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语言角度刍议裁判文书的说理
论文提要: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不是一种单向意志性的、可以靠压服发挥作用的“统治机器”,作为一种被设计、被考评、被期待的上层建筑,司法需要主动满足社会要求,以尽可能高的社会接受度来实现其社会使命。所以,树立司法权威是实现现代司法对社会有效控制目的的重要手段。如果司法权威不能树立,司法就不可能发挥其作用;没有权威,再公正公平的判决也不过是一张白纸。然而,司法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强制性,更来源于人们发自内心的信服,如果没有民众对裁判的认可和信服,司法的权威就无法真正确立。在倡导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如何在法律层面上特别是在裁判文书制作中彰显司法权威,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课题。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密、说理透彻、无懈可击的裁判文书是实现司法理性与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标志之一。文章试图从叙述法律语言的特点及其与裁判文书的关系入手,针对当前我国裁判文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说理不充分的问题,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进而解析裁判文书加强说理的法理基础,最后从语言运用角度,探寻应当如何加强说理,使裁判文书真正体现司法所具有的公信力和权威。(全文共9705字)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是法官向当事人和社会递交的“答卷”,是彰显法律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法律宣言”。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院的裁判“从演绎证明到对话证明,从封闭到比较开放的推理形式,从不容置疑的权威到在不同解决方案之间辩论选择,已成为一种趋势。”[1]可以说,理性、公正的裁判,离开了充分的说理及论证,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那么,如何加强说理,如何用裁判文书体现法律语言的魅力,就是我们应当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法律语言的特点及其与裁判文书的关系
有西方学者云:“语言构建了法律。”作为实施法律、彰示司法公正的裁判文书,当然也必须由语言构筑,即以语言为载体。然而,究其本质,构建法律与裁判文书的语言应当是法律语言。法律语言是经过反复权衡斟酌的最精粹的语言,它能反映较深层次法院审判方式和裁判文书改革成果。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语言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按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等法律活动的要求,已逐步磨砺、构建成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成为全民语言的一个社会功能变体。[2]
法律语言具有多重属性。法律语言在其使用过程中,形成了准确无误、严谨周密、庄严肃穆、凝练简明、朴实平易等特点或语体风格。其中,准确无误是法律语言的生命或首要特点,这已成为世界司法、法学界的共识,其他特征都是应准确性的要求而产生并服务于准确性的。[3]“法律应当用合乎语法规范的最准确的用语写成。”[4]法律的用语应当具有明确易懂、简洁扼要和严谨一致的特征,并强调法律语言的专家风格与通俗性的平衡。即在裁判文书的用语中,对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之调整,法律规范应当写得更细密一些,对于法律术语的使用,应当更尊重科学、更多考虑与国际接轨、更多考虑法律专业人士(如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职业界人士)的专门知识。
法律语言是一种社会语言。法律语言的社会性首先要求它必须注重遵循语言学自身的规律和法律的社会属性要求。这是由法律本身的价值所决定的。因为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无论其作为行为规范还是作为裁判规则,其价值都是极其重要的,都要求得到理解和遵循,而一般说来,符合语言学规律的语言最容易被这个时代的人们所理解。法律语言的社会性还要求法律对社会生活的环境、事件等做出反应甚至界定,比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商务”等不可避免地要反映到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述中,这些术语和其他类似的术语以及它们背后的相关制度,反映了今天我国经济、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人文进步的成就。如果在裁判文书的语言和文风方面不注意社会发展的崭新面貌,因循守旧、固守陈规,那将不会是一份客观的、真实的、具有现实社会基础的优秀的裁判文书。
所以,裁判文书是一部法律语言作品,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公正的最后载体,是践行我国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由之路。要成功娴熟地制作裁判文书,就必须洞悉和掌握作为裁判文书信息载体的法律语言的机制和技巧。
二、当前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时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当前,我们的裁判文书中最大的问题即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说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5]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损害了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主要表现在:
