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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体会

来源:审监庭-李震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0/12/2 10:55:2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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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印发了《关于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要在当前和今后的一个时期广泛、持续、深入地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以此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科学发展。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坚持以民为本,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是人民法院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自身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全国各级法院都要提高对开展此项活动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深化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及司法人民性的认识,为搞好此项活动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一、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司法的人民性,从内心深处打牢维护人民权益的思想根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最彻底的人民性、最普遍的公平性、最有效的协调性,是人类法治文明发展史上的伟大创造。司法人民性包含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二是司法权的目的是为民所用。无论是从法律还是政治角度,如果承认应然意义上的“民”或者“人民”指的是一国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那么司法为民的提法就应是不争之意。
    首先,司法具有人民性是由司法价值最终取向决定的。
    司法的价值蕴含于法律价值的追求之中。法律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需要的满足,就其内容而言,不同主体利益需求不同导致对法律的价值定位的不同,公正、效率、秩序、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在不同时空点都曾被作为法律的最高追求。分析法律价值的排序,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是客观多数人的利益,任何代表“普适真理”的价值理论,如果仅代表少数人利益就不具有说服力。司法的价值取向亦是如此,它不是一个自我论证便可得出结论的问题,司法价值取向受历史时代、社会制度、国情文化、司法环境、个体意识等多种因素影响,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对司法价值进行选择、侧重和取舍。当各种复杂的价值纠集在一起时,当代法治国家司法价值取向要求法官的选择必须符合司法的基本规律,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工作之要。司法人民性在评价上具有多元的结论,一项判决是否正当合理,评价者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利益要素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因此司法获得普遍认同面临巨大的挑战,这就要求法官作出判决的标准,要切合社会人民群众的常识性认知,通过司法过程对裁判进行具体阐释,把司法过程、结论融合成人民追求正义的载体,彰显出司法自身的价值。
    其次,司法具有人民性是时代的要求。
    司法发展到当今时代,回应法治的要求在世界各国显示出一定的共性,需要获得人民的普遍尊重是其共性表现之一。尽管司法获得社会普遍尊重的路径千万条,但是权力从人民中来,复归于人民是不变的精髓。司法本质上是一种普遍性活动,必须奠基于普遍的价值,既然司法的普遍性价值是通过个案的判断实现的,那么它经历的轨迹必然是从个别出发,最终回归到社会整体。我们正处在一个加速变革和推进法治的时代,更加重视人民权利的落实,更加追求社会和个人的全面发展,这就要求法官以个性与共性协调的司法理念行使司法权,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始终从人民群众最朴素的客观判断中分析、提炼、筛选符合法律逻辑的结论,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司法活动的最终选择,依法行使好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文关怀,及时回应人民的期望,开启司法的时代使命。
    再次,司法具有人民性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决定的。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既是我国的国体,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它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核心是保护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在我国,司法权从来源上看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说明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所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求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同时也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公正司法的基本原则,这些要求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为彻底的人民性、普遍的公平性和有效的协调性。彻底的人民性,表现为我国的司法制度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普遍的公平性,表现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是最广大人民平等、真实享有的司法;有效的协调性,表现为一系列分工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应对、妥善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落到实处需要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因此要求司法在形式上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式。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要求司法的过程、结果要向人民群众负责,把向人民群众负责当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
    二、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要加强政法机关的人民性教育,充分认识加强司法人民性的重要现实意义
    (一)有助于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进步,必须有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谐的本质含义是协调一致,追求一种最大限度地整合,和谐要求在包容差异的基础上,力求整体上的一致。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通过法官审判解决权益争议,双方是冲突和对抗的,司法的刚性裁判会加剧当事人的不和谐。司法人民性要求通过司法手段促进当事人冲突的和谐解决,途径包括诉讼内和诉讼外的和谐解决机制。诉讼内的和谐机制强调发挥法官调解和促进当事人和解的作用,降低诉讼中的对抗因素,为当事人创设良好的沟通渠道,尽量消除紧张和对抗,即使不能协调一致,也要做到互相理解包容,与此同时还应致力于将判决中的法律原理和依据为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诉讼外的和谐机制主要是在社会成员的广泛支持、参与下,强化诉讼外法院对人民调解业务的指导,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诉讼。无论哪种解决方式,都强调司法的人民参与,达到和谐解决争议的目标是不变的。提倡司法人民性有利于审判人员树立寓法于理的司法理念,提高司法人员对自身行为规范的要求,强化司法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并且营造良好的诉讼环境,在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同时,兼顾司法与社会化解决矛盾冲突的衔接。
    (二)有助于我国民主政治的实现
    民主政治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保障。司法领域体现民主政治的关键在于司法权的动态运行没有偏离公民参与和制约的轨道。我国体现司法人民性的法律制度包括人民法院组织制度、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的负责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等,完善这些制度,有利于加强人民参与,尊重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加强司法权力组织、运行过程中人民的参与和制约,也是加强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这对于人民群众认识到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人和主体地位,增强对国家和社会的认同,实现民主政治的目标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有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
    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离不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这一要求的着眼点必须回归到司法的人民性上来,回归到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纠纷解决能力、对司法公信力、公正度的要求上来。只有加强司法的人民性,才能完成党中央一贯要求的法治建设任务,真正做到“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进而言之,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要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各项举措,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充分体现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护民,确保这些措施真正惠及广大人民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