪地受到约束,使得行政主体在从事行政行为时,保证行为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更好地解决理论与实践的张力,成为作出裁判的核心思维工具,诉讼折射出个人在国家中地位的变迁。

2、归纳意义:理性谨慎的选择求证

构建合理制度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是寻找理性与现实交集的过程,理性谨慎选择和现实小心求证都是不可缺少的环节。[[12]]面对日趋复杂的司法个案,从宏观和微观方面考察反射利益护权路径关涉司法救济、价值顺位等,探究相关领域存在的模糊地带。企图用概念构建一个周全精准的断案基准已不可能,笼统的争论和推导已显得多余且沉重。立足个案诉讼谨慎选择,一则保护范围宽泛抑或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影响司法公正性和统一性;二则将漫无边际的滥诉阻却于裁判机关之外,既能有效减轻法院负担,又避免“误伤”真正权利人,考量和裁处案件应追求实质性妥当并做出决定。

3、物各付物:创制规则的有益探索

理论研究总是简单地向权利靠拢,纷繁杂陈的诉请看似有可能得到司法裁判认可,期望由此形成判例、生成规则或产生某种类型权利在立法上确立。总体上观察,反射利益指法律不予置评的法外利益,它是一种正当利益,还不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一旦获得法院裁判的承认,则成为新的法律权利。[[13]]将如此棘手难以甄选问题交给了裁判者处理,期望在司法体系内得到救济。通过分析反射利益诉请,绝大多数诉请被司法裁判驳回,围绕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等诸多内容要素等被司法裁判文书载入,其特征映射出探讨和辨识问题的余地。以此求证某些宏大命题与判决之间严丝合缝的脉络,颇具寻求正当理由和生成规则等裁判理由的参考价值。

知其黑,守其白。法律具有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之上,尽管人们从司空见惯的经验事实中寻找实现利益成为可能,甚至产生某些灵感,但司法裁判应据其法治原则作为基本准绳或裁判路标,面对制定法尚不明确的领域应遵从既定规则,按照法律规定的逻辑观察和研判问题。积之不久则发之必不宏,走一步看一步乃治理世界的务实法则。反射利益起始渊源发展而来的各种观点和概念,为研究反射利益提供某种思考资源,但我们仍应当以实践中的实例为原点,通过法治的基本原理来积累经验,以司法裁判价值旨归来寻求问题解决途径,也是提升和扩展逻辑思维的重要方式。

本文荣获2020年度全省法院优秀论文评选二等奖

 



[[1]]江必新:《法律行为效力:公法与私法之异同》,《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第15页。

[[2]]王亚利:《法律上的利益: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新标准》,《陕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12期。

[[3]]江必新:《法律行为效力:公法与私法之异同》,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第6页。

[[4]]王本存:《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重庆大学学报》2017年第23卷,第1期。

[[5]]童卫东:《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与案例,2014年出版,第79页。

[[6]]方新军:《权利客体论——历史和逻辑的双重视角》,意志说与权利概念的形成密切相连,因为法律制定出来时它们只是客观的法律,当主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去主张有关法律的时候,这个法律才变成他的法律,也就是主观的法律,这就是它的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页。

[[7]]王亚利:《法律上的利益: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新标准》,《陕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12期。

[[8]][日]山本敬三:《有关法律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172页。

[[9]]程虎:《行政法上请求权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第22页。

[[10]]贺奇兵:《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审查机制的正当化改造》,《法学》2017年第4期。

[[11]][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2]]童兆洪:《改革语境中民事执行权配置理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

[[13]]左卫民:《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