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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鼐相辅:探寻跨行政区划司法体系的价值旨归

---以优化和整合G省区域内复合性司法资源为例

来源:研究室 作者:孙英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6/12/30 7:00:2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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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是国家治理目标、治理理念、治理模式在司法构建和资源配置方面的创新体现,是国家层面首度使司法权溢出传统行政区划的创举。从理论分析到实践探索,新型的司法体系与行政区域内原有的司法配置,在司法功能和制度层面的设计上,实乃鼎鼐相辅之关系,其价值取向及昭示意义与治国理政的基本理念天然结缘。

建立跨行政区划司法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顶层设计和整体谋划,更需要与实际对接,以求改革成果足以承载社会公众对公正司法的合理期待和刚性需求。当下,虽然各种意见相异涌现,沉淀已久的流弊与本体利益还在博弈和对峙,理念探讨裹挟着利益纠葛,还有一堆问题难以廓清,但改革总是在向前推进。本文以G省行政区域内司法资源为基底,提出优化和整合复合性司法资源,归置特殊案件,建立以设事为主线的司法管辖模式,以期对跨区划司法改革的一体化推进有所参考。(正文9999字)

揆度人类司法制度创制和沿革历程,感悟司法职能适应社会变化需求,一路走来,司法体系一直在稳定与求新、凝滞与重构的矛盾中进行调整。机缘巧合,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同日,批准了L铁路运输法院跨行政区划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1]笔者回溯历史、参酌法规、梳理研判,认为跨行政区划司法体系与传统格局下区域内三级人民法院的关系,实为特殊与普通、鼎鼐相辅、调和与并存的司法职能配置模式,[2]是以传统行政区域司法管辖为主体,犹如基底较大之“鼐”,以跨行政区划管辖为补充之“鼎”,管辖和审理特殊案件,实质是两套机制一套载体。其承载着突破传统、公正司法,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护等诸多价值内涵。

一、跨行政区划管辖司法体系的价值旨归

司法职能配置应将新的社会需求补充进去,依此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以公平、公正之终极目标为旨归,建构整体上符合普世价值观的司法体系。为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消除诉讼“主客场”现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3]从2013年起,L铁路中级法院即着手调研和探索实行属地管理后的管辖问题,结合最高法院对全国24家铁路两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批复内容,提出:跨区域办案、体系内执法、内涵式发展的模式。目前,利用铁路法院之“壳”管辖跨行政区划案件已确定为改革的重要内容,应着眼于新型司法体系涉及到相关问题的研究,探寻其功能定位和价值旨归。

1、功能定位与价值旨归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初衷和直接动因,是为了革除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之一,即:司法地方化。实现特殊案件管辖的集中化与法定化,分流特殊案件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此促进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4]准确把握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功能定位,应着眼于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促进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正实施。依此改革思路,依托现有的铁路法院资源,推动机制创新,力求以高效合理方式推进改革,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5]从司法刚性需求看,设计原理主要考虑跨区域法院的功能和定位,进入或越靠近跨区域管辖的范围和程序设置,服务于公共目的之功能越强,旨在预防、纠错、矫正和统一法律的适用,最终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目的。

(1)跨区设置:我国传统司法管辖制度以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为主,全国范围内3573个地方法院中,绝大多数与省、地、县三级行政区划单位相对应,在行政区划内确定上下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和同级法院在各自司法辖区内的分工和权限。新设立的跨区划法院不再与《宪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三级行政区域相对应,意味着跨区划法院的人、财、物等不再受制于行政区域内的党政部门,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中排除地方因素的干扰,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2)特殊类型:合理设置案件管辖,是跨行政区划法院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核心要素。跨区划法院仅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以案件符合易受地方因素影响为标识,其管辖制度的基础应以特殊、重大等类型案件为归类标准,形成特殊案件跨区审理的诉讼格局,这一目标的实现决定了跨区划法院的根本任务就是审理“特殊案件”。[6]此举,不会降低普通人民法院“信用等级”,又可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赖。 

