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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赔偿制度研究

来源: 作者:谢宾 李铁成 责任编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发布时间:2021/3/29 16:57:3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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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赔偿制度研究

 

 

论文提要:监察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新类型,需要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其立法体例和赔偿事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侵犯公职人员合法权利的,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应当是多元的,是由违法责任原则、结果归责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构成的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应对各归责原则对应的归责事项予以类型化,以实现权利保护的全面性。基于监察权二元属性,对于监察机关在职务违法行为调查处置过程中侵犯被调查人权利的,可通过监察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在共同致害侵权中,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侵权的,为共同赔偿义务;与第三人共同致害的,应以监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以在共同致害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关的性质来确定。(正文共9465字)

主要创新观点:监察赔偿是一种独立赔偿类型,应单独成章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法条间逻辑关系,推导出无过错归责原则应为监察赔偿乃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基于监察权二元属性,对于职务违法行为调查处置过程中侵犯被调查人权利的,可通过诉讼方式救济。批准留置的,根据后置吸收原则,应以批准机关为赔偿主体。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侵权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与第三人共同致害的,以监察机关为赔偿机关。赔偿程序以在共同致害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关性质确定。

 

 

 

 

 

 

 

 

 

 

 

 

 

 

 

 

 

 

 

 

 

 

 

 

以下正文:

2018年《监察法》颁布,第67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标志着监察机关成为国家赔偿法上的责任主体。但《监察法》和《国家赔偿法》未就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探讨监察赔偿问题。

一、监察赔偿体例安排

(一)监察赔偿之提倡

当前《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类型以责任主体行使权力性质为标准划分,形成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二元格局。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责的主体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行政赔偿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司法赔偿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倡导监察赔偿,有以下理由:一是监察机关是有别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新的国家机关。从机构性质上看,监察委员会既非行政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准确的法律定位应是监督机关。[①]国家监察机关是党统一领导下行使反腐败职能的国家机关,其不是司法机关,但可依法行使国家司法机关的某些权限。[②]从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定位看,监察委是区别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独立的国家机关,[③]监察机关应被定位为“国家监察机关”,也就是行使政务监察权和刑事监察权的国家机关。[④]

二是监察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一种复合型职权。有论者认为监察权是第四权。监察权是一项新设权力,如新的监察权既非行政权,也非司法权,而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这是新监察体制的标志性特色;[⑤]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平行。[⑥]监察权的构成具有混合型,既具有行政监察的属性,也有刑事侦查的属性,是涵盖了部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

三是监察机关与党的纪检机关合署办公,位高权重,但对于监察对象的权利救济制度尚不健全,尤其是监察赔偿方面只有《监察法》的一条宣示性规定,没有相应配套制度,难以发挥救济作用。只有建立与其权力地位、职权措施相适应的救济制度,不仅可以恢复已为监察委员会侵害之权利,弥补权力监督型权利保障制度的缺漏,还可以发挥其对于监察委员会的个案监督效果,拓展和补强权力机关监督及内部监督的监督广度和监督深度。[⑦]

鉴于监察机关和监察权的特殊性,有必要设立一种与其地位相对应的国家赔偿方式,以彰显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彻底性和周密性。[⑧]此与监察体制改革相适应的赔偿方式即为监察赔偿,是不同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一种新型的赔偿制度。在监察赔偿成为国家赔偿法上的新的类型后,将形成形成行政赔偿、监察赔偿与司法赔偿的三元新格局。

(二)监察赔偿体例安排

监察赔偿的体例安排,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五章的规定,仅规定监察赔偿的类型,其余法律适用问题,援引行政赔偿或者司法赔偿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此模式简单,立法效率快,但监察赔偿有其不同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特点,单纯援引其他规定可能解决不了现实问题。例如监察机关基于错误政务处分造成公职人员职务和利益损失的行为,则很难依照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第二种模式是在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之外,另起一章,专门规定监察赔偿,可参照宪法关于设置国家机关的体例规定,将监察赔偿安排在行政赔偿之后,司法赔偿之前。此种模式可充分考虑监察机关职权性质的特殊性,视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的不同情况而规定相应的内容。笔者认为,监察赔偿应单独成章。其一,监察赔偿单独规定一章,可体现法律对监察赔偿的重视,确立行政赔偿、监察赔偿、司法赔偿三元格局,使国家赔偿制度和权利救济体系更加完整和谐一致。其二,在监察三项职责中,尽管监察机关调查适用的具体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的侦查措施相同,造成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后果也相同,但对于处置职责中监察机关不当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侵犯公民权利的,难以引用《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予以解决。其三,可通过修法,完善国家赔偿体系制度,完善人权保障体制,实现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监察赔偿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用来解决能否将某一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归责于某一主体行为这一问题的,直接影响公民与国家机关权利义务关系,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⑨]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权和规范公权力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公权力尽职尽责履职。

