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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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2/2 9:5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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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4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了被告人曲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被告人曲某某从小在陇西县文峰镇的农村长大,19岁就开始了外出漂泊。2005年在杭州打工期间,由于赚钱太辛苦了,便伙同他人将停放在路边一辆桑塔纳轿车内的物品盗走,价值人民币2 595元。2007年7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经过这次劳动改造后,曲某某回到了陇西老家,靠自己的木工手艺和家人过着正常的生活。但2009年10月份的一次车祸,造成了他右小腿骨折,为了缓解疼痛便尝试吸毒来镇痛,就此便形成了瘾癖。为了满足自己的毒瘾,他听说成都的毒品价格低,便想起曾经在杭州某酒吧里认识的成都籍女子王某。2010年4月12日曲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说自己想通过她买点毒品,两人商量好18克海洛因的价格是8500元,并由他于13日晚上10点到成都“八一”宾馆门口取货。曲某某当天随即坐火车赶往了成都,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来取货,正好碰见一个30来岁的女子问他是不是王某的朋友,两人接上头后,让他把钱扔到地上,该女子捡起用报纸包好的钱后,将一个“红塔山”牌烟盒扔到地上便离开了。曲某某打开烟盒验完货后,随手取了一点海洛因放在自己钱包的夹层里。第二天中午曲某某便乘坐K856次列车返回陇西。列车开车不久,乘警在查身份证时,发现了曲某某放在钱包夹层内的毒品,随即对其进行了仔细的检查,从他的右小腿夹板内查获了用“红塔山”牌香烟盒装着的毒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虽然供述称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曲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以随身携带的方式乘车运输海洛因18.80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曲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还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上线王某的联系方式和特征,虽然最终未能查获王某,但也证明他本人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法庭考虑到以上情节后,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在听完最终的宣判结果后,对法庭表达了自己的悔恨,恨自己不该执迷不悟,不该心存侥幸,不该拿法律当儿戏,自己从这次的犯罪中吸取了深刻的教训,想通过在监狱的积极改造,彻底戒掉毒瘾,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成为一名守法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