(3)分层隔离: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是对司法职权进行重新配置,将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适当分离或不相重合,在法院之间实行职能的分层隔离处理,方能显示出司法管辖制度的固有魅力。[7]在当下,实现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相分离,切中肯綮,击中要害。其法官犹如专办“特殊案件”的“特种兵”,在鼎鼐之间,各展所长,以求公正司法之最大公约数,实乃正本清源、分层隔离之策,且隐含了裁判机关长远的发展格局。

2、地域坐标与空间范围

纵观我国区域发展格局,多根据区域地理位置制定发展规划和构建对应的司法体系,其范围常局限于单一行政区划范围内,旧有体制的弊端和局限性,致使司法功能在诸多方面无力支撑或体现其中立性。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有着区域性、流域性、跨区划的特点,显然地方人民法院对其管辖具有局限性,不利于空间和场域内问题的综合施策。从地域坐标与空间范围看:设立跨区划法院的改革,借助广泛分布于全国地域范围内的18个铁路中级法院和58个铁路基层法院(除西藏、海南外),在此基础上改造,具有地域覆盖面积大,地理坐标和设置位置相对均匀,空间范围广阔等的基础性优势,对方便诉讼和降低办案成本有益。

3、互为补充与有益尝试

现代司法体系的运行态势要求,司法管辖和资源设置应依据社会现状和客观期望来调整。合理确定司法管辖模式和职权架构,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刚性需求。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依托铁路运输法院进行,不增加新的机构,精简内设机构,有效整合利用了现有司法资源,节约了改革成本,发挥了良好的改革示范作用。[8]在未设铁路法院的区域,可利用其他司法资源,如:林区、矿区、农垦和油田法院,与行政区划不存在对应关系的基层或中级法院,一并改造为跨区划法院。

(1)互为补充:跨区划法院的设立,是在传统司法体制尚未实现全面改革的背景下,为了克服司法地方化形成的过渡方案;是以互补性为主旨对案件管辖、审级设置、管理体制方面的探寻,也是对现行行政区划内法院的一种有益补充。[9]增加这类新的审判组织,可以在近期有效排除跨区域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审理的不当干预,确保此类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以此,推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在规则之治下现实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2)遵从主旨:在纠纷解决领域,司法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行选择,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纠纷解决方案,更有可能得到尊重和执行。跨区划管辖特殊案件,其改革的核心和主旨是能够公平地保护可能在原有管辖中处在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一方,基于这一基本目的,应当遵循“两便”原则,科学设定管辖方式,确立以当事人申请选择管辖为主线,突出强调和向当事人释明申请选择管辖的司法管辖制度。当事人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能够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利益,同时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10]以此确定案件受理范围,即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益于对降低司法成本。

(3)有益尝试:为了节约改革成本,将省际区域内的铁路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进行改造,根据区域内人口数量、诉讼资源等因素,确定更为合理的司法人员配置比例和财政预算,以免“另起炉灶”、再建重设,也避免了辖区内“叠床架屋”式的资源耗费。通过对现有审判力量进行“减加法”之内部处理,可实现优质审判资源的最佳配置。同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后,相对集中现有的审判力量,可以丰富管辖法院的审判实践,对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积累审判经验是有益的尝试。

二、调和司法改革面临的相关内容要素

建立跨行政区划司法体系,改革的终极目的是构造一个与地方行政权力相分离的审判模式,实现司法角色和指引功能的回归。然而,历史的惰性并不因改革而随之消亡,看似本色回归,实际是对传统体制的挑战,是对司法权进行重新配置,必然涉及各方利益的调整,触动各方敏感的神经。 [11]在制度设定上,事涉前置预防和秩序恢复等诸多调和鼎鼐的内容。

1、调和于现代司法理念与历史传统之间

自秦汉建立郡县制以来,司法合署、司法裁判附属行政官衙由行政兼理,直到近代司法权在体制设定上独立行使于行政区域内。而今,从国家层面上提出跨行政区划管辖,是司法权首度溢出传统行政区域范围的重大举措。

