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研究室
作者: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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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24 16: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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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法院裁判文书质量的话题,学理以及司法实务界对其要义、方法等方面著述篇目相对较多,但对裁判文书核签中的细部环节,目前少有对此类问题的探讨。实践中,如何处理核稿、签发过程中产生的分歧意见,从而使最终“出炉”的“司法产品”―――判决书、裁定书能够有效集合其运行过程中的建设性因素,是审判工作中时常困扰法官的一个现实问题。从表象上看,这是一个法律文书质量把关问题,但深层次的问题仍然是人的素质问题。其间,如何以建设性的心态处理各种文理表述,包括事实认定、证据认证、理由阐述等,以及各层级成员能够秉承“兼收并蓄”的态度去对待不同的观点,由此使裁判文书最终达到“精微洁净”的地步,是值得我们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及原本特质
在我国法官的管理体制上,程度不同地沿用了行政化的工作方式。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下判等具体工作环节中,也采用行政化业务运作模式。一般带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往往不是亲临案件审理和起草裁判文书的主审法官,在法院内部层层叠叠的行政隶属关系形成的倒金字塔式的结构中,形式上直接接触案件和起草判决文稿的大多是金字塔底层的法官(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在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主审人要应对多层级、多部门的审核、把关,还要据以个案情形,准确适用既定以及不断变化着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同时,要考虑到下判文辞中是否存在引起新的诉讼纷争的不妥之处和以引发后程序波动负面内容,以及要预设在二审、再审中可能遭遇的多方诘难。这种既有行政式管理又兼有非行政式管理,融审判业务与非审判业务管理为一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基本参照了行政权的管理模式。由此产生对如下问题的思考:
1、法院独立审判不等于法官独立审判。
在法院内部,一起案件从立案到结案,要经过许多的内部审批环节,包括对裁判文书的核稿、签发。因为,任何判决或裁定都是以法院的名义面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按照1987年8月联合国会议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二之三条中所作的表述:“法官在制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之体系或任何不同阶层之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的宣示其判决。”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要求和寻求事物真知的历程,要求“法官之上无法官。”应当说:“被正当程序任命为的法官”,要“开得起药铺子,就下得去药方子”,以便真正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相互统一。但现实中,由于法官群体中各个成员之间司法经验、认知和写作能力的差异,各层级法官新老共处,其间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状况将持续地反映在办理案件的每一细部环节中,客观上又决定了不能放弃行政上级的监督、把关和指导。
2、司法实事的确认之难导致准确表述之难。
社会学与自然科学的分野就在于社会学在许多领域,并没有唯一正确的正解。如:冰融化了是什么?答案是:水;也可能是水蒸汽、小溪,亦或是春天等。在裁判文书的写作方面依然,也存在“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情况。语言文字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不但不能准确表达人类的意思,更不能表达人们对一切事物内在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它只是一个临时借用的符号而已,故此便有了“文无定法”的千古感叹。法官虽然经专业培训和裁判实践,具有较高的认识能力,但其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况且其认识对象(案件)只是各种证据“拼装”起来的已经逝去的事实。因此,从裁判过程本身看,就是一个处处潜伏着认识分歧可能性的过程,而裁判文书只是在表述和演绎这一过程,并融合每一层级法官的认知、分析和推理。认识不同,也可以说认识分歧,这是个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客观世界、社会事务复杂性的矛盾所决定的,准确表述之难显然是一种常态。
3、力求实事求是,惟客观是从仍然不得其中。
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的,其前提条件是认识时间、认识手段不受限制。这种前提条件在法定审期内审结案件和必须及时做出裁判的要求下,是不可能一一成就、面面俱到。
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强调实事求是,惟客观是从,是因为实证分析能够保证自己的结论够被合理地推出,并进行有理有据阐明和论证,从而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于真实和理性。无论审理案件或制作裁判文书,都应当注重现实、关注证据,惟客观是从。然而,法官面对的永远都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情或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法官所持的思维意识应当具有被动性、保守性。同时要有中和、中庸、谦冲、谦抑的心态,不走偏锋,“心诚求之,虽不中,不远矣。”
