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共时性思维是在同一时空下对同一具体案件加以判断的横向思维方式。共时性思维能够兼顾判断事物的多样性、非确定性、差异性以及特定场景中法律真实的感知,是获得正确思维成果的有效途径。裁判者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在共同参与人认知度、契合度和所持思维方式趋同的基础上,形成相互补充、相互约束以及建设性处理和判断各类法律问题的平台。在此基础上,严守正当程序,注重运用缜密的逻辑思维,谨慎地对待案件的情理因素,借助法律概念进行评断,藉以达到对法律事件本质的揭示。
司法实践中,由于绝大多数案件遵循多人决定、集体决策的原则,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随意性、碎片化现象便因人而异、因事不同,显得纷繁复杂,表现为实际操作中不同方式的走样,而几经倒手、腾挪转移的案件“事实”被有意或不经意间修改、删节。和其他公共领域一样,在司法场域中也存在着关系因素对正式规则的“挤压”,往往被行政化体制下形成的历时性思维所湮灭,真相、真知被掩埋。本文根据法律事务的原本属性,分析裁判场所共时性思维的正向价值,探讨影响司法权认知层面的流弊及其局限,藉以达成审判权良性运行之效果。(全文9993字)
司法审判的过程是主体内生与建构认知的过程,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有其自身特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其职业的共同特点就是亲历性,即将案件置于共同的时间、空间,在法定程序的封闭模式中去审视,而非随意场景下简单接受证据碎片的堆积或选择性转述事实片段,更不是在不确定性主体之间即问即答式的请示汇报。在域外一些法治规则完备的国家,规定法官应当谨慎选择场地,尽可能避免在不适当的场所讨论正在审理的案件。其职业伦理要求法官之间:对未决案件拒绝发表引导性意见或施加影响,对已决案件拒绝作出否定性评价,对合议庭法官保持独立和尊重。更有甚者,要求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同一办公区内法官之间的观点和意见,应当以信函的方式进行交通,这是法官职业群体内部长期努力而形成和共同遵守的规则。
一、基于一起刑事案件的审理片段和场景印象
司法实践中,共时性思维必然产生于阅卷、庭审以及能够深入了解案情等踏踏实实的亲力亲为之中,这就决定了认知的主体必须在亲历性原则下进行,应当注重临场的直接性、连续性以及立体感和信息边界的一致性,在同一裁判空间进行法律判断。但司法权的实际运行中,这一过程总是被有意、无意抑或在不经意间被忽略、被搁置或被选择性遗忘。笔者以产生弊端的案件为实例,分析对正确决断案件的影响。
背景资料及曲折历程:W挪用公款案件起源于九年前的三笔借款,总计11万元。W时任某铁路局采购总站职工,因个人做生意缺乏资金便找到了本单位站长L要求借款,经L在其填写的借款单上签字同意后,分别借走了上述款项。随后,检察机关以L、W共谋,三次挪用公款11万元给W使用,进行个人经营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并诉至T基层院一审,鉴于L有自首情节,W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一审分别对二人处以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W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随后,W、L二人便多次申诉上访,案件在三级法院之间循环往复,由此引发了罪与非罪、案发背景、外力干预等多个层面的后程序波动,真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节点1.时隔五年,中院审委会再次上会讨论。主持会议的院长H即席发言:当初判有罪有外部因素(意指来自路局领导的判前旨意),二审也就维持了。一审时也向中院请示、汇报过,集体研究过。
节点2.在二审期间,我们向省高院审监庭Z庭长作了汇报,Z庭长当即表示:这个案件定性没有问题。并安排几名审判员阅卷,在宴请他们吃饭时,在酒桌上两名审判员认为定性有问题,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Z庭长当即不悦,并训斥了几名审判员。
