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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零乱走向规整

通达刑事被害人救助措施运行之衢

来源:兰铁中院 作者:王永平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4/1/29 12:57:1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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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零乱走向规整

―――——通达刑事被害人救助措施运行之衢

 

论文提要:在理论与实践的相互推动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一些地区有了相当规模的存在。由于事涉案发、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多个环节,个案中所展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与该制度的试行一直相伴相随。在制度形成上,不仅存在多层级、多部门不同形式的规制,而且内容和标准很不统一,各省市区实施的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制度的普适性和确定性,折射出转型期制度渐进与社会矛盾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如何克服制度建立伊始及实行过程中的混乱无序状态,使之规范合理、施之有据、行之有效,是本文研究的内容。

实证研究需要严格的事例调查和数据支持,为了不因数据缺乏完整而无力论证问题,笔者以整群抽样调查的方式,整理一些能够反映案件发展始末的刑事被害人的相关资料,通过分析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刑事案件判决后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从现行立法体系入手,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措施运行机制的范式架构,竭力在本论题范围内能够采集到的实例为样本,从内在需求和外部整合的角度来把握救助措施的合理性,就如何规制和克服负面因素做以探讨,以求理性、合理和适度地建立这一制度,藉以通达刑事被害人救助之衢。[1]9866字)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工作要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的时代,理性的规制和规范运行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与此相关领域内的事务有序可行,克服规制运行中的负面效应,激发正能量、扩充正向价值。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几经探讨和区域试点的基础上,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总体上看:救助对象以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导致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为重点,在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各地也在努力探索多方参与的救助格局和模式。

一、回溯起始渊源 察看运行势态

今天的中国正处在一个迅速变化的时期,法律的发展面临并不完全一致的要求,现实要求法律应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实践中也产生大量法律未予规定或没有先例可遵循的难题。大规模立法以及借鉴域外经验实属必要,本土经验同样亟待认真总结,藉以减缓法律与现实的不相谐现象。[2]始于2004年,齐鲁大地的淄博市法院首发刑事被害人救助措施,探索试行中的救助制度,直至2012925,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情况的新闻发布会,全国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各类实施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发放的救助金额逐年递增,已累计发放救助金2亿3377万余元,12978名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缓解了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在生活、医疗方面面临的燃眉之急。”[3]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差异较大,改革之初便确立了“先政策,后法律,两步走”的总体思路,即先行出台政策性文件,指导各地尽快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开展起来,同时为立法积累实践经验。依循上述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和协调下,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在前期调研基础上,于20093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从起始渊源到发展态势和运行轨迹反映出如下特点。

1、宏观叙事,皆曰该办。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如同其他一些宏大叙事的议题,承载着人们对和谐司法的殷切期盼已渐入人心。由于宏观叙事的关注于对社会或国家具有全局性问题的论述,诸如对正义、人权和法律价值等问题。因之,作为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文关怀以及人权保护的标志性议题,在呼唤立法价值和实现和谐司法的“宏大叙事”中便必不可少。从人类追求生存环境安全的角度看,国家应通过各种管理机制确保民众在安全的社会环境中生活。一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同一定制度化安排下经济发展的状况及周边社会环境有着内在的关联。“国家负有保护其成员免遭犯罪侵害的义务。如果它不能完成这一义务,则必须给犯罪的受害方以帮助。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可以采取国家救助、罪犯赔偿、犯罪保险救助及愿意将自己与被害人视为一体的社会成员的自愿支持等办法予以赔偿。其中国家救助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体现了国家的责任和义务。”[4]任何一个人,在受到犯罪侵害而生活无着的时候,国家都有义务给予救济。因此,救助制度对安定社会关系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2、微观实证,皆曰可行。

司法的使命,不仅仅在于阐释宏观的社会问题,更在于通过具体纠纷和案件的处理修复业已损坏的社会关系。微观实证通过对法律之内部问题的观察和梳理,以解决规制可能存在的漏洞、不足和滞后等问题,完善从纸面上到实践行动中的法。对刑事被害人施以救助,源于其具有的天然的正当性和诉讼地位。一些案件因无法执行到位,将被害人的权益搁置起来。私人权益客观上被消解在国家利益之中。由于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的侵害,他们不仅具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意愿,还有获得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的要求。“从各国立法来看,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刑事程序从以前的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也逐步转向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两者兼顾,力求平衡”。[5]因此,该项制度对均衡诉讼主体间的利益,缓冲轻刑化趋势带来的冲突和矛盾,中和法制进步中产生的负效应具有实际意义。固然惩治犯罪乃刑法的基本任务和职责,但平衡多元主体间的利益,在法治运行的内在机理等更深层面上,则呈现出一种调和鼎鼐的关系。