二、正负面效应与制度的设定的现实意义
司法实践中,质量上乘的裁判文书为数不多,已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以及社会公众所周知的实事,这对于我们亟需确立的法治精神,特别是司法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已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社会学领域内的审判工作包罗万象、纵深浩瀚,对事物的认知难以周全,任何制度的设定和存废都难免落入挂一漏万之困局。我们强调应当承认和尊重合议庭在法院内部工作机制中的依法独立审判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合议庭可以不需要合法的和正当的指导和监督。要正视现实,目前仍然要强调核稿、签发人负责制,尤其是核稿、签发人对案件判决理由部分的审核把关。
1、遵循规则、顺理所行。
主审人将裁判文书报请审判长、庭长和院长进行审核后,庭长和院长可以提出核稿意见,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合议庭可根据核稿意见予以研究,也就是所谓的复议,提出采纳或不予采纳核稿意见的具体理由,这有利于合议庭集思广益,慎重下判,有利于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冯友兰曾说过:“人们大多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却不知道自己在宇宙中的地位。”由于司法行为固有的保守性和妥当性,决定了司法文书的制作,也存在一个惟客观是从、通揽全局、适量而进、权衡利弊的问题,在没有得到十足把握的论证结论时,在一些议题上应适当克制自我评断发挥的空间,切忌以行政职级的高低来定分话语权和衡定对错,切忌非黑即白,世间真理尽在我方,人间不足只在他人。
2、兼容规制、消解分歧。
虽然审核裁判文书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对判决能够正确表明法院的立场有重要意义,但还应当看到这种业务运作的“行政格式化”,在一定的情况下影响法官的主创精神,可能产生推诿和扯皮,给消极行使职责或规避责任提供了合理的借口。如审核签发时与审判人员意见相悖,且没有文字记录,审判人员只能按核稿、签发人的意图裁判,如果出现错误,双方责任界限不明,相互推诿,不便对错案追究责任。另外,当集体智慧在法院尤其是决策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作为独立的个体,所起作用绝大部分融汇于集体之中,个人无须承受过多的思维负担,当然也无须承担更多的行为责任,致使权限不明,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官决断案件的能力,容易产生依赖思想和惰性心理。因此,面对不可确知的司法实事(过去时),以及不得已要作出的论证结论,包括制作裁判文书,各层级法官应当始终抱持谦冲自牧、谦卑谨慎的心态。
3、统筹考量、兼顾各方。
任何一件事情都是相对的,有正面必有反面,在这个相对的中间有一个选择、中和的道理。作为一个好的法官,要能在纷扰情境的种种面向里,认识到哪些价值是相关或重要的,要知道该剔除哪些无关的事物,并留下相关的部分。美国资深法官鲁格罗·亚狄瑟认为:“在针对主要的证据事实进行筛选、排除或修正之际。没有什么严格的规则可以依靠,全凭良好的判断与感觉而定。”在此过程中,都可能发生认识不同。因此,要统筹考量、兼顾各方。真正的法理和情理是相通的,否则法律就会寸步难行,要使两者有机结合,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要根据个案的案情寓法理和事理于一体,从严谨的文面中透出理性和法制的精神。
三、克服制度性缺陷以及有效集合建设性因素
司法行为的滞后性,使我们永远面对的都是已经发生过的实事,面对不可确知的往事,既是穷尽各种手段也不可能与客观真实以及真理之间绝对相符。司法确认的实事与客观真实要达到严丝合缝的一致,是既不可能,也不可行的。任何裁判结果从实体上讲都只能做到相对正确,而不可能追求绝对正确。因此,要注重集合建设性因素。
1、必要的融合与协调。
首先,拟稿人要认真负责地完成拟稿工作,遇到问题和意见分歧时应当建设性的商讨、融和集体智慧。在主审案件前三、五年内应当注重在这方面多加练习,负责指导、核稿的法官应倡导和鼓励在说理方面用心钻研,日积月累,必有心得。其次,核稿、签发应当尊重拟稿人起稿的思路。如:压缩段落的最好是指出来,由拟稿人自行减缩。对粗心简单的文稿应多补少删,不要轻易地把有价值的东西给删去。一般不要直接地对文面进行大篇幅的删改。适当的做法是:指出修改要达到的目的,或举出好的范例让拟稿人自行修茸,一方面使得拟稿人在多次的自行修改中自我体会和提高;另一方面也增强拟稿人对文稿质量的关切度,克服依赖思想。再次是相互融通、合力研究。需要注意过于坚持己见和不负责任两种倾向:一是不能改,或跳过审判长、庭长,找主管院长、院长。另一种是抱着“你爱咋改咋改。”既是发现修改有出误或产生了歧意也不回复,发生问题后因责任界限不明,互相扯皮。因此,无论评议、下判,乃至裁判文书的制作,都要尽可能地保持兼收并包、融合他见的建设性心态。少一点霸气,让渡部分话语权给他人。因为,天底下没有一顺子的道理。
2、共同提高素养。
核稿、签发人也存在提高素养的问题。在核稿、签发时应当审阅法庭审理的原始记录,核查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影响裁判文书质量的关键环节是否合法。签发裁判文书时,若提出与合议庭及主审人不相一致的意见,应有详细的文字书面记载。要防止因认识偏激等问题,发生核稿、签发人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合议庭的现象,有时合议庭成员不便或不敢提出不同的意见,影响裁判文书质量。实践中,一些核稿、签发人对案件情况不详,仅凭审判人员制作的一纸裁判文书,难以对案件进行审核,这种做法存在一定弊端,应予改进、完善和提高。同时,主审人要冷静地听取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所发表的各种观点以及核稿、签发人的指导性意见,以便在案情、事实认定、证据采用和评断方面,达到认知范围的相一致。对于不同观点,要有一点“我完全反对你说的一切,但是我坚决捍卫你发言的权利”的精神!
