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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法理解读

从案件审理达到“两个效果的统一”践行主题实践活动

来源:刑庭-马登柱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0/12/2 11:04:1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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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是“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启动之年、开局之年。“人民法官为人民”,内在地包含了“人民司法”、“为民司法”、“司法为民”三个基本层面的内涵。“人民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之本质,“为民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之原则,“司法为民”则是社会主义司法之目的。
    作为法官,通过审理案件,达到定纷止争、维护个案正义,稳定秩序、修复社会关系,教育公众、培育法治信仰,固然是司法价值的追求目标,但在司法实践中,则应努力从案件审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
    一、“两个效果统一”的司法渊源和历史背景。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如果说审判是一种艺术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何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统一起来的艺术。为什么要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的学者和法官可能一听到这个话题就很厌烦,觉得强调社会效果,是不是就是不要依法办案?其实,这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政治口号,而是司法的本质和规律的要求。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和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都认为,公共权力机构、法律都是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是通过其作用于社会的效果体现出来的。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司法仅仅看作是一种法律的机械或简单适用,把法官仅仅当作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是不正确、不全面的,至少是肤浅的。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给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另一方面,法律并非完美无缺,是有局限性的。法律具有稳定性,而过分的稳定势必陷入僵化,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我们之所以要坚持依法治国,是因为法律与其它手段相比,具有更多的比较优势,用邓小平同志的话讲就是“更靠得住些”,而不是因为它完美无缺。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通过法律适用,通过确定的方式弥补法律的偏失和不足,给法律锦上添花。中国现正处在向市场经济、高度民主、法治的国家转轨的过程中,而转型期的社会又是社会矛盾的凸现期、对敌斗争的复杂期和刑事犯罪的高发期。面对这种急剧的变化,如果我们死死地坚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不考虑社会的发展变化和需求,显然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但在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同时,也要切忌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切忌完全游离法律精神而改变立法宗旨,切忌一概把具有话语权的主体的意见当成社会效果的代名词。否则,我们就要牺牲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见性,就会牺牲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减弱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就会重蹈人治和任性裁判的覆辙。
    二、实现“两个效果统一”,必须坚持的三项原则。
    1、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律是为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服务的,因此司法审判必须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必须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单纯以法律至上为出发点,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2、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树立“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价值观。要按照王胜俊院长强调的“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促进和谐、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安全稳定”的要求,解决司法工作的标准问题,统一思想,明确导向,端正正确的司法价值观,使审判结果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3、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坚持“协调关系、平衡利益”原则。在处理社会转型时期引发的新类型、敏感复杂和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务必妥善协调各方关系,审慎平衡各方利益,提高能动司法的能力,绝不能简单套用法律对号入座,以免引发不必要的负面效应,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坚持向弱者倾斜,对困难当事人、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关注和保护;坚持平衡各方利益,发挥法律是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作用;坚持发挥政治优势,由党委出面,协调解决热点、难点、焦点问题。
    三、案件审理如何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法律效果就不可能有社会效果,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社会效果是建立在法律效果基础之上的,但是有了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就有社会效果,不讲社会效果的法律效果是没有实际意义的,难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因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现实意义。
    刑事案件的审理要以化解矛盾为主线,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必须做到:
    1、必须切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牢记司法为民宗旨。要深刻认识到,不仅依法裁判、保证案件裁判于法有据、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法律效果是我们的天职,化解矛盾、服务大局、实现案件处理的良好社会效果也是我们的天职;要充分意识到,不注意做化解矛盾工作的简单判决,可能激化矛盾,引发上访、闹访,甚至私力复仇等极端事件,造成更大的不和谐因素。
    2、必须深刻体察社情民意,不断增强实现案件处理良好社会效果的司法能力。案件裁判社会效果好与不好,关键要看裁判是否能赢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普遍尊重;必须坚决克服就案办案的倾向,要深刻地体察社情民意,充分地理解和把握传统文化与时代发展的统一性要求,这是增强司法能力的要求,也是审判工作讲政治的体现。
    3、必须切实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确保实现“案结事了”。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被害方的情绪安抚工作,最大限度保障其依法受偿,并视情给予国家救助,落实必要的稳控措施;切实做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说服教育工作,敦促其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争取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切实做好舆论引导工作,通过公正高效、有理有据的裁判,以及客观适度、入情入理的宣传,使社会公众认同我们所做的工作,尊重裁判,确保“案结事了”要求的全面落实。
    4、要努力提高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能力。这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实践“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确保案件审理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前提和基础。司法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其中业务素质的高低,决定着法院队伍司法能力的高低。加强业务素质建设,要按照“一个素质,三个能力”——法官职业素质和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写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围绕审判工作的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更新法律知识、提炼司法经验、统一裁判尺度。
    5、强化大局意识,正确处理好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官,不仅要有强烈的法治观念,而且要有很高的政策水平。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善于将法律和政策紧密结合起来,适用法律时要考虑政策因素;考虑政策因素时,又要防止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要努力把握政策和法律之间的结合点和共同点,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6、强化服务意识,正确处理好个案效果与全局效果的关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也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做到公正司法,法律的尊严才能够充分体现,法院的工作才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才能达到有机统一。首先要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按照“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司法观念,克服官僚主义作风,禁止生、冷、硬、横、推和刁难当事人等现象,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其次要在工作中积极落实司法为民。在实体上,案件的处理结果要充分体现法律与案件事实的有机结合和法律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评价;在程序上,要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以公开促进公正;在形象上,要规范法官的言行,慎言、慎行,维护形象公正。
    7、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之间的关系。法官要准确运用证据裁判原则,最大限度地去发现客观事实,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要运用高度的司法智慧,坚持法理和情理的统一,使裁判结果真正经得起社会道德的评判。
    8、要正确认识并自觉排除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首先是人情对审判的干扰,其次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审判的干扰,还有是权力对审判的干扰。只有排除各方面的干扰因素,才能确保人民法院和法官公正司法,树立司法的公信力,真正取得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9、要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一方面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对重大、疑难特别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以求得支持;另一方面要真诚欢迎社会监督,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并自觉把这些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审判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