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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法院司法联络机制的构建

来源:研究室 作者:秦卫民 李德福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6/12/30 7:07:2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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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分别提出,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地开始试点推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制度。从试点工作运行情况来看,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摆脱了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解决了案件裁判“主客场”问题,从制度上确保了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但也出现了当事人诉讼不便、与当地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不畅和法院行政审判力量忙闲不均等问题。如何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法院和非集中管辖法院审判力量之间的有效配合,既方便群众诉讼,又能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是试点工作要迫切解决的难题。本文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从可行性和必要性方面进行论证,提出在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法院与当地群众、非集中管辖法院、当地人大、当地行政机关之间建立司法联络机制的构想,以达到方便群众诉讼、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促进依法行政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全文共9577字)

主要创新观点:

自2014年开始,北京、上海先后迈出了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案件的第一步。但是,北京和上海的改革范围,仅限于北京市和上海市市辖区域,本质上还属于集中管辖,而非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2015年6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确定九个法院在省、自治区层面开展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试点工作。通过近一年的运行,我们发现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案件,尤其是跨地区管辖行政案件,在便民诉讼、协调沟通和人大监督等方面存在一些困难和制度衔接上的真空。本文针对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通过成立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巡回审判、视频开庭、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案件情况等形式,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与当地群众之间的联络互通机制以方便群众诉讼、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的联络机制以节约司法成本、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与跨区划管辖地人大之间的联络机制以充分发挥当地人大的监督职能、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与跨区划管辖地政府之间的联络机制以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

 

以下正文:

一、运行的困境: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后,由于管辖地域的扩大以及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的交错,致使集中管辖法院在人力资源、便民诉讼、工作协调等当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1、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

从法院角度来看,试点法院人力、车辆装备、专项资金等问题存在困难。尤其在处理某些案情重大复杂、影响面较广的案件,需要协调巡回办案、往返多次,司法成本较高。为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法院处理行政案件一般需要多次协调,无形中又增加了诉讼环节。同时,邮寄送达占用较长时间,导致诉讼程序的“繁琐化”,审理期限相对较长。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当事人赴外地起诉和参加诉讼,必然会增加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难度增大。

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必经程序。虽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摆脱了当地行政机关的干预,防止了因协调不成造成的久拖不决。但由于集中管辖法院对当地风土人情、社区民意、村规民约知之甚少,息诉维稳难度相对较大。同时,集中管辖法院与被告行政机关相对陌生,双方对案件持谨慎态度,心存顾虑,缺乏协调沟通的基础。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基于对当地行政机关的熟悉程度和交通不便等因素,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必然会减少,从而不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3、行政审判力量忙闲不均。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后,非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庭的案件数量大幅减少,大部分行政审判人员力量闲置。而集中管辖法院案件数量井喷,办案人员、书记员紧缺,工作压力成倍增长。同时,行政案件受案件性质限制,一些案件形成的争议年代久远,争议事件包含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矛盾尖锐,化解难度较大。加之,管辖区域增大、案件增多后,当事人上访、缠诉的信访案件也相应增多,无形中增加了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

4、法院之间协调存在难度

由于集中管辖法院异地传唤当事人、送达、开庭,不可避免地需要非集中管辖法院进行必要的配合并协助完成一些辅助性的工作。试点工作刚开始,非集中管辖法院出于兄弟法院相互关系考虑,一般会大力配合,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工作机制,非集中管辖法院从事的辅助性工作没有纳入其正常的工作范围和绩效工作的考核。从运行情况来看,这种没有机制约束和考评的协助工作已经使部分非集中管辖法院疲于应付。这样既不利于非集中管辖法院的管理,也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长期实施、顺利开展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5、人大的监督职能发挥存在真空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后,集中管辖法院与所管辖地区人大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向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工作的法律义务,导致当地人大无法及时、全面掌握行政案件审判工作的具体情况,不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同级人大作为当地的权力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工作享有监督权。由于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开展,致使当地人大无权当地行政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进而不能及时掌握行政执法是否存在违法和不当等情形,从而不能对当地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二、机制的论证: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联络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基于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后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在集中管辖法院和管辖地区群众、行政机关和非集中管辖法院之间建立一个远程沟通、资源共享和联络协调的长效机制,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一)建立司法联络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司法联络机制是司法便民的需要。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而司法便民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不仅要让人民群众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真切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要让人民群众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感受到人民法院的人性化关怀,让人民群众方便诉讼,敢于诉讼,从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制度是从制度层面解决当地行政机关对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干预的重要举措,解决了案件裁判的“主客场”问题。但是,却给群众参加诉讼带来不便。因此,通过现代化的科技手段,与当地法院协调联络,建立司法联络制度,方便群众诉讼,既是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司法便民工作的必然选择。

