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责性与有限性之间的理性选择
------现行刑事法律规制应对虚假诉讼的有效路径
内容提要:在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需要法官以体系解释和条文背后蕴藏的法律精神来填补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空隙,通过对法律之内部问题的观察和梳理,善于从制度设置的原本意义到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注重以典型案例为样本进行类型化分析,以解决法规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漏洞、不足和滞后等问题,并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论证,依据刑事制裁理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和处罚进行理性思考,使法律的适用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和正义的价值。
由于虚假诉讼案件及其现象的真实情况极具隐蔽性,若采用传统的调研方式来考证,企望达至纵向到底、横及边缘,并在统计定量的数据基础上得出准确结论,则难以为继。在隐性与显现之间,笔者立足于甘肃省境内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用取样分析的方法调研,并在一定程度上搜集了国内其他省份的相关案例,以横断面查看、多向度思考等的方式,旨在居一隅而视全局,寻求其符合刑罚标准的内容要素,在有责性、有限性与有效性之间考察虚假诉讼行为的罪责构成,企望使刑事法律规制有效应对虚假诉讼的立法取向有所参考。
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使人们的一切行为皆有法可依,在法律的范围内便于裁断纠纷和定夺案件。实践中“按照常规途径解释和适用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正常地实现预设在法律规范之中的价值。”[1]然而,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和规定将来的一切当事人的行为,客观上在法律的执行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虚假诉讼案件的不断出现既包含立法和制度因素,又与社会诚信缺失等现象的增生密切关联。由于形形色色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其罪案特征常常有别于《刑法》分则中已列明的各种罪状、条款所描述的内容。从进入诉讼的一些案件看,其定性上往往不是对单一行为对错责任的认定,直接套用现有罪名,会出现似是而非的情形。因此,在应对虚假诉讼方面,可根据具体行为的有责性和该当性,以具体行为的可惩罚性为视点,在刑法罪责体系内借助现有规范,并因理以思,顺理所行,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责性:刑法视野下规制虚假诉讼的法理基准
虚假诉讼是当事人之间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从目前查处的案件或怀疑有虚假诉讼迹象的案例看,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的操作手段往往表现出智能化的特征,所侵犯的直接经济利益呈现出数额巨大的倾向。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侵财型案件为例,当事人实施的手段、目的及行为本身,已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不同客体。笔者所搜集的多起案例亦能证实。[2]因此,明确将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罚惩处范围,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才能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1、从行为的有责性看:不论何种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只要其危害性达到刑法犯罪构成所需的程度,则具备了刑事追究的法理基础。“有责性又称责任,是指对于实施了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能够进行道义上的非难,即非难可能性,也即构成犯罪承担刑罚的主观心态。”“犯罪的成立要件中,除了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之外,还必须具备有责性。有责性是基本要件,无有责性即无以谈犯罪,更无以谈刑罚。”[3]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与实施,这是违反法律义务校正机制的体现。因此,要对应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进行实质性和妥当性的评判,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对行为人的违法性、有责性进行判断,据此得出有无该当性的结论。目前《刑法》尚未将虚假诉讼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但这不等于对这类行为无法用刑罚来制裁。虚假诉讼尤其是侵财型犯罪的危害性,已经远远超过了普通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该类行为定罪处罚,在理论上完全站得住脚。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但在处罚方面应遵循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切实维护个案的公正,要在入罪与出罪之间审慎考量利弊得失。
2、从侵犯的客体看:任何侵权的成立均需具有一定的加害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侵犯《刑法》分则所保护的相关客体。在虚假诉讼类型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占有很大比例。[4]因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缺少实质抗辩,决定了该类案件的危害性要大于一般的单方诉讼欺诈的案件。如:公司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为目的的侵财型虚假诉讼案件,同样侵犯财产权客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法所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因此获得了财产,被害人的损失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条件。”[5]因此,这类虚假诉讼行为人无一例外地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作为行为目的,明显侵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客体。
