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恰逢我国少年法庭成立30周年。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这30年来,少年法庭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少到多,逐步发展壮大,建立了一支高素质的少年法庭审判队伍,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机构。少年法庭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依法采取特殊措施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特殊的审判模式,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未成年人,有效地促进了未成年罪犯的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这种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树立了的良好国际形象。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发展
百年前,梁启超在《少年中国说》中谈及:“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代表着明日之希望。如何培育未成年人,防止其走向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难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总体上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犯罪呈现出一种趋势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以成年人犯罪为主体构建的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已经不能完整体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需求。因此,规制未成年人违法与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然成为各国法律制度发展关注的焦点。预示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越来越独立化、专业化。国际社会普遍将一个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状况视为该国法治化程度、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标志。
(一)未成年人独立地位的形成
在人类社会早期,未成年人并没有“人”的地位,仅仅是作为附属于父母的财产而存在。《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子女是父亲的私产。父母亲对未成年人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未成年人也根本没有法律地位,法律维护的是作为家长的父亲、母亲对子女在各个方面的支配权利。中国古代秦律中将“擅杀、刑、髡其子”规定为“非公室告”。这样在法律上就否定了受侵害子女的控告权,国家不予受理子女对父母的控告。
但是,有些国家已经开始关注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如《查士丁尼法典》宣告要建设儿童的绝对自由,宣称儿童不能是他们父母的私有财产。罗马法还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作出规定,宣告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庭法》的诞生推动了未成年人概念的产生,同时未成年人开始了真正的独立于成人,被作为社会中独立的个体,享有了“人”的权利。
进入20世纪以后,国际社会开始关注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着力发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些公约承认了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赋予了未成年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并肯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力能力以及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
至此,未成年人不仅成为人类社会中独立于成人的群体,具有作为人的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而且因其身心的特殊性而受到了社会的特殊关爱和法律的特殊保护。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建立和发展
尽管世界各国都纷纷颁布和实施了关于未成年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的相关法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所受到的待遇并无区别。伴随着社会法制化程度的提升,一些社会思想家、教育家开始更多的注意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开始注重未成年人犯罪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一种区别于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程序。
犯罪学认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生理的和心理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研究发现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要比不犯罪的同类人更具有精神变态的倾向。心理学家则解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个性上的极端是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缺少他们父母的接受和关怀。对于一个因为缺乏关爱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被纳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将因此受到更加少的关爱,甚至遭到冷漠和歧视。这对于一个尚未成年的年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他受到的伤害将远远胜于一个成年人。
1908年的《儿童法案》使英国建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这部法案包含了两部分含义,一是未成年人因其身心不成熟的特殊性,在某些方面应当比成年人对他们的行为承担更少的责任;二是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一起处理在某些方面会受到污染,因此这两个年龄群体应当单独地被处理。
未成年人身体正处于发育成长阶段,其尚未达到成熟状态,因此,未成年人更加需要良好的生活条件和环境。未成年人容易发生犯罪和不良行为,现代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科学研究表明,一个人在从未成年人迈向成年人时要经历一段非常特殊的时期,在这个特殊时期里,人将面临各方各面的矛盾和困惑,也特别容易发生越轨行为。然而,一旦进入刑事诉讼,未成年人的身体条件无法承受冰冷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国家机器带来的种种压力。而且无论后果如何,给未成年人带来的都会是一种精神上的隔离,被归入坏人一类,陷入被歧视、排斥、抛弃的困境,这也不利于其心灵的社会回归。(刑满释放了,能就业了,但是旁人的眼光是冷的,防备的,这就是眼刀。你可能无所谓,但是时间一长,就会越来越困惑,越来越烦躁,越来越远。)
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欠缺社会经验,不能准确地理解法律、社会问题,自身的保护意识及防御能力不强,在严格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给予其特殊关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关键在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应该享有比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给予更多关照和保护。
我国古代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上的保护(有3个方面)
1、逮捕方面
有关对于未成年人逮捕规定的记载最早见之于西汉末年,由于当时各方面矛盾激化,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为了缓和日趋尖锐的阶级矛盾,平帝元始四年特别下诏,明敕百寮:“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他皆勿得系”。“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有犯不道罪(不道,指杀戮无辜)时才被加以逮捕拘禁。不管统治者是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逮捕时给予了不同于其他人犯罪的规定,就可以体现出统治者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和仁慈。(高检规则 489条,审查逮捕时,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14、16、18周岁)
2、刑讯方面