节点3.此后,再次申诉,我们又请示了高院主管审监工作的Y副院长,听完汇报感到两难,也认为定性存疑,值得研究,又因前者审监一庭已经驳回了申诉,现在我主管审监二庭,再翻腾,不好办。
节点4.再往后,高院调整了主管领导的分工,由Q副院长主管审监工作,再行请示汇报,Q在细听案件发展始末后表示:有错必纠。但终因各种原因案件仍无定论。
节点5.此后,经中院审委会讨论,拟定报请W申诉的终结,而L的申诉仍在持续中。高院申诉复查小组X组长认为:根据全面审理的原则,同一案件,不宜将其中的单一当事人的申诉报终结。又因案发时段同类型关联案件的定性问题,意在由省高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以求脱身。
节点6.时日迁延,案件于2013年7月由高院指令原二审中级法院再审,中院随即发回原一审法院。至此,距2005年案发已经时隔九年,在八年的审判历程中,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以及多次申诉上访,数次批转、交办和督办。时下,W再次提出申诉,所提理由仍然是: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L没有共谋行为,也没有给L任何好处,只是单纯向单位借钱,不应认定为犯罪;L申诉认为:自己签字同意借款是履行合法的职务行为,未超越单位的授权范围,且借款手续齐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基本上与二审的上诉理由一致,亦无新的事实和证据。
粗略统计,就同一案件从一审直至指令再审,前后参与案件审理和决策的法官达50余人,一、二审合议庭成员,庭长、主管院长和审委会成员;二审后参与申诉审查和再审以及高院听取汇报具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其间还不包括重复参与此案的法官,而经手阅卷和直接审理的法官仅占三分之一,且多为行政职级较低,话语权亦有限。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和空间上已脱离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处在一个接一个的请示汇报过程中,期待着“神仙指路”。
笔者历数九年来对案件数次合议、讨论以及庭外请示、讨教等数个时间节点,能够满足法官亲力亲为、掌握案件全部事实证据情况并据以作出正当性判断的片段不及五分之一。案件在这不同的时空场所中,轮换着在不同群体的法官之间流转,裁判者的表意也在变动不居的场景中因人而异,客观上该案已经陷入了历时性思维的定式和怪圈中。时隔数年后,随着参与讨论决断案件的主体更换,场地也数度变迁,竟然很自然地延伸到了酒桌上,在推杯换盏中,因阅看案卷的法官与上级法院带有行政职级的法官意见相左,当着求教于门庭的中院若干法官,当场训斥,情何以堪,遑论共时性思维的正常、正确形成之境遇。
二、源于习惯性思维态势的局限及其流弊
司法重要的特点是强调亲历性,法官对案件负责,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集体负责。要了解案件已经发生了的真实,就必须在同一裁判空间掌握足够的证据信息,参与审理和决断案件的法官之间应在相关信息方面形成最大面积的覆盖。“内部请示”往往以非法定方式,临时召集数人,概要听听汇报,闲散地发表一些处理意见,即对案件“会诊”,雷同古代行政、司法合署运作的模式,这种“取旨定案”思维态势和陈规容易导致责任混同或不负责任。“当不愿意承担责任成为根深蒂固的组织文化时,没有什么决策理论或方法可以让组织免于不良决策甚至更加恶劣的后果”。从思维科学和哲学认识论的整合机制的视角进行分析,这些弊端存在着思维活动中由物理过程向生理过程转化的整合层面,也有思维活动中由生理过程向心理过程转化的整合。