(1)实质性突破:跨区域司法管辖,是对特殊案件实行有效管辖的一体化设计,是对固有行政区划运行模式在力度、强度和范围上的实质性突破。是对现有司法管理体制的重建,不再是以往政策制度上的局部修补,不再以“零敲碎打”的方式进行,而是要“重整筋骨”,是全局性、革命性的改革。

(2)机制性变革:跨区域司法管辖,是优化司法资源和执法体系的全盘改革,是实现法治中国远景的具体行动。设立跨区划法院既可以增强司法公信力,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寻求司法保护,又可以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12]突出跨区域司法机关的功能、地位和优势,有助于弥合短板,坐实跨行政区划法院系统公正司法的根基。

(3)传统性挑战:跨区域司法管辖,是对几千年来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变革,是对传统人情社会、地方利益等制约公正司法痼疾的制度化隔离,对突破传承已久的人情世故、双重标准等多元混杂的观念和陋习,颇具釜底抽薪之功效。通过重塑司法体系,以期满足既有或潜在诉讼群体对诉讼合理化的期待,最终达成公正裁判之目标。

2、调和于中央事权与非理性认知之间

审判权属于中央事权,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点,跨行政区划改革与巡回法庭一样,并存于共和国司法中央事权的宏大场景中,对引领司法公正,迈向规则之治及善为善治的延展之路,具有相似意涵。设立跨区划法院,将消除法院的地方化色彩,净化司法环境,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司法和法制统一,真正还原审判权作为中央事权的特质。[13]长期以来,地方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立,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加上传统的人情道义和利益关系,使得各种非理性认知纷繁杂陈,不自觉地成为司法地方化的“推手”。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权直接来源于国家法律规定或中央的授权。从长远看,审判权必须上收,人、财、物应由中央统一管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属回归。

3、调和于特殊案件与普通案件之间

统一性是我国司法的基本特性,特殊案件审理应强化一体保护的理念。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包括目前受理的行政案件,应限于“跨地区的”案件。如果不是“跨地区的”,则不宜由跨区划法院受理,以免使跨行政区划法院成为事实上的行政法院。在判断哪些案件属于“特殊案件、重大案件”时,不能仅仅以诉讼标的金额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是否涉及人权保护、是否涉及特定产业行业发展、是否涉及政府依法行政、是否涉及人民群众的普遍利益等各种因素,妥当做出判断。[14]设立跨区划审判机构,主旨是建立有助于实现公正执法的司法环境,应重点考虑现在和将来司法管辖的相关内容,完善案件移送标准、程序和衔接机制。

4、调和于申请管辖与法定管辖之间

合理的管辖规定具有引导诉讼开始的程序意义,更具有防止司法功能异化和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实体价值。从G省的情况看:实践中70%左右的案件由14个地级和95个县级法院审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根据自己对诉讼前景、结果以及成本的预判,愿意在住所地进行诉讼。如:漳县距离兰州231公里,当事人在估量诉讼成本后,愿意在本地诉讼,或因案件是非分明有胜诉把握,或底气足、仅仅是讨说法等等不一而就。如果采取“一刀切”式的跨区域集中管辖,当事人被生拉硬拽到了跨区划法院“打官司”,犹如牧区大规模地“转场”,徒增司法成本以及诉累,也使得地方政府与司法机关失去了正向协调和沟通的空间,无益于实现个案审理在矫正和指引方面的延伸功能。除此,为了保持适度的案件数量,也无需整体“切块”将所有的案件划归跨区划法院审理。[15]若按照当事人自愿选择管辖的原则,将部分案件交由跨区划法院审理,初步测算在45%至75%之间,其规模和数量基本上与跨区划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匹配,亦符合跨区管辖“特殊案件”的主旨。因此,没必要裁撤各级地方法院的行政审判庭。