(一)违法归责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经历了由一元违法归责原则向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的二元归责原则的转变。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出现危害结果或侵犯者其他权益时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侧重于职务行为合法性评价。1994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且在承担国家赔偿前赔偿义务机关需对其行为进行违法确认,造成实际获赔难度大,《国家赔偿法》被调侃为“国家不赔法”。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删除了违法规定及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确认程序,似乎未将违法作为归责原则,但从行政赔偿及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看,违法归责原则仍是主要的赔偿情形,与结果归责原则一起,构成了国家赔偿的归责体系。监察机关因违法行使《监察法》授予的职权及相应措施如违法留置造成他人损害时,适用违法归责原则。

(二)结果归责原则

结果归责是指某一合法职务行为引起了侵犯权利的结果,由该履行职务行为的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司法领域对部分侵犯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规定适用结果归责原则。监察赔偿写进《国家赔偿法》后,对无辜被调查人予以留置侵犯人格权及适用调查、处置措施侵犯财产权的,应当适用结果归责原则。

在对监察赔偿归责原则界定时,有一种认识认为,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仅为违法归责原则。“监察机关因其履行职责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必须是监察机关或者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 [⑩]

该说以《监察法》第67条的规定为基础而展开。该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从字面意思理解,《监察法》仅就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事由才予赔偿,似乎该说具有合理性。但是,《监察法》的本条规定,只是一种宣示规定,关于监察赔偿归责原则,还应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政策和法条逻辑关系中探寻。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现行规定来看,国家赔偿显然并非只是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弥补,而是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弥补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非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弥补。[11]该说仅违法作为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只是看到违法行使职权对他人权益造成的损害,没有考虑到合乎法律的监察调查处置行为亦可能会造成他人权益的侵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是基于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通常只是大体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很难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12]甚至在特殊情形下会发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背离现象。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背离的情形下,尽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的,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调查、处置决定是合乎证据规则、逻辑规则和监察办案规则,但是结果错误的。如果容忍错误留置而不予以赔偿,则会纵容监察机关滥用留置权力,可能造成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牺牲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产生新的人权“赤字”。[13]

(二)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与行为是否违法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与监察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和意志有关,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的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财产权行为,或国家机关因安保义务履行不到位致使他人权利受损而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如在监察机关负责的场地范围内,因怠于履行安保职责或履行安保职责不到位导致疾病传播的,留置场所物件构筑设施不合格,导致发生火灾致人员伤亡的或者刑讯逼供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行为。这些损害事实的发生,并非由职务行为直接导致,但其发生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关系,可将其归纳为履行安保责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归责与事实行为侵权归责,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因安保义务履行不到位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如上所述,违法归责原则是就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而言,仍是一种法律行为,与刑讯逼供等侵权事实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关于刑讯逼供等的责任应当是过错归责,而不是违法归责。

(四)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归责原则是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推导而来的。法律上,财产以交付转移风险。自由人有选择的权利,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了风险,但当其丧失自由时,同时失去了承受风险及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其人格权利面临的风险同时转移给限制或剥夺其权利的主体承受,以现实剥夺权利与承担责任的统一。

《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6)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不论灭失的原因为何,国家机关是否存在过错与违法,也不考虑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只要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项大前提是侵犯公民等主体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返还财产已经灭失;结论是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给付赔偿金。事实小前提诸如无罪之人财产被没收等情形。既然无罪之人对其财产不论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灭失都有权要求赔偿,同理,举轻以明重,人格权是一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一个无罪之人的生命权等人格权在丧失自由期间非因自身原因遭受侵害的,也应得到国家赔偿。更进一步说,一个涉嫌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不论何原因也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判决的人是无罪之人。那么,对于一个留置的被调查人而言,在留置期间因事实和事件等遭受损害的,也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因为案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连犯罪嫌疑人都不是。所以,对于留置的人而言,不论监察机关是否有过错,调查行为是否违法,不论人身损害的原因,只要遭受损害,就有权要求国家赔偿,而且监察机关不免责。从另一方面来说,不论是罪犯还是无罪之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一个人无罪就获得赔偿,有罪而不予赔偿。如此次疫情期间,监狱服刑人员感染新冠肺炎的,不论监狱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只要有服刑人员感染导致伤亡的,监狱就得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或认为只要监狱方面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但从《国家赔偿法》的免责条款来看,不可抗力并不是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事由。推而广之,基于人的平等,可以得出任何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因与国家机关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无论原因为何,均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如此,监狱传播疫情导致罪犯死亡的,监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使职权只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归责原则,侧重于职务行为合法性评价。对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背离,导致结果错误的,或者依法履职导致危害后果的,应当以结果归责。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因安保义务履行不到位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留置案件当事人在留置期间遭受损害的,除当事人过错外,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引起国家赔偿的事由的性质是不同的,那么相对应的归责原则亦有所不同。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对各归责原则对应的归责事项予以类型化,以实现权利保护的全面性。建议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予以补偿调整。