《唐律》中告诉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审讯时不准拷讯,若有违反当追究相应的责任,处以杖刑。可以推测这肯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特征,拷讯有损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从而给予特别宽宥。受此影响,在后来宋明清三朝都有与刑讯相关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时人身权益的保护。(想一想现在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或者是通知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3、刑罚的执行方面
古代在刑罚执行时一般以监狱机关为主,虽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狱管理制度,仅仅在关押未成年人时在个别律令中显示出对其特别的关爱。其最早见于汉代,那时我国出现了“悯囚制”。《汉书.刑法志》中“颂系”是指散禁的意思,即不带刑具。对于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关押时是不加戒具的。唐代,虽然监狱制度十分严密,但《唐六典·刑部》亦有规定,唐代在汉代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关押时不加戒具的年龄提高到十岁以下,扩大了不加戒具的未成年人范围,从而更能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体谅,在《明会典》中明确告诉我们明朝时期,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许与其他罪犯混杂关押在一起,应该给与分别关押。这种措施显示了立法者对待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时取得很大的突破,既有防止“交叉感染”之作用,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之意。
目前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
1980年以后,在我国法制建设迅速发展的环境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也飞速发展,一些地方开始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法规。1987年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这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法规。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有专门性的全国未成年人立法,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也有了很大的发展。1991年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06、12年两次修订),1999年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个法律的先后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但这两部法律仅是从政府、社会、教育等角度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行政法律或社会管理法律。
我国加入了诸如《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联合国保护未成年人国际公约。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都有相应的规定。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对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监狱法》、《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中应得到的特别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
2013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列出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阐述。相应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都相应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规定。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整个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进行了分项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基本原则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有5个基本原则,这是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总方针引申而来,具有中国特色。
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更多的约束和保护,其次才是惩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区别于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特殊点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做到“宜教不宜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强调教育、挽救的刑罚观。我们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未成年人的“失足”,此时的未成年人处于选择的边缘,拉一把则海阔天空,推一下则天崩地陷。这种结果可谓是天壤之别,关键在于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持有的态度。态度决定成败。另外,过度的司法干预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国际社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考虑更多的就是如何教育未成年人,将犯罪扼杀于萌芽之时。
2、双向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所侵害的是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的利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既要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又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注重保护失足未成年人的利益。(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07条,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这一原则是《北京规则》所确立的一项原则。社会与未成年人双重保护目的的实现,不仅需要犯罪的预防工作,而且需要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司法教育与社会矫正功能的作用。也就是说,犯罪后未成年人的司法教育与社会矫正,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来说是重要的。
3、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
在刑事诉讼当中,未成年人应当享有比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并且司法机关有义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特别的关照和保护。为体现国家、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义务,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已经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并建立相应制度保障该权利的实现。(现在讯问必须是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指定辩护等、不公开审理,保护隐私等方面)
4、分案处理原则
在司法活动中应把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开,由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处理。我国目前只是在审判阶段即法院审理的组织形式上对此有要求,部分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设立少年法庭或少年合议庭,指定几名审判员担任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或者是指定专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此,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规定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5、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既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现在从侦查阶段开始一直到审判阶段,都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这不仅涉及到量刑,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刑罚之后的改造及回归。