5、调和于原有与复合性司法资源之间

复合性司法资源是指在行政区域内重叠建制的各种专门法院。我国在专门法院名下有:铁路、林区、矿区、油田、兵团和农垦等十多类专门法院。[16]这些附着在行政区域内各具名目的专门法院,其管辖主要是一种特殊行业或领域内的管辖,与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三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之基底较大的“鼐”之间相互重合、交叉覆盖,存在管辖竟合、移送管辖等问题,致使专门法院的管辖“专门不专”,专属管辖与各式各样的指定管辖多元并存,管辖格局零乱,诉讼路径复杂、指向不明。目前,除军事、海事和知识产权法院外,其他法院的专门性均因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淡化,有的甚至名存实亡。大多因案件管辖局限于诉讼主体和类型,致使专属管辖后出现人多案少、办案成本偏高和司法资源浪费等现象。历史上基于设立专门法院所产生的流弊,最高法院多次阐述其性质和案件管辖的走向: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但其本身并不是专门法院,整体上是属于普通法院系列,但又是跨行政区划的普通法院。[17]

6、调和于改革成本与效益之间

衡量成本与效益,在一个有着稀缺资源的世界是必要的。在司法改革中,新设机构、人员编制以及经费保障,是最为现实和复杂的问题。若重新建立跨区划法院,不仅要牵涉机构审批、选址用地和建设资金等问题,还涉及司法人力资源的规模性调配。一旦成批次调动,必然涉及住房安置、亲属调转、子女上学和就业等一系列问题。从L铁路法院探索和实践跨行政区划管辖的历程看,其中最为纠结和难以协调的仍然是人事关系、人员调转和财政保障等要素。因此,如何有效整合或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节约重建所耗费的巨大成本,缓冲人员编制方面的阻力和掣肘,其意涵本身渗透着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实践。应本着节约资源、优化整合、有效配置的原则,统筹考虑,科学布局,诚设规矩,以定方圆。

三、整合区域内复合性司法资源并一体化推进

整合是将有限的资源导向能产生更高效能的领域,以产出更好和最佳的效益。经过长达两年多的思虑与调研问计,在积累了相当量的调研分析和数据推演后,最高法院对司法改革的走向以及适应自身的改革方式等作出了研判,确定利用原来铁路法院的框架,把一部分行政案件,一部分与交通有关的刑事案件、与行政诉讼有关的民事案件,将来还可能有其他一些案件,指定到原来的铁路中院或基层法院管辖。因此,借用铁路法院之“壳”尝试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不仅仅是高推圣境的期许与呐喊,而是在新的制度化平台上对司法资源的科学整合,也是运用司法供给侧思维,依据诉讼程序对案件实行有效管理的前瞻性尝试,更是各类专门法院据以内生性需求,融合升级的难得机遇。

1、时之所需  势之使然

设立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管辖制度是司法诉讼的入口,对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以及经济发展的差异,不同地域法院在案件数量、类型和人员配备等事项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应按最高法院出台的框架意见:打破传统的法院设置模式,抹去“铁路”印迹,统一更名,将纳入改造的法院一体化配置。目前,有的省份铁路基层院较多,如果超出需要,可适当减少,将该部分编制调剂到其他需要的省份。在构建过程中,跨区划法院要整体考虑新旧审判力量统一配置,有序衔接既有案件管辖,考虑将来案件管辖走向。此项改革,能够实现铁路法院体制改革和审判体制改革的“双赢”,只要遴选部分行政审判法官调入铁路法院即可。