3、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看:虚假诉讼行为既侵犯《刑法》第六章所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司法秩序”,还侵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公共秩序”。调研中,几乎所有参加座谈讨论的法官对此均没有异议。如: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根据需要会采用伪造受害人单位印章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6]而实际上其危害性已经超出了一般的侵犯司法秩序行为,尤其是有潜在的巨大的经济利益时,造假的行为则更为积极和张扬,案件危害性也更为严重。此行为除给案件第三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还严重损害法院裁判公信力,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对虚假诉讼行为采取刑事制裁措施的理论依据充分,且具可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是否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某个法院、法官对虚假诉讼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认识上的差异,直接导致对虚假诉讼行为处理的迥异。追根溯源,此类案件之所以产生分歧认识,结症在犯罪构成方面。由于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概述一般都比较抽象,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在进行犯罪的过程中,客观上已经完备了法典中罪状所描述的相关内容要素和构成要件,即使存在缺陷,经过侦查或起诉也可以得以完备,很少出现有像对处理虚假诉讼案件存疑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深入探究,以有责性为视点,对照个案找到符合体系解释和正确处理类似案件的内在脉络。
二、有限性:现行刑事规制应对虚假诉讼之局限
目前,一些法院对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以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出台了一些应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地方性规制;[7]一些法院则以民事制裁、妨碍诉讼为由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但从“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原则看:缺乏罪责规制的精准性,存在牵强入罪以及对个案定性不周延、不稳妥之情形。笔者以发生在不同地域的虚假诉讼案件为观察点,从几个横断面对具体的行为事实进行考察,依据我国现行的法治原理,去发现案件可能牵涉到的刑事罪责,发现在罪责构成、内容要素和处罚尺度方面,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据此,可结合不同类型案件涉及到现行《刑法》框架内的罪名,进一步分析和论证。
1、适用诈骗罪处罚对被侵害客体保护的有限性。
在调研中,许多法官提出可以按照诈骗犯罪处理,认为虚假诉讼与诈骗罪有类似之处,如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主观方面均是故意,行为人双方恶意串通,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虚假诉讼,在犯罪的机理上与单方诉讼诈骗并无二致,其欺诈性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比单方诉讼诈骗更明显,且手段更为隐蔽,主观恶性更大。然而,诈骗罪是直接欺骗受害人,而虚假诉讼则是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实现其目的,即通过法院获取利益,所侵犯的客体有明显的区别。在虚假诉讼中“受骗人是法院(法官),行为人的行为使有权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院(法官)产生错误认识和判断,成为受骗人。”[8]诈骗罪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中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也隐喻了其中的局限性。因此,一概以诈骗罪处罚,在确定罪责的周延性方面显然存在局限,没能形成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完整的责任体系。
2、适用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处罚之非精准性。
现行《刑法》只对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情形没作规定,只能予以罚款和拘留。且很多时候,这些帮助犯也只是将主谋人已经伪造好的证据提交给法庭而已,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案件之危害性比一般的诈骗犯罪还要严重,单纯地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来定罪处罚明显偏轻,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9]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又未能与之形成有效衔接,没有精准地概述此类犯罪,致使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导致制裁不力。
3、适用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处罚之局限性。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债权债务,串通他人对所在公司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决,之后行为人将虚增债务据为己有;有的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经营不善的时候,浑水摸鱼,与人合谋虚构职工工资等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虚假诉讼侵吞企业财产或对抗债权。在此,通过虚假诉讼获取法院裁判或调解书,只是其实现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一种手段而已。[10]若将这一领域内的犯罪分别按照贪污或职务侵占罪处罚,显然不能准确反映虚假诉讼行为的罪责大小。通过虚假诉讼攫取的非法利益的数额、罪责和危害性往往大于上述两种罪行。根据上述情形,这两种罪名的起刑点数额和价值都比一般的诈骗罪高,量刑也比较宽松,尤其是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幅度。[11]若对上述行为按照《刑法》第271条第二款、第382条的规定,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不仅不能涵盖和完整地反映虚假诉讼其罪责特征,往往失之过轻,也忽略了虚假诉讼行为及其手段对正常司法活动的损害。