1、生理机能之局限。人们缘何力避亲力亲为,不愿潜下心来对案件详加考证?科学实验证实:所有的现在进行式大多都是痛楚的。人的大脑皮层对于认知对象的感受,大凡正在进行的认知过程,大多是痛苦的反映。故此,人们通常面临不确定抑或繁杂的事务具有天然的拒绝和排斥。而回望历时和过去,又能集合起若干轻松、愉快的片段。阅卷、参与庭审耗时费力,包括斟酌和吃透案情以及详查案件的细枝末节,乃至得出合乎客观真实的判断,毕竟要承受相当的思维负担,总体上是一件令人不快的事情。而听汇报、拍板定案、做决策,总是轻松一点。对一些有争议或在事实认定方面“拿不准”,或面临“定放两难”的困境时,下级法院便通过请示来揣摩上级法院的裁判意向,寻求臆想中的权威和程序外的力量。有时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并不在于水平低、能力差,而是为了减少出错的几率而寻求上级法院的指示来自保。在不适当的请示、沟通中,习惯于“把握脉搏”,其他成员因同事关系、碍于面子会对上级的意见附和了事。有观点认为:一审法官如果判断不准,提前请示上级法院,有利于防止错判的发生。然而,从认识论的理性角度看,仅仅依靠汇报、转述等“二传”方式形成的观点,这种超越程序而不加制约的历时性思维方式,因缺乏司法的亲历性,很难归入法律职业思维的理据之中。
2、心理需求之局限。人们缘何乐于听取汇报,此工作方式为何经久不衰?从行为科学角度分析:满足是实现结果与预期目标相吻合或超过时个体的一种心理状态,是对个体目的努力之奖赏,能使人产生兴奋情绪。权力天生带给人满足感,其过程也是位置确认和满足个人尊崇感的体验,并能够成就“钻石心态”。实践中,上级法院一边强调要少请示汇报,一边请示汇报不断,乐于待见“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根底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天然并不反感。从基层法官的心态看:大多数法官是渴望独立裁断的,法官职业的魅力就在于它赋予法官独立思考的空间,符合自我价值实现的本性,且给法官带来精神上的愉悦。然而,基层法官对审判权之独立是“即爱又怕”,法院内部的多元化的评价机制以及同事之间同质化差异和认同感的缺失,也进一步强化了上级法院的隐性权威。“在一个强调服从的权威型化司法管理体制中,法官往往不敢也不愿独立解释适用法律。”不同层级的法官自发地遵从一种经验式的判断,选择取向更看重高阶位法官的感性认知和判断,也使得受听一方从场域、位置到姿态等方方面面得到尊崇。当上下级法官之间关系远近、人情世故以及附随其中的各种利益与审级设定的独立审判冲突时,“两审合一、三级并行”便不足为怪了。
3、精力投入之局限。人们缘何乐于掌控职责范围外的事务,过于自信片段式的认知判断?由于司法实事求知过程中的艰难性,决定了客观真实远比想象的要复杂,同时又因人之器官受制于天然,局限使然、精力有限,每个法官都不自觉地受制于自己的生活环境和知识结构,都有自己的局限性。现实中普遍认可的观念是:高审级法官经验丰富、视野开阔,因此能够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法官级别不仅意味着政治待遇的差别,而且也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的阶位和责任的分布,甚至被解释为可以表示着法官素质的高下。“一个人有多大权力几乎就有多大调整、遥控法律的能力,在其管辖的地域内和事项上,即使出于私情和不可告人的目的,权力之锤亦可以任意地敲打、修理法律和法官。”节点2中:Z庭长能够在基层法院请示、求教的宴请中,当面训示于自己观点相左的法官,其权威、语言霸权应当说得到了充分的印证,且明示与暗示了自己对案件最终的决定权。接下来案件的发展方向是可预料的,其运行轨迹也一目了然。在下一次审委会正式讨论中,中院参与宴请法官对场景的回顾,以及擦边花絮式的描述,使得其他委员轻易放弃了对案件本身的判断,餐桌上传来的信息不经意间占据了制高点,并进一步固化为该案件在这一阶段主导力量。“一个社会的权力格局是同构的,对上如何屈尊,对下就会同等程度地倨傲,”而同构性结构的可复制性,又有着绝对的可操作性,于是W案件最终又被打回了原点。
4、时空延展之局限。人们缘何愿意扮演错位角色,在事实审与法律审之间客串?法官解决法律问题,犹如医生治病,需要临床诊断,亲临个体望闻问切。满足司法认知的条件之一就是充足的时间和空间,时空观念要求裁判者必须始终在场,不能随意中断和更换,否则对已经发生的庭审情况就难以获取直观、真实的认识,随着时间的流逝那些已经审查和辩论过的证据、意见和主张可能会淡忘或扭曲。而实践中,每遇所谓“重大影响”案件,通常会有上级法院的法官“亲临一线”,对下级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靠前指挥”,抑或亲临法庭象征性地听取庭审的若干片段后,即可发表“一言九鼎”的指导性意见。