2、整合资源  区域配置

整合涉及审判资源和力量的重组、体系的重塑以及权力的分配等编成。从所处地域坐标和位置考证:利用G省区域内三类复合性司法资源(铁路、林区和矿区专门法院),尝试跨区划管辖是可行的。以L铁路中级法院为例,若将矿区法院(玉门市境内)改制为跨区划法院,再将陇南地区的林区法院下辖的四个基层院合并两个,附加地处陇东子午岭地区的庆阳林区法院一并改制,将上述法院案件现有管辖中不具有“跨行政区划和特殊性质”的案件退回或分离到辖区内的地方法院。由此,从东到西呈点状分布于河西走廊,支撑起东西走向覆盖G省中西部地域的跨区划法院系统;陇南携甘南向东北斜跨陇东地区,在地理位置和空间距离上,即可支撑起G省区域内跨行政区划管辖的基本“骨架”。

实行属地管辖后,地处祖国地理版图中心的L铁路中级法院,在30年来各铁路局、分局的撤并、分立中,其所辖的L和W两个基层法院一直处在稳定的延续过程中。经实地考察:上述方案其诉讼管辖范围的里程之辐射半径,基本上在500公里以内,借助现代交通工具,亦可满足夕发朝至、当日来回的出行需求,符合节约办案成本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等跨区域管辖的基本要求。因此,在G省辖区内整合和配置区域内复合性司法资源是可行的,也符合改革的方向。

近期和远景设计的基本图式:

方案

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置和更名方案

跨行政区域整合与分布情况

以G省内铁路法院为基点,将相邻地区符合跨区划的特殊案件集中管辖。

试点单位:L铁路运输法院。

更名:G省跨行政区划第一人民法院。

目前,已确定管辖兰州、定西和白银三地市的行政诉讼案件,上诉案件由铁路中院管辖。

(G省内的局部跨)

由L铁路中级法院演变而来的跨区划法院,

更名:G省高级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分院。

下辖:兰州、武威2个铁路基层法院,矿区法院,陇南地区林区法院(整合为2个为宜),包括庆阳林区法院。

更名:G省跨行政区划第一、二、三、四、五、第六人民法院。 

G省区划内只设立1个跨行政区划中级法院,整合其他专门法院。由此,从东到西呈点状分布于河西走廊,支撑东西走向,覆盖G省中西部地域;陇南携甘南向东北斜跨陇东地区,在地理位置和空间距离上,即可支撑起G省区内跨行政区划管辖的基本“骨架”。

                  (覆盖G省的“小跨”)

以G省内L铁路中级法院为支点,大体以原铁路法院辐射区划来确定,跨区划管辖甘、宁、青三省、区的格局。

G省高级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分院。

下辖:G省跨行政区划第一、二、三、四、五、六人民法院。增加银川、西宁2个铁路基层院为跨行政区划第七、八人民法院。

根据案件类型和数量,统一归类管辖特殊案件,包括青藏线部分区段所涉地域。

考虑到青海省中西部地域广阔,可将格尔木地区的某地方法院分离原有管辖的案件,分设为跨区划基层法院。格尔木以西至青藏线所覆盖区域,需增设跨区法院,则另行考虑。                      (远景中跨省区的“大跨”)

3、革故鼎新  归类入鼎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本身就是一件新生事物,应摆脱旧有的思维模式,应优化管辖,调和鼎鼐。鼐:大鼎,原有行政区域内的司法体系,对刑事、民事、行政和审判监督乃至从立案到执行的司法程式和格局,其制度的稳定性及传统的司法功能延续不变。大鼎之中,有容乃大,方能承载经济发展和社会公众诉求所产生的繁芜复杂的法律问题。优化管辖可以激发活力,回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此前的改革,大多因利益固化而阻滞,或因整体环境不配套,没有取得满意的效果。盖以便捷性思维考虑问题,不依法进行审慎梳理,也许会忙中出错,今天的改革措施将成为明天更艰难的改革对象。为此,革故鼎新、归类入鼎,即为必要:

一是剥离“涉铁”的普通刑事案件。即原铁路法院传承接续铁路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非特殊性质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仅由特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其他方面并无特殊性可言,而且大多案情简单,几乎不存在可能受到地方干预的因素。如果类似案件大量充斥于跨行政区划法院,则有违跨区法院设立的初衷。[18]