三、监察赔偿的范围

在行政赔偿范围上采取权利标准与行为标准相结合的规定方式,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法律予以保护的公民权利类型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侵害行为种类。[14]鉴于与《宪法》和《民法典》在法律用语的相协调,国家赔偿法的人身权应当修改为人格权。故本文认为国家赔偿法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相应的,监察赔偿的范围应为财产权和人格权。

(一)侵犯人格权的行为

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对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处置,对此,《监察法》授权监察机关12项调查措施和相应的处置措施,除个别措施外,其他均有可能侵犯他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从理论上来说,监察机关在行使谈话、讯问、询问、调取、查封、扣押、搜查、留置等与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直接当面接触的职权时,均可能发生侵犯权利的情形。本文认为,侵犯人格权的监察赔偿事由亦可分为四类。

1.违法行使职权,致使他人权利受损的。

就人格权而言,主要有:一是在立案之前,以证人名义对有关人员进行长时间的留置谈话调查,变相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格自由的。二是违法留置,将不符合留置条件的人留置的。三是超期不解除留置。

2.事后查明不存在违法情形而决定不予追究相关责任的。侵犯人格权主要为被调查人不存在指控的违法或犯罪事实而错误留置的,因监察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经法院判决宣告无罪。

3.履行安保责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及事实侵权的。

主要包括:(1)以谈话、讯问、询问等方式获取言词证据时,则存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人格权利的行为。(2)在运用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等措施时,因当事人不配合发生冲突造成当事人人格权遭受损害的情形。(3)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因为自身原因遭受疾病或其他损害,监察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应当救助而不救助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4)因监察机关违反安保义务,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的。(5)行为人在配合调查期间,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监察机关怠于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是无过错发生侵害的。被调查人在留置等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因意外事件等遭受损害的。

(二)侵犯财产权的情形

根据《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处置职责时的下列行为可能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权要求监察赔偿。

1.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错误的。《公职人员政务处法》规定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但没有将错误责令退赔的后果予以明确。本文认为,监察机关错误责令被调查对象退赔不应当退赔的财物而遭受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违法对财产采取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处置措施的。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

3.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侵权的。一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二是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是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四是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五是在查封扣押时因调查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六是不履行合理保管义务造成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灭失或损失。

4. 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因意外事件灭失或损失。

(三)错误的政务处分决定侵权情形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政务处分种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错误的政务处分决定能否进行国家赔偿,则存在疑问。实际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9条规定,受政务处分的,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处警告外,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还要降低职务、职级及工资和待遇。讨论政务处分决定能否得到国家赔偿,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错误的政务处分决定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本文认为,政务处分决定直接影响公民身份的利益,即人格权和财产权。职务违法监察行为及其相关决定,会因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而对职务违法涉案人员作为公民之必不可少的基础产生影响。[15]因此,对于错误的政务处分决定,应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在被纠正之前,给被处分人造成损失的,根据60条的规定,对公职人员的身份,则是恢复职务职级,补偿薪酬待遇损失。可见,当前对于错误政务处分决定造成损失的,法律规定应补偿薪酬待遇损失而非赔偿损失,尚难适用国家赔偿的规定。但是,一般意义补偿是就合法行为而言,对于错误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非补偿。亦即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则被排除在司法救济的场域之外—职务违法监察行为的权利受损者只能通过权力机关监督和内部监督寻求保护,而不能诉诸司法机关。[16]

四、赔偿程序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规定了不同赔偿程序,其显著特点是行政赔偿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司法赔偿通过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解决,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赔偿程序是诉讼程序,而司法赔偿程序是非讼程序[17]。那么,监察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主体时,该适用何种程序进行赔偿,尤其是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或个人共同致害时赔偿义务机关及程序该如何确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

一般而言,不论是因行使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职权而产生的赔偿纠纷,赔偿义务机关一般为具体实施调查、处置职责的监察机关,本文探讨以下三种情形。