这是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一些情况。
2013年《刑事诉讼法》列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中的亮点就是犯罪记录封存,这也是我与大家交流的第一个内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刑事前科制度又称刑事污点制度,一般认为,前科是指因犯罪而受过的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而被判决书、裁决书所记载的事实。我国有较为严密的刑事前科记录存档、留档及报告制度,这使得刑事前科如影随形、伴人一生。这种制度,它有利于国家司法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有利于合理量刑,有效帮教,有效控制犯罪,起到警醒世人,震慑罪犯的作用。但是,犯罪前科制度将每一个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的标签,“一朝犯罪、终生被毁”,这样的犯罪标签成了他们永久不可褪去的烙印,也成为他们此后人生道路难以逾越的障碍。这实际上也跟我们所提倡的“回归社会”的理念相矛盾,我们一方面想方设法地通过“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社会帮扶”等措施给未成年犯罪人创造一个能够及时回归社会的宽松环境,而另一方面,却又通过“前科”为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设置“拦路虎”。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此后想培养健全人格、想过上积极、乐观、平和生活的愿望将遭到压抑,很难从曾经犯罪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客观环境的影响)。容易滋生“破罐破摔”的心理,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还不成熟,社会和法律知识不健全,作案随意性较强,相对来说,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较轻。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都表明,未成年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大等特点。这些特点说明了两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更小,所以其不应承担与成年犯罪人等同的刑事责任;二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行为方式上随意性强,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未成年犯罪人是能够较容易地“改邪归正”,做一个健全的社会人的。因而不应使其终身背负“罪犯”的标签。
贝卡利亚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为了更好地让少年犯健康回归社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废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增设了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从立法上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和保护。
自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确立。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于定罪免刑或者定罪判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将其有罪记录或者罪行记录予以封存,使其这部分档案一般情况下不能被接触的制度。
国际公约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规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规定: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承认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该档案应不时补充新的材料,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使用前科封存是国际公约的要求。《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简称《利雅得准则》)第五条d项规定:“维护所有青少年的福利、发展、权利和利益。”其f项规定:“把青少年列为‘离经叛道’、‘违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尽管该文件未明确指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其认为应当维护所有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发展,包括未成年犯;如果对未成年犯贴上“不良”、“罪犯”这样的标签,将影响其今后的发展,会迫使其持续地作出不良行为。这实际上就暗示了要平等对待未成年犯,不能对其标签化,其犯罪记录应能够封存或消灭。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做法。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对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具有一套系统的做法。对未成年人的前科予以封存的法律依据是《加利福尼亚福利制度规则》。该法令规定了隐藏未成年人前科的合法权利。在加利福尼亚州,未成年人的前科是指关于案件的所有文件和记录以及少年法院发出的所有命令。它包括法院、缓行部门以及警察所保存的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所有记录。但是当未成年人14岁之后,实施的谋杀、企图谋杀、故意杀人罪、纵火罪、抢劫罪、某些性犯罪、绑架罪以及一些暴力重罪,不能封存前科。(这一条规定与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追诉制度相同)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2编第4章(前科的记录消除)通过5个条文规定了少年前科消除的条件、程序、及撤销前科记录消除命令的条件等。
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以后必须销毁。
日本《少年法》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罚的人。
加拿大1970年颁布《犯罪记录法》规定了“前科封存”制度。该法规定经过一段时间并且符合一定标准时,准许将犯罪人的记录封存起来;在新加坡,法律并不是规定每个被法庭定罪的未成年人都会留下案底,较为轻微的罪行如轻微伤人等,警方档案都不会有记录,而且警察总监有权撤销那些曾经触犯轻微罪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不再重犯的初犯者的犯罪记录。
我国澳门地区于1996年颁布了《刑事犯罪规章》,规定犯罪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有关的犯罪记录将被注销:⑴如果罪犯被判五年以上刑罚或保安处分,在刑罚或者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五年;⑵如被判轻微违反,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且没有再因新的犯罪被判刑。犯罪记录被注销后,有关的利益人不但可以恢复行使所有因犯罪而被禁止行使的权利,而且即使重新犯罪,在新的犯罪程序中将被视为初犯。
我国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司法探索。
早在199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取“淡化前科”的做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立案到逮捕,尽量采取秘密方式,并向学校建议不要开除未成年犯罪人,及时劝导教育,让他们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呼吁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犯罪记录的“限制公开”,即为不影响被判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的就学和就业,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可对该少年的犯罪记录有条件地予以保密、暂时不予披露的一种保护措施。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也在2007年5月30日启动了针对未成年犯“前科消灭”的方案。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试行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该法院的创新之处在与联合了公检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分别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并依照规定对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专门管理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即非经有权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借阅、摘抄、复制,更不能泄漏档案内容,侵犯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检察院的做法