4、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非完整性。
近年来以虚假诉讼为手段的反规避执行案件也时有发生,加重了“执行难”的困局,在一些地区形势还比较突出。当前我国社会信用和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当事人以转移资产逃避强制执行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以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为减少自身财产损失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其诉讼目的仍然是非法占有或企图参与不当利益的分配,且手段花样翻新,隐蔽复杂,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司法秩序”客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对该行为可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以虚假诉讼为手段和前提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不是原本条款所描述的罪状特征。这种行为在形式上有别于暴力抗拒等明目张胆的抗法行为,是一种通过法庭、愚弄法官甚至是藐视法律的“有心犯过”,其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图谋,所持的心理态度更为阴暗,行为则更为张狂,甚至到了无视国法的程度。简单套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理和判处个案,显然对其行为的危害性评价不足,起不到应有的震慑和遏制作用。[12]
5、离婚诉讼中虚假诉讼行为性质的不确定性。
离婚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尤其是判定财产方面的情形更是纷繁复杂,存在不同处理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多分财产,采用虚构债务授意他人另行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段获取不应当获得利益的,一般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只有对个别情节或行为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行为目的指向本身具有非法性,但在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选择上,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同易产生不确定性。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存在不确定性;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其确认其不应该分得的财产的数量难以认定;三是从结果上看,即使后果严重,或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处理,因此类案件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常常存在一定距离,其要因仍然囿于特殊主体间利益板块难以明确划界,断然以刑事责任入罪也不尽合理。
6、其他因虚假诉讼引发案件援引现行法规的不周延性。
虚假诉讼案件各有其行为特征,各种情形使得《刑法》现有条款难以应对日趋复杂的个案。有的案件并不能在现有刑罚罪名中一一找到相对应或相近的条款,即使相近也常常散在于多部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在犯罪构成的判断上需要耗费相当的精力,且容易引发从实践到理论层面的各种纷争。究其原因还是立法的缺失,缺乏精准的刑事立法依据,难以找到符合个案罪责特征以及与刑法意义上严丝合缝的罪责条款。如:发生在房地产登记管理中虚假诉讼案件,在此间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联手制造虚假诉讼案件,共同编造虚假诉讼证据,获取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对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当事人“制造”了假案以后在短时间内一般不会被揭露,通常会损害承担拆迁补偿费用的开发商的利益以及国家有关土地使用管理方面的法规,[13]但其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还有通过虚假诉讼达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这种情形的案件已经引起了最高法院的关注。[14]因驰名商标认定虚假诉讼并不直接造成特定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也不侵犯《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因此,对于类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虚假诉讼简单套用现行刑罚条款罪定罪处罚,均存在刑事责任归责的不完整以及不周延性。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除了能以看似最为接近的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等定性入罪外,现有的罪名既不能完全囊括已经出现的具备刑罚罪责的案件,也不能覆盖将后可能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案件。由于虚假诉讼案件整体内容覆盖面广,且与案件发生环境中的诸多利益因素交织在一起。从当事人诉讼开始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用直至得出裁判结论,往往真假并存,罪与罚之间的伸缩幅度较大,常常使裁判处于两难境地,顾全了法律职责的这一方面,不可避免地要疏忽另一方面,由此形成了适用现行刑事法规的诸多局限性。
三、有效性:应对虚假诉讼的路径选择及价值取向
法律没有也不可能提供覆盖各类案件的规制和方法,既然法律存在有限性,就产生了处理有限性的方法,解决方法则是将现有规制与人的因素结合起来,在立法者认识能力所及的地方进行补充立法或对过时的法律进行矫正,以实现法律对各类纠纷的调整。“因为只有人才能做法律所不能做之事,能够度量事物之间细微精妙的区别并作出适当的裁断。”[15]笔者从搜集到的不同类型虚假诉讼案例中整理相近的内容要素,分析虚假诉讼产生的内在机理与临近罪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以逻辑思维的方式去审视客观现象,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