1.对于派出机构实施的侵权行为。监察机关派出或派驻机构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派出机关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以监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经上级机关批准留置而发生的赔偿纠纷。根据《监察法》第43条规定,对于留置措施,应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延长留置的,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见,需要采取或延长留置措施的,需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因留置发生赔偿的,参照《国家赔偿法》关于逮捕赔偿方面后置吸收的规定,应以批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共同致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又包括三种子情形,一是共同故意致害。如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对其殴打、虐待或者刑讯逼供致害的,二者为共同赔偿主体。二是无共同过错致害。国家与第三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由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共同造成同一致害结果。如受害人在协助调查机关外出调查时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损害,而被协助的监察机关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更严重后果发生的。应由各侵权人对各自行为后果承担按份责任。此时监察机关为《国家赔偿法》上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第三人,则以民事诉讼途径追偿。三是与第三人基于意思联络共同致害的,此时,应将第三人的行为视为监察行为或与监察有关联的事实行为的一部分或延伸,对此国家机关应当对整体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有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种情形本质上是国家行为侵权,属于单独责任,不构成国家机关与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故不属于共同责任的情形。相应地,监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监察赔偿诉讼程序

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的一般调查;二是针对职务犯罪的刑事调查。[18]既可对职务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也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置,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8条、第32条第(4)项、第40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上述违法行为如“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亦在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之内。亦即职务违法之“法”部分属于广义的行政法范畴。虽然在处置决定上,监察机关适用监察法规,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性质存在差异,但在认定违法行为上,二者适用的一些法律是一致的,都属于行政法渊源。因此,监察法规有行政法规的渊源和性质。另行政调查、行政性留置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监察调查措施与处置措施的可诉性问题,应当准用《行政诉讼法》予以救济。[19]且相对应地,监察机关为查明案情,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或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调查措施及作出没收、上缴等处置决定的行为具有行政法律后果意义。监察机关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监察机关的上述行为具有广义行政行为的性质。对监察对象向法院提起的这类诉讼,可将之归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这在理论上是能够成立的。[20]因此,监察机关调查、处置职务违法案件中,采取的措施和适用的法律都有广义行政行为的性质,当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权利时,可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要求赔偿。将行政调查、处置产生的赔偿纠纷置于司法审查之下,一方面,可实现监察权与审判权的衔接,实现审判权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做到规范监察权的运行,确保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另一方面也可保证被监察对象的权益依法纳入法治化救济渠道,依法保障人权。

(三)监察赔偿非诉程序

如上所述,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侵犯被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因职务犯罪调查权在本质上属于刑事侦查权,故因调查职务犯罪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参照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司法赔偿的程序,即通过自赔、复议和委赔实现赔偿救济。

(四)共同责任情形下的赔偿程序

对于监察机关其和其他机关共同致害的,虽然二者共同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在赔偿程序的选择上,应当根据在共同致害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关的性质来确定赔偿程序。如监察机关起主要作用,则适用监察赔偿程序。如其他机关起主要作用,则以相应行政赔偿程序或司法赔偿程序进行赔偿。在监察机关与第三人结合发生侵权的,因只有监察机关为赔偿法上的赔偿义务机关,故根据上述调查案件的性质和监察职权的属性确定适用监察赔偿的程序。

2020年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司法改革专业委员会优秀奖

 



[]马怀德:《再论国家监察立法的主要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姜明安:《国家监察法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 秦前红:《我国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 陈瑞华:《论国家监察权的性质》,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 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 秦前红、石泽华:《论监察权的独立行使及其外部衔接》,载2017年第6期。

[] 王昭华、江国华:《法理与逻辑:职务违法监察对象权利救济的司法路径》,载《学术论坛》2020年第2期。

[] 魏文松:《张力与弥合:监察法与国家赔偿制度的衔接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

[] 杨小君: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和归责标准》,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 参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http://www.ccdi.gov.cn/djfg/fgsy/201807/t20180711_17544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628日。

[11] 王青斌:《论监察赔偿制度的构建》,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3期。

[12] 陈永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契合与背离对证据制度史另一视觉的解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3] 秦红、底高扬 :《从机关思维到程序思维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方法论探索》,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4] 张红:《监察赔偿论要》,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15] 李科:《论内部人事行政行为之司法救济》载《行政与法》2013年第3期。

[16] 王昭华、江国华:《法理与逻辑:职务违法监察对象权利救济的司法路径》,载《学术论坛》2020年第2期。

[17] 张红:《监察赔偿论要》,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18] 汪海燕: 《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

[19] 陈越峰:《监察措施的合法性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20] 姜明安:《监察立法应处理的主要法律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