(一)认定事实方面。许多裁判文书或者是仅简单、盲目罗列大量证据,缺乏有针对性的分析论证;或者是不管当事人有无争议、争议大小、是否与诉讼请求相关联,均将涉案的每一个证据逐一罗列并写明证据内容,使认定事实复杂化;或者是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未展开充分的论述,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也不给予足够的回应;或者是说理缺乏针对性,没有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进而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评析。
(二)法律适用方面。许多裁判文书大多只是简单地引用法律条文,而不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从事实到法律适用之间过渡简单生硬,不能以理服人,有的甚至出现裁判理由与适用法律、判决主文之间不一致的现象。
(三)裁判文书用语不规范。裁判文书使用口语化、通俗化的语言,甚至将市井“白话”直接搬入到文书用语中,既不追求格调也不讲究规范,违背了语言学自身的规律,也缺乏专业性和准确性;有的裁判文书还存在语言文字不通顺、用词晦涩、语法错误,甚至错字、漏字等现象。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
(一)对裁判文书中说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部分法官认为办案中只要确保裁判结果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审判就是成功的,至于裁判文书说理与否是法官自由掌握之事。此种心理物化到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就是“讲理不够”甚至“不讲理”。
(二)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是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根本原因。裁判文书的说理决不仅仅是一个文化水平和驾驭语言文字的技巧问题,而且是法官的政治、法律素养、审判业务、文化水平、文字表达能力和审判作风等综合素质作用的结果。由于综合素质不高,法官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阐述部分中宁可不说,也不愿因言多而出现纰漏,这种情况下,祈望其制作出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则成为一种奢望。
(三)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和习惯限制了裁判文书的发展。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和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而将裁判理由更多地写在审理报告中,“大报告、小判决”的运作方式,“实际上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制作裁判文书上的反映。”[6]如此何谈裁判文书的精雕细琢?
(四)审判权运作方面的缺陷,加剧了法官不重说理的弊病。由于司法体制缺陷客观存在,绝大多数法官真正用在审理案件和制作裁判文书上的时间和精力并不多,这对需要“精耕细作”的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另外,各种责任追究制度都没有涉及对裁判文书说理不够或不予说理的追究。[7]这样,责任心不强的法官自然也就不重视或者根本就忽视对裁判文书的说理,也就更谈不上在语言运用上的诸般讲究了。
三、运用法律语言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法理学解析
(一)运用法律语言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公开、透明的审判理念的必然要求。民主、公开、公正、透明,是倍受推崇而又神圣的现代司法理念。WTO透明度原则既要求裁判文书形式上公开,也要求实质上公开。此外,随着法律手段调整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广,人们无暇顾及每一部法律规定,相反却关注身边每一裁判,极欲知晓裁判所含法理。其中不仅包含了对事关自己利益的裁判理由的了解,也包含了公众在其他裁判中获得自己的借鉴。因此,享受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将成为公民学法、知法、懂法的前提之一。
(二)运用法律语言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司法过程形式理性的外在体现。现代司法是一个注重形式,突出程序的体系,有的学者甚至断言,对司法来说,形式就是标志,形式就是里程碑。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构成了司法活动的形式理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过程的透明度、司法判决的价值导向,以及对当事人行为模式的规范影响,都可以从说理中体现出来。
(三)运用法律语言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是通过法官的释法、讲理,最大限度地实现相对静止和封闭的法律规范系统与开放和变动不居的社会关系系统的契合的根本需要。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个无法克服的悖论,即法律规范作为针对社会实际确立的一种特殊的符号系统,基于稳定和规范的需要,总是表现出相对封闭和静止的特点,而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系统,则始终处在一种无始无终的变动不居的过程中。由此,法律规范的功能不仅必须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判来体现,而且必须通过法官富有创造性的释法说理活动,并将这种理解和展示表达在裁判文书中,才能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使法律规范最大限度地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实际的需要。