上级法院一个审判员,仅仅因为所在部门级别高,就具有了领导的身份,来到下级法院,在随机、简单地听取案件汇报的若干片段后,也可对案件“巡诊、把脉”,而这些意见往往对案件定夺具有“风向标”、“指路牌”的作用,虽然这些做法没有法定的强制力,但足以决定案件的走向和最终结果。听汇报不如阅卷,阅卷不如旁听,旁听不如亲自开庭。严格意义上一审为事实审,二审以及后程序原则上讲都是法律审,不同审级的法官个体对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有清醒的自我认知。由于缺乏刚性约束,一、二审法官自身对其角色和行为认知模糊,便养成了选择性遗忘规则的习性。因此,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必须在时间、空间完整、同一的场所内进行,必须投入相当的精力,苦其心志,劳其筋骨,这是直接审理法定规制下完备程序的体现,更是共时性思维赖以建立的基础。
5、规则认知之局限。人们缘何放弃对正当程序的坚守,致使文本上的法与实践中的行动相背离。“上诉制度要求上一级法院的法官对案件再一次全面、客观地审理,并做出完全独立的判断,以便在终审判决前尽可能地消灭下级法院的错误。”“内部请示”足以使法律设定的两审终审制的意义和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功能丧失殆尽,淡化了立法设定上诉程序的意义。从历时性思维看,W案件历经如此周折,多年上访、缠诉,在诸多节点中均存在不同意见和冲突。如果个案因客观情况出现角色之间的冲突,应该确信“在众口难调的情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回溯该案受理之初,即存在外部力量干预的因素,概而言之应据以案件本体事实,依靠两级法院审判组织中的法官,在正当程序内依法独立地作出决断,寻求“实质性妥当”处理的路径,当“疑罪从无”的应依据审级规定依法处置。在法定程序上可能招致抗诉而进入正常的审判监督程序,该如何决断上级法院自有定论,客观上原一、二审法院自然从审判责任体系中得到解脱。熟知法律程序的体系框架,你就会感受到其中隐含的纠错补正以及化解风险的功能。然而,许多决策失误的悲剧往往出于良好的主观愿望,也许应该体谅昔时一、二审法官们的无奈与慎重,也许上级法官们不辞辛苦对下指导的向善努力值得赞许。问题在于充斥着随意性、个别化的因素足以使上下级法院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形同具文,使法定程序设定功能和目的发生扭曲。
6、功利性取向之局限。我国司法制度在框架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过框架结构是一回事,实际运作又是另一回事,下级法院的判决正当性往往需要依托上诉法院对案件的维持来评定,相对弱小的司法权极易受到外部的实质控制而被消解。在目前制度设计下,基层法官们倒乐于成为一名非独立的行政人,法官在审视具体案件时往往处在“身不由己”的尴尬境地。实践中,法官就特定案件裁判方式的选择,实际上是多重角色或基于各种局限性下的行为选择,然而这种选择往往功利的,最终整个案件处理过程表征出来的,其实是一种具有浓郁的实用主义或者工具主义的案件摆平技能展示。一方面,法院系统风行的绩效考评机制中,“发改率”是很重要的一项,从上到下,纵向横向之间竞相考核攀比。“发改率”越低,考核排名越高,审判绩效就越好,背后的诱因便是司法政绩的冲动。另一方面,行为表象后面的种种利害得失的算计也是纷繁杂陈,无论是因“拿捏不准”寻求上级帮助;还是为化解外界压力和干扰而矛盾上交,或者推卸、逃避责任;无论是借故请示汇报拉近与上级法院法官、部门领导之间的关系,还是寻机与更高职级的法官进行情感勾兑以及以工作为名附带个人图谋,以期今后在于公于私的事务中找到有利于自身的连接点,都撇不开实用主义或功利主义的动因。
历时性思维方式停留在单一线性层面,往往阻断人们对真知的追求,导致整个认识过程注入式灌输以及话语霸权式的裁断,致使关系取代程序,利益取代公理,使得法律裁判添附了更多人为决定的色彩。这种背离司法规律和价值取向,抛开正当程序对案件走势的掌控,进而演化为集权司法体制下的中国法官的一种减压、规避责任的机制;这种依附性关系之间的纽结,致使处理案件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大,导致非程序性监督之退变,不但对法律规制的稳定性造成冲击,还进一步阻碍了稳定的法律体系的构建。
三、共时性思维产生的正当场所及途径