二是剥离以主体确定管辖的“涉铁”民商事案件。鉴于历史上铁路法院多以铁路企业为被告设定专属管辖,不但隐含“部门保护”的痼疾或弊端,还导致案件数量偏少,且与地方法院在同一区域内重合执法,易引发争抢案源或推诿、拒绝受理案件等情形,应按照属地管辖交由地方法院审理。

三是剥离指定管辖的非特殊类型案件。主要是各地铁路法院在阶段性政策引导下,自行确定和近三年来获批指定管辖的案件。因切块管辖行政区划内的某类案件,不但管辖类型杂乱,且与审级监督和诉讼管理体系缺乏兼容,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难度,影响了当事人司法维权的积极性,亦不符合跨区划法院的功能定位。

四是归类移至入“鼎”。关于特殊案件的范围,2014年底中央深改组通过的试点方案中明确规定:(1)跨地区的行政诉讼案件;(2)跨地区的重大民商事案件;(3)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等;(4)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5)高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特殊案件。还有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新增加了“破产案件”。从改革预期的走向和可行性看:该规范将法律治理与前瞻实践相衔接,使得凝聚法治智慧的顶层设计付诸实践成为可能,有利于统一跨区划法院以及规整今后一个时期案件的受理范围,使其运行更加规范有序。

4、削冗举要  事务管辖

改革运行初期,应当考虑案件类型、数量、规模、适应能力等因素,通过实践积累经验,逐步调整、增加和归类。未来将按照改革要求,积极争取立法机关授权,逐步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组织体系,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19]为了便于动态化合理调整,保持人力资源和案件数量的相对均衡,以便将后符合跨行政区划案件的持续接入,包括伴随经济战略拓展后的涉外案件,以事务管辖为纲目敞口型设计:

一是行政诉讼可在新的管辖制度中良性发展。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案件步履维艰,行政审判远比民事案件审判所受干扰要大,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与民事诉讼管辖相比,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对保证法院公正审判显得尤为重要。[20]为此,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类似规定,如:行政案件进行地区间的集中或交叉管辖,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行政机关的干扰几率,但没有从根本解决问题,同样遭遇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或不应诉等软抵抗。为了形成久久为功的制度范本和效力,新诞生的跨区划法院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

二是特殊民商事案件可遵从当事人意愿纳入其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协作领域的渐次拓展,地区之间的交往会日趋频繁,相伴而生的是多元经济主体在跨地域范围内大尺度地活动会有所增加,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将呈现增长态势,这些案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本身呈现跨区划的特点。从G省民商事案件反映的情况看,90%以上的商事案件,都存在“跨行政区划”的因素,有必要统一归口管辖,可按诉讼标的数额和案件影响范围,统一由改造后的跨区划法院受理。

三是环境资源保护引发的公益诉讼案件顺序接入。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有着区划性、流域性、跨行政区划的特点,加之地方利益、财政税收等潜在因素,影响执法力度。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划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21]在G省法院的一项调研中,每年接受的环境污染及环境资源保护投诉近3000件,但进入诉讼环节的并不多。由于当事人认识水平有限,公益诉讼渠道不畅,受诉法院往往根据诉讼请求以普通民事侵权或物业纠纷等案由立案。此前,最高检察院已从生态环境领域入手,尝试提起环境污染等诉讼案件。此设计方案和路径一旦成形,未来的新类型案件,可一并协调,有序接入。

四是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亦可归类管辖。

食品、药品纠纷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且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案件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办案中遇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较为复杂。为了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22]可将食品、药品安全引发的行政、民事纠纷甚至刑事案件纳入跨行政区划的特殊案件中。