2、建立司法联络机制是助推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明确提出,到2020年要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在法治政府建设目标的实现过程中,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和协调交流对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水平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只有建立司法与行政相互协调沟通的长效联络机制,才能实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发挥司法的引导、示范、评价和规制功能,将司法监督转换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压力和动力。另一方面通过搭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交流平台,以发布司法白皮书、定期通报行政审判情况、及时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因此,建立司法联络机制既是法院发挥司法监督职能的需要,也是是助推法治政府建设的客观需求。

3、建立司法联络机制是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需要。

司法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如果机械的按照法律作出判决往往不能最终解决纠纷争议。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从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也特别强调要着眼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i]人民法院如果不强调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简单地按法律条文一判了之,就会在司法供给与社会需求间形成尖锐的冲突和矛盾。在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相对人希望通过法院介入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如果不寻求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就会造成“官了民不了”的现象,真正受害的是行政相对人。如果不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将对行政判决仍然不能息诉服判,从而引发申诉和信访。因此,建立司法联络制度,通过集中管辖法院与当地行政机关的有效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司法和行政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有利于真正减少社会矛盾,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4、建立司法联络机制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后,集中管辖法院审判压力增大,原管辖法院行政案件急剧减少,如何有效盘活非集中管辖法院的行政审判力量显得尤为重要。在有限的司法资源范围内,通过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案件的改革推进,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重组和合理分配,可以提高司法活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ii]在集中管辖法院和非集中管辖法院之间建立司法联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通过非集中管辖法院在当地的联络协调,完成部分辅助性工作,不但可以释缓集中管辖法院的工作压力,也可以有效盘活非集中管辖法院的审判力量,从而达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建立司法联络机制的可行性

1、中央的重大决策和相关法律文件为建立司法联络机制提供了政策支持和法律依据。

201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指出,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中也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为司法体制改革留有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行政案件,提出了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中提出要“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便民诉讼,要始终坚持并充分考虑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参加诉讼,采取多种措施解决便民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问题”。以上的决定和法律、文件均为建立司法联络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

2、非集中管辖法院的行政审判力量为建立司法联络机制提供了人力资源的支撑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开展以来,非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审判庭,只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当事人坚持向当地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大部分行政审判人员被安排办理其他类型案件,造成行政审判力量流失。从审判经验和理论水平来看,行政审判庭的法官,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对行政审判的流程和行政争议的处理均有较高的水平。建立司法联络制度后,这些行政审判人员一方面可以担任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的联络员,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保证行政案件在程序性处理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可以充当集中管辖法院与当地行政机关的联络员,发挥积极的联络协调作用,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提供有力支持。

3、法院信息化的发展为建立司法联络机制提供了技术保障

加强信息化建设是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促进审判工作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信息化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助力器,特别是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的投入使用,可以实现“全面覆盖、移动互联、跨界融合、深度应用、透明便民、安全可控”,使人民法院的资源信息共享和实现远程互动沟通成为可能。大大缩小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空间距离,节省了时间,提高了效率。法院可以通过网上立案、网上接访、远程视频开庭等形式,让老百姓节省时间和成本,免受多次奔波之苦。

4、党委的统一领导为建立联络制度提供了组织保证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涉及到多地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党委、人大和集中管辖法院之间不存在领导和监督关系。集中管辖法院在与行政机关联络协调方面存在很大难度。在行政诉讼中,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是最终目的。在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是必不可少的环节[iii]。而要建立一个司法与行政机关联络协调的长效机制,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发挥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依靠共同上级从全省、乃至全国的高度,统一协调。党的领导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优势,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必须在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从目前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看,省级党委统一领导全省法院工作,这样做既不违背宪法的原则,而且在实践上也行得通。[iv]因此,省级党委的对全省法院工作的统一领导,为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与当地行政机关之间的联络机制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