3、俯察现实,乱象杂陈。

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且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救济制度。从整体上看:目前的体系显得庞杂零乱,落实规制的基础薄弱,救助资金匮乏和难以形成示范效应。在需要救济总量较大的背景下,使制度目的与实施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发生背离。由于“没有立法,给谁不给谁,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只能谁的哭声大,就给谁多一点,在事实上造成了新的不公平。”[6]多年来,现案加积案累计了相当多的当事人,在资金来源上和数量上,大多数地区的情况不容乐观,致使法院不得不采取多方化缘的方式筹措。实际运作中乱象杂陈,不仅规范层级偏低,规制粗疏简略,效力层级不足,而且实现利益诉求的渠道狭窄,造成衢之淤塞,甚至否塞不通。实践中,主动救济与补偿并存,救助与赔偿混同适用,实施救助的方法各异、名目不同,且救助尺度、数额多寡悬殊。因此,理性、合理地构建这一制度,不仅是司法活动追求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更是构筑和谐司法急需补齐的一角。

二、以程序的运行归类事例,查看不同阶段的乱象

相关数据显示: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件以上,相当一部分案件即使法院判决了附带民事责任,被害人拿到的只是一张“法律白条”,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叫卖法院判决书的尴尬场景。[7]同时,还存在大量的未进入诉讼的罪案,有的案件久久不能侦破,或因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赔偿问题也无法得到解决。对刑事被害人群体来说,如果得不到相应的经济救助,很容易陷入更为悲惨、窘迫的境地,他们的愤怒可能会转化为一种情绪,引发旷日持久的申诉上访,甚至由此派生出新的违法犯罪或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动荡。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此前国家机构对被害人的救助并非没有,一些被害人闹访、缠访的案件,最终就是通过政府经济救助而息诉罢访的。对一些重大、特殊、有影响的案件,地方政府为了息事宁人还主动实行救助,有的救助数额还很大,但都属于“特事特办”的范畴,有的地方甚至以作为当事人不上访的条件,客观上引发申请人心理预期的非理性提升,其结果是“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总之,救助措施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缺乏常态性和规范性。

1、样本现状。为了弥合被害人的伤痛,化解社会矛盾,各地法院在试行中创新工作机制,通过调动各种资源给予救助,缓解特有的“制度性无奈”造成的负面反应,探索建立多方参与的救助格局以及多元化的救助模式。笔者以散点拣选的方式收集案例,审视不同地域的差异,发现实例各异,救济对象不同,难以逐一列举,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处在草创阶段救助制度,整体规则缺位和制度粗疏,失范的现象比较突出。目前,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无锡市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立法;山东高院按照“抓启动,促完善,推动全面开”制定的实施办法;福州出台了《市级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管理办法》[8];还有北京第二中院出台的《涉诉信访救助基金办法》,则直接将救济的目的设定为息诉罢访;云南凉山中院则针对特殊困难儿童问题较为突出的几个彝族聚集地进行调研,制订了《关于特殊困难儿童司法救济的实施意见》”[9]。广东佛山中院简化救助做法,从基层法院提级执行案件,对涉及医疗、工伤赔偿等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执行救助等等。[10]

2、样本分析。由于各类现象及其真实情况大多处在隐性状态,面对纷繁复杂刑事案件被害人,要将诉讼门槛之内外的各种刑事被害人尽数其中,采取传统的调研方式来考证,显然亦难以为继。笔者采用抽取足够样本数量这一基本方法,抑或能够直接得到的样本所代表的总体现状,发现各类案件中救助制度在相关领域内的混乱和缺失。

1)门槛之内:不确定性造成救助请求难以落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调查显示,绝大多数暴力刑事犯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他们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痛。[11]诉讼环节中被害人的救助请求各异,个案类型化难以归类,救助制度将面对个案情况的复杂性,需要完善制度的相关环节,因事而宜,设定周全的制度予以正确处置。如果缺乏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约束,在救助问题上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如:救助对象和条件界定,具体方式和数额确定。有些案件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是否可申请先行支付等问题。尤其在资金的拨付上,地方政府政策更偏向于经济建设项目的投入,对特困当事人和法院的诉求与困难体察不够,法院在获取救助金的交涉和协商成本过高,在集资金筹措、日常管理和发放等多项义务中法院无奈地成为救助的责任主体。