(四)运用法律语言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是规制法官释法行为,确立合理心证的重要方式。正如
四、制作裁判文书时,如何运用法律语言加强说理
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是判决的灵魂,是充分展示法官的办案思路,依据法律规定和精神,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证据规则阐述论证的“平台”。[9]如果法官在判决说理时,把其对案件的理解与解释都深藏在心中,使社会公众及当事人难以窥知法官决断案件的理由,就会使裁判结果给人一种既格式化又强近命令之感。然而当事人参与诉讼,追求胜诉的结果是毫不隐讳的,一方当事人总是声称自己的行为合法性而对抗对方所谓的行为合法性,这就需要法官对此必须以明确的态度和充足的理由作出双方胜负的评判。
笔者认为,从语言运用角度来看,制作裁判文书时进行说理,应符合以下六方面的要求:
(一)语言中性化。
中性化的司法语言是全面、客观、准确评判诉讼双方纷争的前提,是裁判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前提,也是裁判文书改革的基础。中性化的语言,要求法官无论在叙述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诉讼请求,还是在进行有针对性的论证、说理时,都不能掺杂个人的感情色彩,用语应体现法院审判的中立、公允,不能厚此薄彼。也就是说,裁判文书的用语应当体现司法中立的价值理念。而司法中立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及其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所以,裁判文书语言的中性化,即符合了司法中立——这一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由于对犯罪分子的愤恨与憎恶,一些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经常运用诸如“罪大恶极”等感情色彩极其强烈但非具有法律专业化的语言的现象。然而,司法人员的职责是对于具体的案件作出法律上的评价,从而得出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这需要针对个案理性地理解、执行法律,而其理性地阐述法律,并不要求语言具有感情色彩,故而对案件进行裁判的语言应体现理性化、职业化的特点。运用这样的语言对证据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对法律规定准确地理解阐释,就体现出裁判文书所具有的法律理性和司法人员的理性追求,从而使得社会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认知感,进而维护司法机关在协调社会关系中的权威作用。
如果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使用褒贬词汇或者带有评价性的语言,对诉讼一方或双方进行赞赏或指责,则恰恰反映了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能时自身已经受到了感情上的影响,用个人感情代替了或者说是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就可能产生冷落一方、偏袒另一方的倾向,这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加剧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使社会公众有理由怀疑司法工作中的公正性,从而破坏了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公正中应有的权威和作用,这也是与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道德要求相悖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尽可能避免出现带有感情色彩的评述,表述要朴实周密、平等对待,并且应当使用中性化的语言。
(二)用语规范化。
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言,裁判文书说理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即运用法律专业术语进行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评述,因为法律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社会科学,是一种专门的技艺,而法言法语是这个专门技艺中的最基本的要素,它是形成裁判文书特有风格的重要材料。法律职业者用职业话语表达对法律的解释、对社会矛盾的调和,是其区别于其他职业者或普通民众的最明显最直接的外观表现。
为了加强说理,裁判文书不时要进行法理分析,使用一些法学术语进行阐述,无疑是必要的。但是,“一般说来,判决书越技术、正式和演绎,能为未经法律训练的当事人和普通公众阅读的可能性越少。在这种情况下,说服当事人相信判决充分合理、以及使公众得以审查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这样的功能,就只能通过律师对判决结果的说明工作,才能较好地实现。因此,律师是司法判决所面向的重要对象。法院往往倾向于按职业律师的要求制作判决,其基础和手段是共同的职业传统,包括共同的法律观念。”[10]所以,当法官使用法学术语与法律语言的质朴性发生矛盾时,只要是为充分说理的,可牺牲一定的质朴性。因为质朴性是相对的,法学术语相对多数当事人是玄乎的,但相对法律职业者并不深奥。相反,裁判文书在说理讲法时,运用并非科学、准确的法律语言,往往会使人们认为对于违法者、犯罪分子的处置是仅凭司法人员的主观善恶标准而定,而并非依据的是法律。所以,只有使用法律术语对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进行规范化的阐述和表达,才能体现出司法者处理法律纠纷时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以及裁决的公正性,从而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这也是司法公正理念的现实表现。因此,裁判文书中应当使用的是规范、严谨的法律专业语言,而不是其他语言。