共时性思维方式是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由于其实践性大大拓展了主体的思维空间, 其独特的价值在实践层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能够融通多种思维特性为一体的综合性取向。而历时性思维对事务的了解和判断附着于认识的表层,让人产生思维依赖,使得受听对象在各种变动不居指示和意见下无所适从,易于抛开职责所在、唯上唯势,沿袭陈规,使法官习惯性地放弃对案件的独立思考和判断,与那些跨越时空对陈年旧事的漫谈比较,共时性思维方式是一种切合司法认知的思维方式。
1、回归庭审中心主义是正确裁断案件的便捷途径
按照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律,司法活动应当在法定场所用正规的方式进行,法律判断应当主要局限在法庭。审判权行使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法官和亲临案件的审判组织是理所当然的裁夺者。即: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无论在域外的司法实践抑或在理论上大多认同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模式,没有以庭审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其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立足。法官作为案件事实的判断者,直接理解、适用和说明法律,就必须置身于裁判空间并自始至终,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进行。临近真实场景中的近距离观察,对案件证据、事实的感知远比他人转述案件要更加客观。法定规则将无关的证据、信息排除在裁判场所之外,无关的言论被禁止,不着边际的话语被限制,以免给裁判者造成不应有的负荷或误导,对于诉讼而言,这种切割是必要的。法官不出席法庭审理,不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案件的事实真相如何得以准确揭示?因此,法官必须以自身所承办的案件为重心,遵从法定程序和共时性思维方式进行工作,这是法官职业孜孜以求的旨趣,也是获得真知和寻求正向价值的途径,更是深深植根于传统哲学思维中且与判断案件的理性精神休戚相关,法定程序下产生的“法律真实”,富含共时性思维的理性色彩。且与法周延、于事简便。
2、共时性思维起始于从桌案卷宗到制作阅卷笔录
司法活动中,共时性思维源于从桌案卷宗到法庭上的全面覆盖,其中制作阅卷笔录是审理案件的开篇之作,科学、细致、有效地阅卷工作是审理案件的起势和基础,是对案件条理化和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重要方法,也是确保案件质量和体现办案水平的书面体现,更是形成共时性思维的重要铺垫。庭下阅卷对于防止在法庭上证据信息的遗漏和扭曲以及检验、校正和加强法官的心证,有其积极的意义。记忆是一个重建过程,一些细节可能被删除,有些被添加,而另一些则被整合。证据信息的可靠性因时间距离案件发生时间比较近,印象越清晰,案件信息较为可靠,而随时间推移将会增加模糊性,形成法官心证的合理渠道被虚置。作为法官要能在纷扰情境的种种面向里,认识到哪些价值是相关或重要的,要知道该剔除哪些无关的事物,并留下相关的部分。“在针对主要的证据事实进行筛选、排除或修正之际。没有什么严格的规则可以依靠,全凭良好的判断与感觉而定。”尤其是主审法官要对案件高度负责,认真制作阅卷笔录,理出案件脉络,严格审查定案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涉及的事实是否有据,程序是否合法。因此,认识的主体必须经过亲身感知才能获得理性的判断,没有养成制作阅卷笔录的习惯,单凭记忆和印象讨论案情,对于没有完整阅卷的法官以及法定程序外的指导,其正确性是无法保证的。
3、共时性思维源于从裁判空间到文本载体有机衔接