2)门槛之外:从刑事案件发展始末看,被害人的多样性决定了救助情况的发生远不止于法院诉讼环节,而可能渗透在案件流程的全过程,具体办理时会遇到诉前、诉中、诉后等各种复杂情形,种种情形也正是实践中乱象难以规整的要因。在侦查阶段:有在公安系统长期侦破不了的案件,有犯罪嫌疑人逃亡、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还有罪案发生后,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能够认定,但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作出了撤销案件处理的。在检察起诉环节:经过审查或经补充侦查仍然达不到起诉条件,或因证据相对不足不能进入审判阶段,以及绝对和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还有整个司法程序已经终结,穷尽了执行手段,被害人或其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依然不能实现,生活、医疗等面临困难的。由于救助制度覆盖各类案件的广泛性,如果仅依靠单一机构,会遇到协调、沟通、确认和落实等诸多难题。

3)门槛之高:由于缺乏启动程序的现实动因,各地启动救助的总体适用率不高,阻碍了理应得以救助的被害人。当个案面临制度模糊与规定不明时,便将诉讼内外各种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封堵”在门槛之外。施以救助的程序整体上趋于自闭,总是零敲碎打,捉襟见肘,不愿公开和宣传救助之事。从救助金的数额上看,各地确定的数额普遍不高,多数在5000元以下,有的还设定了上线标准。程序缺失下的求助无门:一方面是:限制过严,条件苛刻,将救助对象仅限于生活频临绝境的当事人,同时手续繁琐,审批周期过长,给申请人实现救助增添了不少诉累。另一方面则是救助工作流程零乱混杂,程序相对滞后,效率不高。在监管机制不到位的情况下,留下了本应救助却被拒绝和“人情救助”的空间,或将其当成“花钱买平安”的涉诉信访救助,“不闹不救助,一闹就救助”,形同“一兔走衢,万人逐之”,变相鼓励了上访之风。[12]在涉诉信访案件中,此类被害人上访与申诉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因此,合理地建立救助制度,可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各种随意性,使救助工作良性运行,避免产生负面效应。

三、通衢路径:规范救助制度内容的基本要素

“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权利并不必然地为各人权主体所实际享有,只有为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充足、完善的保障措施及其配套的法律救助程序之后,法律权利才能向实有权利过渡。”[13]对被害人给予救助,可展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校正失衡的心理,找回缺失的利益。笔者认为:合理、规整的管理模式与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是支撑该制度运行的两大内容要素。因此,依法设置被害人救助的渠道,使救助制度覆盖和惠及所有符合规定的被害人,并在统一和合理的制度下得以落实。

1、通衢之宜:应根植于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

救助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障申请人的生存权,是临时性、一次性的救助,是以申请人生存是否受到障碍为唯一标准。在社会意识多元、利益多元,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一情况下,司法救济不畅和参差不齐以及范围的不确定性,易于引发各种纷争。既然是一项惠及具有相同情形的被害人,创立制度时应当周全、严密,更需要严格把握尺度和规范细节,只有通过制度的周密设定来消释上述难题所产生的各种矛盾。

1)追根溯源,回归理性。救助制度要建立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之内,要与规制及体系性解释内容的有机衔接。由于这一制度相应对的是“人祸”而非“天灾”,“人祸”,必然牵涉责任判定问题。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已经有明确的责任指向,加害人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及时、有效的救助救济,藉以体现国家的义务和责任。

2)依据罪责,确定对象。从以往刑事案件涉及的范围看,要明确适用救助的范围:一是因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的受害人本人。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被伤害而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范围应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三是已经通过法院裁决确认了刑事犯罪人,虽然法院依法全力强制执行,但执行无果,受害人不能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生活困境的。四是因犯罪加害人不明、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或因证据标准未能起诉犯罪人的。另外,因精神病、未达到刑事责任承担年龄犯罪,造成结果的亦可适用。[14]

3)基于罪责,查看过错。实施细则要根植于案件确定的本体罪责和过错之上。国家救助并不意味着以此消解犯罪行为人的罪责以及被害人的过错,应当结合被害人在案件中的过错责任掌握救助的幅度,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对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由被害人诱发犯罪的可实行有限的救助。对见义勇为、弘扬正气、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优先予以救助。