(三)说理应体现逻辑性。
逻辑严谨是规范化说理的要求之一。一份缺乏逻辑性的制作粗劣的裁判文书,不但影响制作者的形象,也有损法院的权威和尊严。表达不清、说理不准、用语不当的裁判文书,甚至会让整个审判工作大打折扣。尽管霍姆斯掷下“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的名言,但法官裁判时的各种推理以及裁判结果必须合乎逻辑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推开逻辑的表面,我们能够发现法官的判断是建立在对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综合权衡的基础之上的。[11]
我们目前的许多裁判文书,就前提和结论之间的逻辑关联上,最终裁判结果是作为一定前提的逻辑结果出现的,对于解释证据的来源、证明力以及待证事实的关系上,法官习惯于简单的机械的证据罗列,并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的简单表述一笔代过,法官心证的过程被证据名称的堆积所代替,这就大大削弱了裁判文书自身的说理性。所以,我们应当加强对支持纷争焦点各自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评述,分析每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因果联系,说明法官采信证据的理由,在具体的论证过程中,要注意瞻前顾后,使事实、理由前后照应,不能顾此失彼。还应注意论理的逻辑的严密性、连贯性与规范性。这要求论证中所用语言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其词,不能有歧义,即说理使用的概念要确保准确;裁判文书的事实、论理和结论之间必须有严密的逻辑关系,保持各个部分同一概念的周延,保持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衔接的流畅;案件的证据必须是独立于结论之外的客观存在,不能用论据和结论相互证明,避免陷入到循环论证当中;论题必须从论据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这样才能在遵循论题与论据规则的基础上,确保结论的必然性和唯一性。在注重推理的逻辑性的同时,语言本身也应符合逻辑。正如学者所言:“大陆法系法官的思想方法是演绎性的,司法活动是以成文法为前提的一种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如果大前提是正确的,小前提——法官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是真实可靠的,那么,结论——也就是司法判决,必定是公正的。”[12]显然,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比较典型的形式逻辑。所以,要形成一个明晰、严谨的说理过程,不能用语断章取义或者前言不搭后语,想起一句说一句,而应注意语言的逻辑性。
(四)语言风格应通俗易懂。
在现代社会,由于受社会分工和知识专门化的影响,司法裁判逐渐呈现出裁判主体的精英化和裁判过程的程序化与理性化趋势,司法规则系统内部的自我逻辑演绎已经独立于作为法律初始来源的生活世界的逻辑,无论是作为职业行话的法言法语,还是司法职业群体独特的思维方式、推理技巧及解释方法,都开始与生活世界的行事方式和价值观念相脱离,呈现出所谓“抽离化”的面相。[13]法官根据严格的裁判规则作出的判决,似乎成为生活世界普通公众看不懂和不能理解的东西,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判决成了其受众的陌生物。正如学者所言:“法律被一套复杂的行业语言所垄断,被法官们高高在上的面相所幻化。以至于,普通的民众每天在各种各样的法律中生活,却似乎又感到法律离他们的生活愈来愈遥远,愈来愈变得令人难以理喻,愈来愈失去可触及性和亲近感。”[14]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的公众认同作为一个问题便产生了:司法裁判如何既能取得一种普遍的共识性认同,又能为其自我实现留下足够的空间?正所谓“正义不是一件孤芳自赏的装饰品,民众在外部对它的理解、接受与认同决定着它是否是真实的正义。”[15]所以,通俗易懂应当是法律语言的追求目标之一。
现代法制社会要求法律与裁判文书走近公众,特别要求法律语言的平易朴实,即通俗易懂。因为“在所有国家,司法判决都包含最低限度的内容或要素。衡量最低限度的一个标准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无需求助于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这其中包含了对裁判文书语言风格的要求。在美国,“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与爱好。”[16]文化层次的不同,使得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各异,法官不能苛求社会成员对法律概念的陌生。因此,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尤其是对影响到当事人切身权益的纷争进行评判说理时,应最大化地追求法律语言的通俗易懂,贴近公众。这也正是我们裁判文书所努力的方向。
然而,追求通俗易懂也并非降低法律语言的使用比例,因为裁判文书毕竟不是通俗读物,其所使用的法律语言也是有别于自然语言的一种技术性语言。实现通俗易懂也并不等于放弃法律语言的专业属性,否则将会使法律专业人士无法把握法的精神。因为法律规范成为裁判规则,需要专业人员准确地把握其精神实质,并对争议作出裁判。法律用语的专业性实际上是其确定性的重要保证。而且,比较专业的法律规范也是可以让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的,这比让大众理解和掌握歧义丛生的“大白话”的成本要低得多。[17]此外,改革开放20多年后的中国社会,许多专业化的法律概念术语现在已经成为了大众用语。这也为我们追求法律用语的专业化、科学化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
(五)语言运用注意繁简适当。
