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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0/12/15 16:32:2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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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2月1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4年6月4日 甘高法发[200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为实行审鉴分离,规范法院系统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结合我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在各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或组织有关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对外委托或组织的司法鉴定包括:法医、文检、会计、审计、评估、拍卖、药品及产品质量、计算机技术、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文物珠宝、农药种子质量、声像资料等各类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以下统称鉴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按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专业鉴定人,是必须具有专门性知识,并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指聘,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全省各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为鉴定管理部门(尚无鉴定机构的暂可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对外委托及组织各项鉴定的过程中,各相关业务庭应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
  第六条 省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择优的原则,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专业鉴定人的名册库。各级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应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或依职权指定等方式,在名册库内选择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并统一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逐级委托。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七条 我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和专业鉴定人名册的名称为《甘肃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由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法医技术室)负责《名册》的建档、建立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各级法院及其他庭室或部门不得再另行建立。
  《名册》中一级名单为全省各级法院共同使用,二级名单为各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限制性使用。
  《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八条 申请进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具有相应资格及资质等级;
  (二)自愿接受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业务,服从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相关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三)有5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四)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五)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进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
  (三)执业资格证书、专业资质证书;
  (四)从业专业人员名单、主要业绩;
  (五)年检文书;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申请进入《名册》的专业鉴定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愿接受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业务,服从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相关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的执业资格;
  (三)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社会行业鉴定工作10年以上。(没有申请行业资格的部分知名学者、权威专家,须经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三人以上推荐。)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名册》的专业鉴定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介绍信;
  (三)专业资格证书;
  (四)主要业绩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十二条 申请进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专业鉴定人,应在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者,依照相关程序批准入册,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各中级法院鉴定机构或相关部门应协助省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的建档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专业鉴定人,由省法院颁发相应资格证明,并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正式进入《名册》。
  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每年度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专业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候选名单,以补充《名册》。
  第十四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报并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
  (一)资质等级变更;
  (二)机构名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四)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五)其它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五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专业鉴定人应当接受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从业专业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如案件中所需鉴定的事项涉及《名册》之外的专业内容,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从社会相关行业中按上述要求择优选定、指聘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并组织、监督鉴定工作。
  凡被指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自愿申请进入《名册》的,须按上列相关条款要求申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案件的对外委托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业务庭在办案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 经该庭负责人批准后,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案件主办人员填写司法鉴定申请表,并加盖该庭印章。
  第十八条 业务庭申请鉴定时应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并办理移交手续:
  (一)鉴定申请表;
  (二)相关的案卷材料及情况介绍;
  (三)已经过证据交换的举证材料;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五)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等。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接受各业务庭的申请后,对移送的案件材料,应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查:
  (一)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二)委托鉴定内容是否清楚;
  (三)鉴定目的是否明确;
  (四)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如:是否告知;委托审计、评估的,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帐目及有关权属证明材料等;委托拍卖的应附拍卖物的清单、相关权属证明及拍卖决定等材料。)
  第二十条 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收到业务庭移送的案件材料并进行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发出通知),当事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协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事宜。
  第二十一条 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各业务庭申请后,应指派工作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在《名册》内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涉及《名册》范围以外专业的,依照第十六条办理。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将案件委托至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约定的机构无相应资质的除外)。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或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主持,可采用抽签、摇号或随机选择等方式确定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鉴定标的涉及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不适用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不得自由选择。
  第二十三条 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或跨学科类案件的综合鉴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择优委托或组织专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会诊或联合鉴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选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持有异议的,可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重新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选择确定后,应向被选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开出鉴定委托书。
  委托书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对外委托专用公章。
  第二十六条 在委托过程中,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说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通知业务庭业案件主办人,由案件主办人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并移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由业务庭决定。
  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鉴定资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司法鉴定确有关联的;
  (二)调查收集的鉴定资料必须特定;
  (三)有明确的采集线索的。
第四章 鉴 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委托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并附鉴定收费标准)。
  鉴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承办鉴定的技术人员名单,勘验现场计划,检测被鉴定物品计划,询问当事人的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等。
  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到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 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合议庭决定及时移送相关补充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与鉴定机构联系。业务庭办案人不得与鉴定机构直接联系。
  第二十九条 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委托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不作期限要求,但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有关补充材料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的,对鉴定时限造成影响的,由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义务方承担延误责任。提出鉴定的当事人在接到交费通知7个工作内内未交足鉴定费用,则不予鉴定(当事人与鉴定机构达成交费协议并经鉴定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和专业鉴定人的鉴定工作时限自材料补充齐全和交纳鉴定费用后正式计算。
  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议案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可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同意延长鉴定时限由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决定。
  受理鉴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鉴定工作的,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关系,并根据需要更换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根据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的提议, 在鉴定完成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或鉴定初稿交换意见,或就有关问题征求主审法官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在拍卖成交后应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的剩余价款。
  第三十三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制作相应鉴定文书。鉴定文书一式四份,并附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连同送检材料一并移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报告和送检材料移送业务庭,对必要的鉴定材料应复制存档。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是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独立运用专业知识做出的科学的、客观的结论,由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由,当事人不能按时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能按时到场勘验现场或参加相关会议,或因鉴定材料待补充等情形,影响案件的鉴定期限的,可中止鉴定。
  中止鉴定应由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因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或因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或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撤诉或结案的、或因当事人无合理事由拒不配合工作等情形,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可终结鉴定。
  终结鉴定应由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报告。
第五章 司法鉴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在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视情况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监督鉴定过程,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举行拍卖活动时, 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业务庭应视情况派员到场监拍,对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在拍卖成交后,相关业务庭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拍卖物品的移送和权属变更工作。
  法院司法管理部门对鉴定案件的有关保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干涉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在鉴定结束后,相关业务庭需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的,应当在开庭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指派鉴定人本人或鉴定协办人(应具有鉴定资质)出庭。
  第三十九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及专业鉴定人如有不认真办案、或不履行义务、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责令纠正、通告批评、中止委托,情节严重者将从名册中除名。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及专业鉴定人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并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本办法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