2、通衢之法:实现救助制度的途径和方法。

“权利得到司法确立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15]救助制度的落实需要相关部门的协作和财政支持,毕竟不少案件根本到不了法院审判这个环节,尤其是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如果只是法院一家的和谐充其量是诉讼和谐,不能把“合唱团”变成法院的“独角戏”,不仅有悖于法院的中立、独立的性质,而且给法院平添了许多不应承受的义务和资金压力。

1)救助程序启动。从申请选择权的理论探源看,主动申请乃实质正义背景下被害人之权益。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以案件实际所处阶段,由被害人提出申请或有该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实施。根据民事意思表示自治原则,以提出申请或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可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相一致,这样可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已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情况,确定救助的数额。

2)审查决定程序。受理救助的机关应当对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以及加害人的家庭状态、工作背景、经济能力等作出必要的调查,形成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的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被害人符合条件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救助数额的建议,对符合救助规定的应当在一定时期内批准,将救助金直接拨付给提出救助意见的机关,在最短的时间内将救助金发放给被害人,避免无味的拖延和滥用国家财政资源。从笔者参与涉诉信访督察案件的经验看,当事人贫困的现状一般是很直观的,从其生存的地域环境、住宅、陈设一看便知,正所谓:“入门休问荣枯事,观看容颜便得知。”辅以必要、适度的调查、核实即可。

3)确定救助金额。作为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应坚持有限性原则,以一定比例、统筹协调。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以及被害后的生活困难状况,合理确定救助金额,保持个案之间的相对平衡,而不能根据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激烈程度来确定救助金额。最高法院在工作会议上提出:“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提高。”[16]此法适度可行。笔者认为:参照国家赔偿法减半支付: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给付,便易操作和执行,只需确定被害人重伤和死亡两种情形的给付期限,如对发生死亡的,给付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年的二分之一即可。理论上讲国家救助不应当高于国家赔偿的数额,一方面严格了给付的尺度,避免了人为造成的不均衡;另一方面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挂钩涨浮有度,亦考虑到了经济发展中的变数和阶段性货币的升贬值情况,利于实现制度的安定性和连贯性。

3、通衢之路:法院内设机构为主辅以联动其他部门。

“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是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尤其需要法律能够公正公平地配置权利义务,广泛周到而且科学合理地设置法律救济渠道,不应存在法律之间的冲突、矛盾、缺陷、漏洞。”[17]从一些地区试行救助组织机构的设定看,主要可供参考的方案有以下几种:

1)法院主导式:在刑事审判一审环节,对于穷尽合法手段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主审法官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主动告知申请国家救助。如:上海市第二中院实行的承办法官提议、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的“三级审核”制度。[18]主审法官据此按照审批确定的救助金额进行发放,其中庭长应当监督救助金的安全规范发放,防止冒领或者诉讼代理人等隐匿部分救助金的情况发生,并将救助审批的全部资料随诉讼案卷归档备查。理由:一是法院是刑事案件裁判的终局所在地,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经济情况以及申请资格掌握的比较客观、准确,易于判定过错责任,准确把握救助数额。二是法院可借助审理案件原有的审判组织,集中集体智慧,居中、公正、公平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三是可以综合平衡、兼顾两头,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将后执行阶段发生的救助请求,都可以较为便当地纳入规范的渠道进行裁夺。

2)多方联动式:为了与诉前救助措施衔接更加通畅,可实行部门联动方式,以便法院与相邻机关之间实现从案发起点到终点的全程对接,形成资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动的救助工作体系。即:1N快速联动机制,“1”是中级法院内设的救助委员会平台,“N”指担负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等各成员单位,负责收集信息资料,公检两机关二人以上全程参与,第一时间分流、申请和呈递,明了案情,参酌幅度,提出建议,以保证客观真实。当案件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时,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提请起诉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意见,将审查确认、资金发放和监督权赋予法院,有法院作出救助决定。

在联动方式中,笔者赞成依靠当地党委的支持与协调,借助政府的行政力量进行救助的方式。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下,作为路径依赖的普遍方式,向协调领导机关提出救助意见,在现实的中国社会中具有强大的动员力和支付保障,可以保障救助工作的平稳开展和妥善处理。如:甘肃定西经验。[19]但其因受其重视程度、力度影响,往往因非规制处理该类问题,缺乏制度化、常态化和长效性功能。