五是跨区划的重大刑事案件可有序衔接。

确定跨区划法院的案件范围,应考虑与跨区划检察院案件衔接和协调。审判实践中,重大职务犯罪以及重大刑事冤案等案件,存在着干扰和影响因素多、人民法院纠错不够迅速及时。这些案件交由跨区划法院审理,以有效摆脱干扰和不当影响。[23]凡符合重大、特殊管辖标准的案件,包括新类型的公诉案件,无论是刑事、民事或者行政案件,属于跨区划检察院提起的,应交由跨区划法院审理。此举,可与专门检察系统的改革在诸多领域一体化推进,并在新旧体制并轨中传承接续。

六是破产案件及涉外案件可应时而入。

伴随着战略经济的纵深发展,司法机关面临的法律争议更为复杂,新类型案件将呈现数量上的增长和特有属性的凸显,甚至会遭受行政区划内部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对不当,则可能会给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司法体系应依据社会对司法的刚性需求和客观期望来调整,为经济建设提供制度上和功能上的保障。新增类型案件,是基于对经济发展战略的现实进行的动态化评估和前瞻性预判。

5、贴地而行  展望前景

公平正义是人类不懈追求的社会目标,也是衡量社会发展的重要尺度。面对司法改革,无论是顶层设计者,还是基层的司法人员,都应立足于区域性司法资源,科学谋划、积极实践,将法律治理与职权延伸相衔接。既要加强顶层设计的引领,又要重视来自于一线的基层探索和实践,在现有的法治框架内协调和有序进行。同时,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积极探索案件管辖、机构设置、审判权运行机制等改革,为全国法院司法改革积累了有益经验。[24]

调和鼎鼐,慎终追远。伴随法治前行的步履,跨行政区划司法体系构建,以新的时代意蕴,在共和国不同地域落地生根。目前,L铁路法院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的工作正按照既定方向有序进行。为了坐实改革成果, L铁路法院立足于司法权的科学运行积极探索,陆续出台了《跨行政区划联络制度》等多项措施,力求形成一个制度群,使得改革举措下接地气,发挥好改革的示范作用,若能拓展和参照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则为之所盼。

本文荣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1] 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除上海、北京外,目前有兰州、广州、西安和郑州等六家铁路法院试点跨行政区划改革。在G省内利用L铁路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L市和相邻两地市的行政案件,上诉案件由L铁路中级法院管辖。

      [2] 鼎:古代烹调食物的器具,三足两耳;鼐:大鼎。于鼎鼐中调味,比喻处理国家大事和国政。鼎鼐调和理庶民,安邦定国立功勋。

 [3] 荆龙:“跨”字上做文章 “特”字上下功夫——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一年来工作述评,《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15日 。

 [4] 宋振策:《跨行政区划法院和检察院及其刑事管辖权研究》,《石河子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5] 周强:《坚决贯彻落实中央改革部署 积极稳妥推进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0日。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工作机制框架意见的说明》,2015年9月22日 。

 [7] 马怀德:《继续推进和创新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人民法治》,2016年1月12日。

 [8] 同注释5。

 [9] 同注释7。

      [10]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11] 同注释3。

      [12] 贺小荣:贯彻实施《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应当把握的几个主要关系和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8日。

 [13] 同注释3。

  [14] 同注释6。

[15] 统计数据显示:L铁路两级法院2016年1月至6月底,受理行政案件390件,占比48.63%,数量相当于过去五年收案数的总和,呈井喷式增加,行政审判庭法官阶段性案件容量在30件左右,均感到前所未有的压力。

[16] 相关资料显示:除铁路等10类专门法院,还有自成一家的三峡坝区法院、四川(绵阳)的科学城法院,庐山风景区的庐山法院等。

     [17] 江必新:《中国试点通过铁路法院审理跨区域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日。

[18] 同注释7。

     [19] 同注释12。

[20] 张夏云:《“民告官”激增并非完全是坏事》,记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2015年共受理以区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1397件,全市16个区政府均成为被告。《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6日。

[21] 陈菲:《最高检:探索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改造成立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即包含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2015年1月23日。

[22] 王俏:食品药品案审判:保障“舌尖上的安全”《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15日。

  [23] 同注释6。

[24] 同注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