从这些措施来看,法院、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限制公开,也是在不断的探索。到了一三年,刑事诉讼法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要件
1、封存对象
适用主体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注意的是,年龄标准中强调“犯罪时”,说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的是发生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在判决时已年满18周岁,也不能因此改变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
2、封存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适用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对封存的条件的范围予以了扩大。其中第三条中列举了四项参照执行的案件。(1)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依照刑法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但此种情况同样符合封存条件,应予以封存。)
3、封存内容
封存的内容为“犯罪记录”。犯罪记录有两重含义:一是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二是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包括侦查、公诉、审判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除了对其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还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不得透露其曾经犯罪这一信息。
4、封存效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是该制度得以实现的关键,具体如下:
(1)前科报告义务免除。有关犯罪记录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犯罪记录封存的人和普通人一样依法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免除在求学、就业等阶段因曾有犯罪记录而遭受歧视。
(2)犯罪记录限制查询。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将犯罪记录在司法档案的记述载体上简单地予以消灭,而是在适用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下,对于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在被查询时给予否定性回答,即应具体答复为“无犯罪记录”。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对查询主体要严格审查,执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履行保密义务)
⑶刑事法律后果不变。犯罪行为引起的刑法上不利后果并不因犯罪记录封存而消灭,犯罪记录封存并未将行为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未犯过罪的人。(这与前科消灭制度不同,“封存”是指将犯罪记录处于保密状态,不让社会知晓,但仍存在于个人档案中;“封存”意味着如该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不管其再犯时是否成年,其现有的犯罪记录都可在将来的诉讼中使用,用来评价人身危险性;“消灭”如前所述,是指曾被有罪宣告或者判处刑罚的人,在经过法定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其先前的犯罪记录和处罚记录予以注销,即未成年犯的人生历程中不再有被法院定罪的记录。二者的法律效果有明显差异:而“消灭”意味着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在成年后的犯罪案件中不得出现,从法律意义上被视为不曾发生的状态。)
⑷封存效力持续原则。主要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因任何原因而终结。有关部门在查询后,对于原有犯罪记录仍保持封存状态,查询后了解相关情况的单位同时具有了保密的义务。(在实施细则中,第25条有3个解除封存的情况:发现漏罪,并罚后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且其他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因案件需要使用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材料、卷宗中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再次查询,同样要适用严格的审批程序,履行保密义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中的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规定了年龄条件、刑期条件、查询条件、查询单位义务等,但没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配套制度,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问题,实施较难。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缺乏程序性规定,操作较困难。《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未作规定,犯罪涉及到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都会留有相应的犯罪记录痕迹。对犯罪记录的封存是以法院为主体还是各个部门都为主体,这存在一元论和多元论之争。封存的启动方式,是依申请封存,还是法院主动封存?若是申请封存,申请人范围包括哪些人?申请的时间范围如何确定?怎样对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申请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如何救济?封存的时间如何确定?
(二)缺乏规范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5 条只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操作则留给实践大量空白。法条中的“有关单位”是指哪些单位?如招生办、其就业的单位是否包括在“有关单位”之内? “国家规定”具体指的是哪些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些封存制度的例外规定如何实施?对违反查询保密义务的行为应有如何相应惩罚和救济措施?如果这些问题不明确,很多单位将以法条的但书为由要求查询犯罪记录,那么此项制度将很难落到实处。
(三)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着冲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大量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相冲突。犯罪记录封存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重点人口管理、教育部门的招生、资格审查规定等也相矛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初衷就是去除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帮助其重返社会,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扫清障碍。而大量的行业规范使得这一制度在落实上模糊不清。如我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再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于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分别规定了“因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进行过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主管人员”。《公司法》、《医师法》、《证券法》亦有类似规定。
(四)缺乏配套制度,各部门联动配合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综合治理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的共同联动配合。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各部门对该项制度的实施可能存在相互推诿,各部门都管,实际没人管的现象。