3)设立救助委员会。

从现实来看,要严格有效地实施救助制度,需要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救助委员会,在被害人群体与整个国家机器之间建立一个正常的沟通渠道。建立救助委员会资格人员名录,遇到个案处理时从名录中随机抽取,以单数三至五人组成评定组织,按合议制票决定夺,只确定个案给予救助的年限,以制度的严整和程序透明来确保正确、适当地处理具体的案件,以减少来自于不同利益主体对其公正性、合理性的质疑,避免产生新的纷争。考虑到救助委员会人员的资格问题以及节省人力资源等因素,该委员会人员可以与赔偿委员会成员适当重叠,不另设机构。该委员会可下设办公室,由相对固定的人员具体负责程序性事宜,包括受理申请、审查核实以及协调相关部门。申请人如不服裁定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同时,考虑到西部地区财政收入吃紧以及诉讼、非诉讼案件并存等因素,分散实行对一些地区则不现实,救助资金应统一由各地高级法院统一管理、调配,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未进入诉讼的救助由申请人向案件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后,亦应纳入该渠道审核办理。

4、通衢之利:资金落实与制度保障。

为保证救助资金来源稳定和充足,应建立专项救助基金,以政府拨款为主,采用开放式、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模式,扩大基金总量。目前,在全国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试点地区,其效果往往取决于地方的经济发展和对该问题的关切程度。最为成功的范例是江苏省常州市,该市从全市社会慈善基金中拨出3000万元冠名“执行救助专项基金”,每年可收取200万元的利息,从而有效解决了资金不足的问题。[20]与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省份相比,中西部经济欠发达的省份相对滞后,关键是地区财政紧张,虽然也想施以救助,但力不从心。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对此深有感触,尤其是涉及到资金筹措、出钱等事宜,如果相关机构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掣肘在所难免。[21]

现实地看:落实救助资金是保障和维系这一制度最终能否顺利施行的关键,特别是恢复性措施的落实,更加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和财政支持。这不仅仅是高推圣境的畅想,更是在机制设定与目的达成之前必须面对的现实。“要稳定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仅靠法院独自划拨资金开展司法救助显然不利于救助的可持续发展,故建议与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推进司法救助,并实行资金来源的多元化,如将行政、司法罚没款中的一部分作为救助资金等等,全方位构建救助资金的渠道。”[22]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设立公共基金,由政府预算拨款、慈善募捐,以及将服刑人员的劳动收入提取后统一管理,予以统筹解决。理论上讲犯罪者的罚金、收缴的财产以及强制罪犯劳动改造获得财产是最好的来源,这些财产本身来源于罪犯,自然也应用于弥补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以此体现法律之公平正义。

5、通衢之机:找准实施救助的节点。

一般情况下,当案件诉至法院以后,被告人具备赔偿能力,被告人或者亲友一般也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谅解,毕竟在量刑时或多或少可以得到宽大处理。如遇特殊情形,可以考虑救助措施前置,确定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不幸。只有发现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此时启动救助程序,时机就比较成熟,案件的总体处理方向也相对明朗化。[23] 要施之有据,避免先期处置发生以偏概全、既成事实等被动,要“把握救助时机,对面临紧迫性困难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充分运用先行救助的方式,切实解决他们在生活或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24]据此,启动救助程序的节点,应根据八部委《意见》中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开展救助工作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形之间的统筹协调与安排。因此,要在适当节点展开救助,根据个案把握好时、中、位等要素,妥当处置特殊事宜,避免在工作衔接上相互推脱,让当事人在多个部门间疲于奔波。因此,统一管理、上下协调,相互联动非常必要。

6、通衢之变:因案而异妥善处置救助对象。

关于救助过程中相关的未尽之事,必然以例外形式存在于一些案件之中。基于此制度的实施目的既“救急”又“济贫”,应以宽泛、简捷、有效为宜。救助的实质不是解决法律争议的问题,程序设计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过长,应避免复杂冗长或依照严格的诉讼模式设定程序,应本着及时便捷的原则进行。如发生将后程序中执行到位,超出了应救济的范围,如果没有明显差额,权且“往事不究,遂事不谏”。不能像民事诉讼中判定财产权益之争,严格的界定,采取锱铢计较的思维态势,只要排除虚假冒领、欺诈即可。因此,要授予补偿委员会较为宽泛的裁量权。另外,刑事被害人除了遭受犯罪带来的物质损失外,往往还有较大的心理等创伤,资金救助只能是司法救助的一个方面。因此,建议丰富司法救助的形式,构建以现金救助为主、其他救助形式为辅的体系,与民政救助、就业帮扶、医疗救助等措施衔接,帮助救助对象排忧解难,增强其自救能力。救助委员会及其下设办公室的子功能,即:联动政府相关部门,作为延伸司法救助的相关内容,在办理就业、劳保等方面适时地有所作为。