三、进路的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司法联络机制的微观把握

1、加快修改相关法律以支持机制的确立。

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改革,政策、方针难以克服自身的不稳定性和不持久性,改革必须与立法相衔接,实现于法有据。现行宪法并未对司法管辖区域作出明确的规定。[v]尽管行政诉讼法对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也就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具体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对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法院的具体职责和定位做出规定。如果要建立一种长效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联络机制,必须通过修改法院组织法,对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法院和非集中管辖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具体职责以及如何相互协助、配合上升到法律层面。对两个法院在办理集中管辖案件时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涉及到集中管辖法院与当地政府进行协调沟通的问题,还应该在行政诉讼法中就法院与地方政府协调解决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范围和方式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从而为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案件后建立和推广法院联络制度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支持。

2、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与管辖地群众的远程沟通机制以方便群众诉讼。

首先,建立网上诉讼服务中心,提供便捷的司法服务。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案件后,给当事人接受司法服务带来一定不便。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却为法院向当地群众远程开展司法服务提供了平台。集中管辖法院可以有效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以“互联网+”的形式拓展诉讼服务载体,通过建立网上诉讼服务中心为当地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司法服务。通过实现网上立案、电子签章、大屏幕公告显示、网上信息查询、远程诉讼,提高审判工作效率,降低人民法院司法成本,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其次,加强巡回办案,协调处理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要正确处理坐堂问案和巡回审判之间的关系,在偏远地区加强巡回审判。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法院与所管辖地距离相对较远,对当地的风土人情了解较少。如果一味“坐堂审案”,容易给群众造成高高在上脱离群众的印象,既不方便群众参加诉讼,也不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因此,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法院,要不断加强在偏远地区的巡回办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与群众零距离接触,面对面交流,亲身倾听群众心声,积极调处矛盾纠纷,合理解决群众诉求。一方面要把巡回办案和法治宣传相结合。让人民群众亲身感受到整个法庭的审判过程,通过现场版的以案说法,使老百姓通过身边的真实案例走近法律,从而达到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减少纠纷发生和息诉服判的目的,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要注重调解在巡回办案中的运用。在巡回办案中,法官要运用多元调解方式,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好当事人疏导工作,通过始终将调解贯穿于巡回审判全过程,做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真正达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目的。第三,通过远程视频开庭,减少当事人讼累。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9条的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此司法解释为远程视频开庭提供了法律依据。远程视频开庭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提高审判效率。这种新的庭审模式可以有效解决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案件后群众参加诉讼不便的问题。远程视频开庭是传统庭审形式的有益补充,但其自身也存在受限因素,因此,应侧重选择技术条件许可且案情不过于复杂的案件进行远程视频开庭。远程视频开庭的启动,应遵循当事人自愿选择为主要启动因素的原则。场所选择应侧重于当地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场所,必要时可设置在符合条件的医院或家庭,以保证庭审的严肃性和安全性。

3、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的联络互通机制以节约司法成本。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案件后,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之间要建立联络互通机制。通过实现联络协调、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盘活审判资源,节约司法成本。