(五)对于披露未成年犯信息的救助方式。2013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天一案,成为各大媒体争相追逐的对象。媒体对李天一案铺天盖地的实名报道、细节描述、翻旧账等传播行为,对于时年17岁的李天一来讲,不论其经依法审判后是否成立强奸罪或其他罪名,仅其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就已引发新闻媒体竞赛式的详尽报道,并形成全国上下一致声讨的观点,这是否意味着,无论审判结果如何,李天一顺利回归社会只是美好的愿景而已?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关键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封锁,保护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显然,若法律不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的身份信息,任由媒体将其暴露在聚光灯下,即使司法机关严格遵循不公开审理原则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范,也失去了对未成年犯保护的意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宣判是公开的。)
针对这些在实践中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程序
1、对于封存的主体,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只要拥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就应当是封存记录的主体。(第7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
2、对于封存启动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年龄条件及刑期要求就必须封存犯罪记录。(依职权自行封存)如果程序开启方式是依当事人申请,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实践中会出现不统一的局面,有碍司法公正。因此,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应由特定主体依职权主动开启,当事人申请并非必经程序。
3、对于封存时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何时开始封存,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封存起始时间应当明确,否则不便于执行或者容易导致执行不统一。(那么封存是从宣判之日起,还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亦或另外确定一个时间?)犯罪记录封存是前科记录的相对消灭,体现的是前科不公开,需要突出即时性,封存时间越早就越容易将封存制度落到实处,反之,封存时间越晚,犯罪记录就越容易流入社会,使得后续的前科封存没有意义。我个人认为,为有效实施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犯的隐私,故封存的起始时间,被宣告相对不起诉的,自宣告之日;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单处罚金的,自判决作出之日。
(二)犯罪封存制度的立法协调
目前,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教育局等部门联手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将犯罪记录不计入档案,毫无疑问,这种措施可以卸下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的“枷锁”。(立法乃司法的活水源头,司法探索企图绕开现有法律规定,而另辟蹊径的方法显然不足为道,)因此,可行的办法是,对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设置的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加以清理和整合,使之形成结构协调、逻辑严密的前科效应体系。如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与两法不相符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会计法》、《教师法》、《档案法》等中的一系列相关法条应及时修改,使之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相一致,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
(三)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
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不单纯是公检法三家单位甚至司法部门几家单位达成一致就能落到实处的,需要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综合治理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的共同配合,需要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较为原则。对于封存时间点的衔接、裁判文书送达范围的衔接,外地籍未成年犯以处罚地封存为准,还是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准等问题,均需要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笔者认为,检察院、公安局在收到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封存决定之日起也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司法部门也将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户籍制度、人事档案制度的衔接机制
我国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会对一个人是否有犯罪记录有详细的记录。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势必会冲击我国传统的户籍和人事档案制度,应对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记载犯罪记录的情况进行改革,对户籍制度之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进行剥离,消除未成年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
(五)明确例外主体查询
司法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确实可以查询犯罪记录,但是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目的应该限于教育,查询结果根本不会成为法定量刑情节也不应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但是“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中的“有关单位”怎么限定?我个人认为,对有关单位应明确限定,绝不可做扩大解释。应当仅限于法律、法规设定的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的单位或者确有必要查清的刑事处罚事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无权查询未成年人前科记录。
(六)明确泄露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法律责任
依法查询未成年人被封存犯罪记录的单位只能将所查到的记录用于申请书载明的目的,不能作其他用途,不能将犯罪记录泄露给其他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因其犯罪记录被泄露、公开而遭受不利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是什么类型的责任?我个人认为,“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如果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法律层面肯定了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具备私密性。因此,运用隐私权的民事救济方法可以保护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再者,新闻媒体本身应重视职业道德,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报道进行严格限制。因此,禁止披露未成年犯身份信息理应作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配套规则予以明确。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懵懂初开,心智尚不成熟,与成年人相比具有特殊的个性、气质。同时,也应承认,未成年人是处于特定人生成长阶段的“人”,是一个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的特殊成长时期的“人”。我们的社会应该尊重和确立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基本权利。这不仅关系着国家、民族的未来与希望,同时也是一个政府的、社会的、家庭的三位一体的工作,更是一个集教育的、行政的、福利的、社会的、法律的,全方位、系统化与专业化的工程。
我们每个法律人,以“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态度,温情地对待处于冰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未成年人,帮助他们早日走出泥潭,笑看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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