1、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刑罚的威力足以使不法行为人望而生畏,预设在刑罚中确定明了的罪责条款将起到一般预防的效用。虚假诉讼是一种妨害司法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它侵害的是整个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因此,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直观地看:《刑法》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等基本原则,排除了对虚假诉讼的适用,最高检的《答复》客观上阻截了对其采取有效地刑事制裁。这就需要在有责性与有限性的对立统一中找应对虚假诉讼的有效径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甚至是空白地带要求法律来调整,“不能只因为在法律中找不到有涵盖当下案件事态的‘构成要件’便以为法律没有规定当下案件。”[16]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求保护合法权利、制裁非法行为以及维护正常诉讼秩序的平衡点。另一方面,在单独增设虚假诉讼的罪名,可以起到统一归类、准确认定和规范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作用,避免多重标准下各行其是以及超载裁判带来的法律风险。“法律上公平之结果,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的理由构成上,因为惟有如此,才能使法院判决免于恣意之判断,沦为主观之感情法学;惟有如此,始终建立得为复验,具有科学性之判决活动,以保证公平正义的完成。”[17]因此,不能仅仅为了消除虚假诉讼,便不假思索的借助刑罚的威力,这将有可能导致罚不当罪的后果。只有在明文规定和确属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设定成犯罪,并予以制裁。
2、以行为犯为基本形态认定虚假诉讼。
我国刑法学界将犯罪形态类型分为四种: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在现有刑罚中大多数犯罪类型是结果犯和行为犯。从虚假诉讼的犯罪特征看:如果将其归入结果犯,将出现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或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此时行为人尚未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致使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这一主要客体无法得到保护,不利于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只是当事人实现某种非法目的的手段,如: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逃避债务或拒不履行判决或侵吞公司、企业资产之目的等等,此时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整体上应归结为手段,而诉讼行为内在的图谋和指向才是目的。侵犯财产罪的处刑从总体上要比一般的妨害司法秩序犯罪要重,从量刑结果上看,将虚假诉讼归类为行为犯罪同样具有合理性,这在国外已有先例。[18]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在量刑时可作为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
3、以作出判决为临界点确定既遂或未遂。
实施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两个过程,一是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生效文书;二是实现文书上确定的利益图谋的过程。这就涉及该罪的既遂、未遂标准的划界问题。基于虚假诉讼所侵害客体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害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上。如果以犯罪目的是否得逞入罪,会因案件在程序运行中遇见各种复杂和不确定因素而陷入两难的困境。虚假诉讼罪侵犯复杂客体,其既遂形态应以法院作出有利于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裁判(包括调解协议)时作为临界点或标准进行划界,不受裁判文书是否送达相关当事人的影响,也不因判决是否生效以及后程序波动中上抗诉等事件的影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法院受理了案件并作出了裁判即属于既遂,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对于产生结果和诉讼目的已经得逞的,以实际上取得了财物的数额多寡,作为后果加重的量刑情节处置,并在罚金刑中相应体现。
4、刑种的选择和制裁标准的确立。
对实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案件,可以根据数额为标准来进行判定,并确立相应的刑罚幅度。从修订后的《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刑罚的种类、刑期看,其重于普通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与金融诈骗罪相对应,从侵犯的客体和社会危害性来看都有相似之处,都侵犯了两个客体,因此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可以比照金融诈骗罪,由其所侵犯的客体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量刑的数额标准可参照诈骗罪,以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基准。[19]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确定达到虚假诉讼犯罪起刑点数额以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的具体细则,在实践中参照或适用起来更为明了、便捷。对虚假诉讼中,诉讼标的没有具体数额的以及难以确定数额计量的,如:驰名商标认定、房屋共有关系确认等,其量刑基准可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实践中,遇到具体的案件还需遵循规范化量刑的方式,还需法官手拈卷宗不断叩问具体法条背后的法制精神,据实而定。
5、慎用数罪并罚原理定罪和处罚。
采取虚假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图谋的行为人,往往受执着的意念支配,在其过程或多个环节中执意妄为,因而会触犯多个罪名,其实施的行为和侵犯的客体以及构成的犯罪有可能是多个。这就可能涉及到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的理论,尤其是牵连犯罪的理论。按照牵连犯罪的决断规则,各罪之间一般是择一重罪论处。笔者认为:为避免对同一目的下的多个行为重复评价刑事罪责,对虚假诉讼行为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一并吸收在已经独立成立的虚假诉讼罪之中。如:当事人为了进行虚假诉讼,采取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甚至是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手段,一般将其视为虚假诉讼中的常规性行为,不宜再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将作出判决前的行为吸收到虚假诉讼罪之中,这样既保持了《刑法》原有各章节中相关罪名的稳定性,也避免了罪名适用中产生的歧义和冲突以及援引法规时不必要的繁琐。“在寻求法律时,必须从许多权威相等的法律中寻觅可适用的条文,并加以分析与其他条文比较,参照个案事实以决定其涵义,在可能范围内成为一个逻辑上相互关联的体系,依据立法原则决定条文的涵义和取舍。”[20]因此,对虚假诉讼刑罚之外的罪名不宜过多涉及,处罚范围不宜过宽,参照的数额和幅度也不宜过杂,凡是以判决确定财产具体数额以及实际取得财产的,均以虚假诉讼罪数额处罚。适用起来整齐划一,便以操作。
