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被称为甘肃“专车第一案”的张某诉兰州城运处交通行政处罚、兰州交通委行政复议一案在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宣判后,《法制日报》记者就此案中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采访了主审法官。
为何是判决变更而非撤销
去年12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全国网约车第一案”作出一审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众比较关心的是,本案为什么是判决变更,而不是判决撤销?
该案的主审法官介绍,这两起案件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山东的案件是在2015年,而本案原告的载客行为发生在2016年10月26日,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在2016年11月9日作出。而交通部等7部委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该案件的行政处理刚好在该办法生效实施期间。因此,根据行政诉讼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以及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则出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把该办法中有关网约车经营程序方面的规定作为重要参考。
此外,具体的案情也不尽相同。山东的案件中,判决书在认定被告处罚畸重的同时,还认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具体情节等事项。基于这两个原因,判决对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撤销。而本案中,被告城运处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对原告的整个处罚程序也是合法的,只是处罚畸重。鉴于被告城运处的行政处罚仅存在处罚不当的问题,为节约行政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作出了变更判决。
为何变更罚款6000元
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而法院以明显不当为由作出变更判决,变更为罚款6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该案主审法官介绍,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的基本原则就是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依照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行政审判的职责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往往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可能会出现“诉判不一”的现象。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既要考虑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又要考虑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综合全部因素作出裁判。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还查明原告在滴滴平台注册时,因其驾龄不够,而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注册,但其在平台所留车辆信息是自己的。所以,合议庭从社会危害性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考虑,最终决定给予原告略高于处罚最低限的罚款额度。
为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判决中,为什么在判决中撤销了交通委的复议决定,却变更了城运处的行政处罚?
主审法官介绍,关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处理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七条作出不同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本案中,被告城运处作出的处罚决定,经过复议机关交通委的维持。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交通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法院在审查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时认为,被告城运处所作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决定予以变更。而被告交通委在行政复议时,对明显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也属于明显不当。法院要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变更时,必须将该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否则将会出现司法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相冲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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