事实认定是在证据与事实审理者的背景与经验间交互作用的产品,作为一个好的法官要善于在思维方式上实现从裁判空间到文本载体有机结合与衔接。法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信息交流空间,各种信息流按程序规定的管道向法官的大脑里流淌。对庭审证据与事实的亲历和直接感知,能够使事实判断者掌握丰富与生动的信息内容,而这些信息内容是形成合理心证的重要保证。法庭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重塑过去,将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锁定”,经过法庭加工的“过去”才成为确定的过去,所有的信息必须通过一定载体从案发地“运输”到法庭。法官要保证当事人富有影响地参与审判,倾听他们的诉辩主张并对之作出回应,必须成为法官的义务。同时,裁判的集中性要求裁判者不得中途更换和裁判过程的不间断,否则就无从形成清晰的印象,其裁判结论也就无法完全建立在听审过程的基础上。“一个好法官的做法是认真阅读案情简介,认真听取辩论,独立研究问题,充分考虑相关因素,权衡利弊,然后作出结论。在作出判决时不要犹豫,在写判决意见时不必要对各方陈述的意见进行一五一十的法律评论式的阐述。”只有庭审通过集中的、严格的程序安排,才能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我们可以从程序法设定的规制和内容要素中亦可感知其要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事必躬亲,不但亲自主持庭审、形成心证,而且须以个人名义作出最终判决,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带有极强的个体性特征。
4、共时性思维依赖于法官对内心独立判断的坚持
诉讼程序规则主要用来保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做出裁判时能够得到充分、准确的信息。只有通过审判才能确定刑罚有无必要及其范围大小,而“请示汇报”则是传承转述,依靠汇报者口述,在此取舍之间形成的纵向思维,是一种历时性的思维。在程序外沟通、把持和拿捏会使讨论变得钝滞,使得参加者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争议的不同方面无法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W挪用公款案件在后程序的请示汇报中,在节点3、4中显露出,处于相同职级的高院主管领导Y认为:定性存疑,Q则表示:有错必纠。也可以看出缺乏程序约束的不确定性之端倪和人们追随历时性思维的流弊。听取案情汇报, 即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裁断,其判定实际上是建立在“传闻”之上,往往受制于主客观等多种因素,导致审判权出现碎片化现象。又因“人类的行为,常受情绪或其他影响而不可自制,有时受其影响却不自知。无论是出于有意或无意,都可能对于过去的事实,加以或多或少的歪曲。”司法行为固有的保守性和妥当性,决定了对案件的评断要中肯与审慎,在没有得到十足把握的论证结论时,应适当克制自我评断发挥的空间,切忌以行政职级的高低来定分话语权和对错。法官应在集体合作中培养独立意识,坚持独立立场,克服依赖性,独立发表见解,坚持正确观点,不推卸个人责任,不坐等制度改变,以独立姿态赢得各方面对法官工作个体性的认同和尊重。此节,笔者在参与讨论W挪用公款案件时,查阅了一审卷宗中当时合议庭的笔录,从若干成员的发言中亦得到印证。
5、共时性思维需要法律人对法定程序共同的坚守
法律首先应当被法律人所信仰,并为此坚定地固守法定的程序和规则,法院通过诉讼来发展法律的一个重要优势就在于遵守正当程序。法院审理案件是依据正当程序来解决法律问题的,是在依照法定程序中“淘沙炼金”。当事人相信,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去挑战法律,才能真实地反映诉辩各方的观点,才能够实现公正的权益分割或法律制裁,从而使判决遵从或接近法律条文的原旨,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支持和信服,使得诉讼双方胸中郁结的怨气得以化解,进而自觉地遵守和信仰法律。由于法院的判决是经过法定程序的激烈辩论,是在法庭这一炼丹炉煎熬磨砺而后生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定程序的质证中得以提炼;理性和人情,在论辩中被合为一体,使刚性的法律通过法定的程序深深地植入判决。