裁判文书是对动态的审判过程的静态反映,就应当对裁判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证,使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得以在文字中再现,否则就难以起到让当事人化解纠纷、服判息诉的作用。
然而,不同的个案,案情本身有复杂简单之分,数额争议有大小之别,权利有轻重之分,审理也有难易之别。所以,“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撰写详尽而复杂的判决书。案件有繁简难易之分,则判决书制作亦有繁简难易之分。”[18]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应视具体案件而定,“以不违背当事人获得及时、准确、公正的裁判的诉讼需求为前提,并与个案的司法投入相对应,体现出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普通诉讼及复杂诉讼的差异”[19],做到有主有次、有具体有概括,切不可千篇一律,不分案件繁简,一律长篇累牍地论证说理。一般来说,案件事实简单明了,证据确凿,庭审过程必然简短,在说理论证上自然应当相应地简短,无需过多的论述;相反,如果案情复杂,证据之间存在争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就具有一定的障碍,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就要如庖丁解牛般细细剖析,予以详尽明晰的说理,使当事人和公众信服,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其次,案件社会影响的大小体现了社会公众或当事人对案件的关注程度,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程序设置上较普通案件更加慎重,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上也应当论述更加详实和严密,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质量,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另外,涉及到专业性问题的案件或新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医疗纠纷、高科技纠纷、海事纠纷等案件,因为涉及到许多专业性问题的阐述,说理时就必须对每一争点和涉案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和分析,使当事人明确案件中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规定,进而听讼服判,减少诉累的产生。总之,重视个案各理,紧紧围绕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进行论理和评述,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不说空话、套话,加强说理的针对性,力戒多案一面、简单案件复杂论理的情形。
(六)用语应讲究修辞,克服古板生硬。
裁判文书的说理固然是对语言的运用,但更主要的是在语言实践中对各种语言形式进行选择的过程。著名语言学家张志公认为,修辞就是运用语言的时候,根据一定的目的精心选择语言材料这样一个过程。所以,说理圆通、透彻的裁判文书必定是通过修辞选择了恰当的语言材料。一些古代判词之所以流传至今,在很大程度上是因其修辞技巧的娴熟。因此,讲究修辞也是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效果的必要途径。
正如前文所言,裁判文书语言运用要以准确、规范、庄严、简洁、质朴、流畅为本,但这不是最终目的,其终极目的在于加强说理,即在使人领会的基础上使人信服。所以,不能将上述语言规则绝对化,否则会使裁判文书语言变得古板生硬,最终危及裁判文书令人信服的说理性。例如:查证的事实并非完全就是客观事实,故裁判文书依事实说理时应重用模糊词语表述特殊案情。[20]这里所谓的“模糊词语”并不等于含糊其词、令人费解,而是利用语义的模糊,准确反映出实践中的模糊概念,另外,裁判文书还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借用新的语言手段或穷尽语言文字的一切可能性,来增强说理效果。否则,片面地强调语言的规范性,排斥语言的创新,论证中势必显得干巴巴的,满足不了充分说理的需求。再者,法官在说理中引用原始语言(言词证据),也会收到比较生动、令人信服的功效。因为保持“原汁原味”,相对于抽象、概括的语言而言,就要生动许多。诚然,裁判文书不是文学作品,但其语言却可以凭借生动性作为准确说理的手段。但是,引用原始语言要根据认定事实、加强说理的需要,否则就会影响到裁判文书语言的庄严性和简洁性。最后,法官的裁决书是司法程序的产物,是法官工作的产品,其严谨的文字中就应该渗透出法律的精神和法官对于法律的理性认识,体现出裁判文书论理语言表面冷峻的外壳下面所包裹着的法官的善良、强烈的人文关怀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体悟,以及评判是非的有理、有据、有情,达到“此处无情胜有情”的效果。
结 语
“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而裁判文书,不仅记载着裁判过程,而且是法官运用自己的经验、智慧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获得生命,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得以彰显和树立的过程。裁判文书记载着无数个纠纷及其解决的法律故事,记载着法治成长的真实历程……所以,裁判文书的论理就应当将事理、法理、情理融汇于其中,以法官的个性化说理方式,使法律规则和司法公正在现实社会中无数次地得以再现,使当事人实实在在地感受到法律,领悟到裁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向社会公众昭示法律的精神,展示法官公正、无私、文明的司法形象。也只有做到了真正的深刻、练达、无懈可击、令人折服,才能体现出裁判文书所具有的司法权威,才能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公开与公平。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届学术研讨会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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