首先,应当建立法院之间的联络机制。集中管辖法院应当在非集中管辖法院建立案件联络点,确定非集中管辖法院1至2名行政审判人员作为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联络员,协助集中管辖法院办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联络员原则上由非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担任,也可由非集中管辖法院确定具有行政审判工作三年以上经历的人员担任。确定的行政案件联络员人选,由集中管辖法院颁发聘书。非集中管辖法院行政案件联络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的,可重新确定人选,并及时通知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法院变更。集中管辖法院应于每年底前向非集中管辖法院通报行政案件联络员完成联络任务情况,非集中管辖法院应将行政案件联络员协助配合集中管辖法院的工作量纳入本院年度绩效考核,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其次,非集中管辖法院要协助集中管辖法院做好案件处理工作。非集中管辖法院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资源优势,对当事人到非集中管辖法院来访的,要提供咨询,进行解答;要求立案的,按规定接收诉讼材料,对诉讼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并做好释明工作,将全部材料及时移送集中管辖法院;对当事人坚持在非集中管辖法院诉讼的,依法立案审理。接受集中管辖法院的委托,代为调取证据、宣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协助集中管辖法院做好异地立案、电话预约立案、网上立案等工作。第三,非集中管辖法院要做好协调联络工作。非集中管辖法院要协助做好辖区内行政机关依法应诉和沟通协调工作,积极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非集中管辖法院要协助集中管辖法院开展点对点远程视频开庭和接访等司法服务工作。通过协调沟通,为集中管辖法院巡回审判工作提供审判场所、法庭设施设备等,并协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对重大敏感案件参与制定应急预案。[vi]同时,协助做好行政案件各项数据的统计工作,以适当的形式公开联络点联系方式,畅通与辖区内当事人的联系渠道。    

4、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与当地人大之间的联络机制以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职能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后,集中管辖法院要建立与当地人大的联络机制,定期通报行政案件审理情况,以充分发挥同级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首先,要对当地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一方面要对受理行政案件的数量进行通报。另一方面要对受理案件的类型进行通报。通过定期通报,使当地人大能够及时掌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纠纷的基本情况,归纳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关建议,进行有效监督。其次,要对当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履行法律职责情况进行通报。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做出了强制性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群众“告官不见官”的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集中管辖法院向当地人大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的通报,可以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率,从而有助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更好的做好本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第三,要对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基本情况进行通报。行政机关败诉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消极诉讼。通过向当地人大通报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可以让当地人大及时掌握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和行政诉讼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当地人大通过行使其权力监督的职能,督促当地行政机关提高思想认识、及时纠正错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5、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与当地政府的协调机制以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必不可少。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法院要借助与当地政府共同上级党委的领导,通过共同上级党委的协调组织,建立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协调机制。第一,完善行政审判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管辖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定期组织行政机关针对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以及其他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推进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第二,健全行政争议预防协调化解机制。集中管辖法院应当与当地行政机关及时沟通协调,通过事前预防、事中化解、事后规范,从源泉头上预防和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特别是涉及群体性、与民生息息相关的行政案件,要借助联络机制,最大限度地通过协调化解行政争议,通过司法建议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vii]。第三,推进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通过落实《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律义务,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解决人民群众“告官不见官”的问题。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来促进案件的协调解决,督促行政执法人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viii]第四,完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集中管辖法院与当地行政机关之间要加强信息交流,实现资源共享。必要时,可采取联合或单独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第五,建立司法建议反馈机制。集中管辖法院要加大司法建议的力度,对行政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执法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管理问题以及其他需要改进或注意的共性事项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当地行政机关要认真对待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及时向法院回复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对照本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切实整改。

四、结语: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尝试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助推法治政府建设、实质解决各种行政争议、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该项制度只有在运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探索研究、不断配套完善相关机制才能最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质化解行政纠纷和司法为民便民三者相统一的目的。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二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2016年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行政审判理论专业年会暨“法制政府建设与行政审判”主题论坛论文优秀奖



[i] 周强院长:要坚持实质性化解纠纷,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既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又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发挥经济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能。20141219日在政区划的司法管辖改革研究》,《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12月第14卷第4期91页。

[iii] 杜飞:《我国行政争议解决的 ADR 中心构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度硕士学位论文。

[iv] 韩娜:《我国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制度的价值设定与制度设计》,《河北法学》,2016 年34卷2期。

[v] 贺卫方:《司法区划的构思》,《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第53-57页。

[vi]魏灵 曾艾雪:《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试点样本与完善路径》,《法律与生活》,2014年21期,第58-59页。

[vii] 2015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借助与甘肃省人民政府的联络协调机制,经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三级政府协调,成功调处了蔡某等1102人诉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三级政府土地强制拆迁案,原告最终以撤诉结案。这起案件的成功调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建立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联络协调机制提供了典型案例。

[viii] 尹立群:《防范、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探讨》,《江苏水利》2013年2期第39-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