随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的深化,理论研究的深入,实践经验的成熟,我们有理由相信,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将逐步纳入法制轨道,上升为一项国家制度,更加规范、更加有力地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只有通过有效合理的制度设计,才能最终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由纸面走入生活。而今,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较好的时期,国家财力的增强和社会资源的相对充足为建立救助制度提供了可能,是建立这一制度的现实基础,弥补以往司法领域里积淀以久的缺憾。本文的探讨,正是梳理救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藉以规整乱象,促成该制度规范化、合理化,并力图开启和通畅司法救助的通衢之路,也许微不足道,但在个中努力的历程中,若能互文见义,有所参考,已属欣慰。

 

本文2013年荣获全省法院系统“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理论研讨会一等奖。



[1] 衢之本义: 四达谓之衢,四通八达的道路。《说文》必于四面之衢。街衢相经。

[2] 梁治平:《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19971月,“法律解释”研讨会论文。

[3]《全国法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稳妥有序开展》,《人民法院报》, 2012926

[4] 郑未媚:《奏响人权保障的协奏曲怎么看被害人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报》,2012516

[5] 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页。

[6] 王阳:《司法救助将有重大推进》,《京华日报》,2008311

[7]《涉法涉诉信访总量缘何居高不下》,《甘肃法制报 》, 2009109 日。“我省司法救助制度缺位,相当一部分人身伤害案件、交通肇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使得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造成当事人生活困难,长期上访寻求解决。”

[8]  梅贤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福州路径 》,《人民法院报》,20121213,第5版。介绍“将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从刑事案件被害人扩大到了市分管领导批办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

[9]  聂敏宁:《凉山:司法为民的“彝人制造”》,《人民法院报》,20121127,第6版。

[10] 陈陟云:《广东省佛山中院关于执行救助金运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267

[11] 陈彬、李昌林:《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12] 如:甘肃境内312国道发生的特大交通肇事案,造成死亡11人、伤9人,未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多次赴京上访,围堵省委机关大门,拦截领导车辆,要求兑现判决。最终由省委协调车辆管理、肇事发生两地区政府出资90多万元予以救助。事发前后,多名当事人以及社会有关方面为解决此事付出了高昂的成本尚未计入。

[13] 邓增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正当性与救助制度之间的关联性》,法律教育网,201366访问。  

[14] 如:2010526,发生在嘉峪关市一饰品店的纵火案,有精神病史的玉门男子边某纵火后致使一高三学生死亡,一人重伤,边某虽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但其本人及家人均无赔偿能力。201258,各被害人从嘉峪关市法院领取了国家司法救助款85万元。

[15] 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2月第1版,第18页。

[16]《全国法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稳妥有序开展》《人民法院报》 2012926,第1

[17] 李克杰:《“司法和谐”不只是法院的事》,载中国法制网,201366访问。

[18] 黄伯青:《完善救助措施,促进服判息诉》,《人民法院报》,20121129,第8版。

[19] 周维进、范勰:《三到位三兼顾三严格,落实司法救助基金制度成效明显》,2010年,在甘肃定西市委、财政局制定《市政法机关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从制度上做到了发放救助基金的日常化、规范化和长期化,“严格审批程序、严格资金管理、严格监督检查。”《法刊》,2011年第5期,第47页。

[20] 常州中级法院:“建立执行救助基金,救助社会弱势群体”,《审判工作经验》,2009年版,第279页。

[21] 笔者参与督查的69起案件地处定西、天水和陇南地区,涉及到赔偿金无法落实的信访案件占到了三分之二。

[22] 黄伯青:《完善救助措施,促进服判息诉》,《人民法院报》,20121129,第8版。

[23] 徐振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范式架构》,《人民法院报》,2013116,第6版。

[24] 记述: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审理暴力型犯罪案件时,启动先行救助方案,给予被害人一次性司法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