3、全面了解案情。
由于司法实事的求知过程中的艰难性,决定了客观真实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同时又因人之器官受制于天然,局限使然,每个法官都不自觉地受制于自己的生活环境和知识结构,都有自己的局限性,并且这种局限性对法官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要想突破非常困难。理论上讲:“允许未参加法庭庭审的法官参与裁决的机制不能为司法裁决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损害了庭审中确已存在的程序保障”。因此,核稿、签发人应当全面了解案情,详细研究卷宗中的主要事实、证据方面的材料,这对提高核稿的质量意义重大。必要时最好是亲自阅卷,尽可能旁听案件庭审,直接临场、同步和全面地与审理案件的法官接受庭审要素乃至相关的审理信息。感知的层面和深度,看问题的角度、立场不同,产生歧见应当是一种常态。由此联想到法学家休谟的名言:“我不知道,并且我不知道我们中间谁更知道?因此,应当允许他人发表意见和自由尝试的权利。”
4、全面汇报案情。
能够全面、客观地汇报案件事实、证据和裁判依据、理由是主审法官的一项基本功。汇报既要客观、全面、真实,还要使人能够听清楚,弄明白,形成良好的案件信息交流和互动。向审委会汇报案件时,要将与自己不同的意见反映出来,更不能藏着掖着或随意取舍。程序法规定了审判组织审理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其内在机理吸纳了民主集中制的因素。设定多人审查、委员制体制,就是发挥集思广益、集中集体智慧,从各自参与案件审理不同的角度审视案件。因此,认真地参加评议和讨论,以负责的态度所发表的意见,往往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建设性的意义,这些意见也是充实文稿尚好的素材。
5、正确吸纳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意见。
“上审委会讨论作为一种制度激励,督促法官勤勉、审慎,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竭力在制定法框架内以实质正义为导向,妥善地解决纠纷。审委会制度演化至今,审委会讨论案件,已不再是越俎代庖式地代替法官决定案件的裁判,而是锦上添花式地为法官更为妥善地解决纠纷提供智识层面的支持和制度层面的保障。”因此,负责文书起稿的法官要善于从审委会委员所发表的意见中汲取有价值的要素和内容,汲取丰富判决的成分,要认真听取他们所发表的意见,不但要善于从零散的意见中把握对案件处理的主导意见,而且要注意从这些意见中理出形成决定的意见的理由,以便在制作判决书时能够协调一致、有机连贯地表述其中,尤其是在审委会作出了不同的决定或对合议庭意见有所更改的情况下,更加需要认真斟酌、融合,要以严谨审慎的态度对待相关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得以体现。
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裁判文书除了要求依据事理、法理据实论述,要着意在法律用语的转化、表述、文笔运用和遣词造句上下工夫,必要时要反复推敲锤炼,还应当注意语言的逻辑,因理论事,并遵守正当程序,在程序内思考问题,避免使用公共俗语,正确准确转述认定事实到证据编排、认证到裁判主文等一系列环节。一方面是“文无定法,达意即可”;另一方面切忌“深文刻法”,通篇生涩呆板的法理词句。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到深处意气平,能够据以案件情形使之中和,各保留其正确的一面,各舍弃其不对的一面,不走偏锋,适当就好;更高层次的裁判文书还应有情,这里所说的“有情”,并不是要在判决书中煽情,而是在判决书表面冷峻的外壳下面应该包裹的是法官的善良,强烈的人文关怀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体悟,达到无情胜有情的效果。正如古人所说:“法乎于情。”所以,上乘的裁判文书应当不失为一篇人情练达的文章,用语修辞的最高境界就是切合个案的中庸之道。裁判文书通篇文辞应当经过深刻思考,文理涉事,风骨悠然,精微洁净,文臻此境就是我们共同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