揆度人类社会法律规制的创制和沿革历程,以及法律适用中遇见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就会发现:法律不可能提供穷尽社会一切事务乃至覆盖各类案件的规则,这也正是一切规制适应现实社会的必然。但法律具有适应社会变化的职责,这恰与它相对凝滞的特性相矛盾,这一职责要求将新近发生的法律事件、矛盾纠纷不断地要求法律来调整,把新的社会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显形规定固然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隐形规定同样也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这种隐形规定往往要靠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确定。”[21]因此,我们必须在现有刑罚确立的框架内思考问题,在体系解释中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作出适当和理性的评价。虚假诉讼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实际上增加了行为人为此行为的风险,在意欲提起虚假诉讼时,因面临严厉的刑罚制裁,不得不三思而后行,将对其产生很强的威慑力。这样才能最终有效地规范诉讼权利的行使,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也是研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规制的价值取向。
本文荣获全国法院第二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甘肃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1] 庞德:《近代司法的问题》,《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第467页。
[2] 如:广州市荔湾区的三起虚假诉讼案例,均属数额特别巨大,最多的达到6 0 0 0余万元,最少的也达4 5 0余万元,但最后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刑罚,最高的也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若按一般诈骗犯罪论处,足以判处无期徒刑。
[3] 刘家琛、张穹主编:《最新中国刑法事务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60页。
[4] 如:浙江省台州市黄某某虚假诉讼案,黄与人合谋实施伪造欠条、起诉等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侵吞工程款;广州市李某、邹某某合谋伪造借款协议,骗取法院判决的目的就是为了将他人所拥有的26辆汽车据为己有。
[5]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39页。
[6] 最高检
[7] 浙江、江西高院制定了《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规定》,对虚假诉讼涉及到的诈骗罪,伪造证据罪定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以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罪名作了相应的规定。
[8]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36页。
[9] 袁定波:《当事双方“配合默契”,揭开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猫腻》,
[10] 如:孙某某利用其担任青岛某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串通林某某等五人,虚增债务,由这五人分别对OH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先后作出五份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孙吉波将虚增债务据为己有。
[11] 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诈骗罪以2000元以上的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贪污罪以5000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职务侵占罪: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12] 如:甘肃省平凉市华泰工贸公司在商品房买卖纠纷的虚假诉讼中,王某某为了使与自己关系亲近密切的少数债权人在按比例受偿中最大限度获得债务清偿,双方串通一气,故意编造虚假债权债务凭据和欠款事实,扩大欠款数额,通过诉讼达成调解还款协议,转入法院执行程序,以达到用华泰大厦拍卖所得按比例加倍受偿的目的。
[13] 如:兰州市律师常某某,在他人委托办理房产证时,伪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及借款凭证等,与其助手分别假扮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法院参与诉讼,从而获取法院判决;还有拆迁安置中,为多分房屋通过虚假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享有拆迁房屋共有权,从而获得安置优惠的案件。
[14] 最高法院
[15] 范忠信:《法律人的理性素养》,《法制日报》,
[16] 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1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第143页。
[18] 《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的有期徒刑。1998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 诈骗罪量刑标准: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30000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2000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0] 庞德:《近代司法的问题》,《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第467页。
[21]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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