法律思维的重要特点就是在两造对席的状态下,从互相对立的主张中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案,通过程序的解释与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程序才是法院发挥权威和生命力的真正所在,是法院的命脉所系。法院判决之所以具有如此高的权威,是因为判决是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产生出来的,没有程序的保障和约束,裁判的权威也就顿失所在。回到W案研讨的场景:Z庭长的话语权固然展示了决定性,殊不知本案就是在这样一个似是而非的场所,埋下了司法后程序波动中的一系列病因。所以,程序法定,排斥无序、任意和偶然。
6、共时性思维取向与现实状况两难兼顾之困境
司法行为的滞后性,使我们永远面对的都是已经发生过的实事,面对不可确知的往事,既是穷尽各种手段其认知也不可能与客观真实及真理之间绝对相符。人类自身环境和时代的限制,无论对任何事物,都只能看到某一面。由于司法权实际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使得其合理性难以有效地得到证实,在证实与证伪之间很难一言以蔽之。人们常常在“真理”的名义下捍卫谬误,用良好的主观愿望代替冷静自处的司法规律。犹如H院长所言:几家坐到一起,把案子商量地办好有啥不好?也许W案的认识过程必须要有一个接一个的“试错”的过程,孰是孰非,见仁见智!试问扁鹊兄长昔何在?时至今日,多次复查和息诉罢访工作已经花费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如果案件再审后作无罪处理,则牵涉恢复公职、补偿工资收入等一系列后续事宜,还会引发相近关联案件的连锁效应,其耗费的司法资源和代价均不宜估量。此时扁鹊登场了,情形犹如:病人垂死时才挽救,保住了生命,但早已元气大伤,还留有后遗症,但扁鹊却能名传天下。
“理性之有限,理性之不及。”罔顾认识之局限,错把感性当作理性,将内在的律令外化为自身法则的体现者的做法固然不可取。若彻底实行合议制或法官独立决断就能避免一切流弊?话题又涉及到法院体制改革、法官选任、职业素养和教育培训等,还可能涉及到法官行为准则以及法官应当遵从的思维方式。应当说:“被正当程序任命为的法官”,要“开得起药铺子,就下得去药方子”,以便真正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相互统一。事实上中国法官的现实状况,在职业准入、同质化方面的差异令人堪忧,法官群体中司法经验、认知能力以及各层级法官新老共处,其间业务素质和能力的差异将持续地反映在办理案件的每一环节中,客观上又不能放弃行政上级的监督、把关和指导。在整体素质与遵守规则、诉讼成本之间虽然没有整齐划一的检验手段,但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角度,对个案进行反思还是必要的;虽不能指望既有规制能够封堵审判权运行中的各种流弊,但探赜索隐,追寻法治精神以期回归原本的探索不应止步。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也许笔者愈思索距离真知愈远,抑或:沿流不止问如何,真照无边说似他!
本文荣获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甘肃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一等奖;
2014年荣获甘肃省第三届法治论坛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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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689页。
16. 向松祚、朱文辉:《市场经济新观念》,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5页。
17.《鶡冠子》:记载了一个事后控制不如事中控制,事中控制不如事前控制的事例。
18.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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