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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

来源:立案一庭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3/8/14 4:24:4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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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提高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效率,现将申请再审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当事人不服甘肃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通过原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

    2、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3、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

    4、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列举的事由提出;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应不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5、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6、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包括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号码)、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及有效联系电话(包括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号码)、邮寄地址;

    2)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3)具体的再审请求;

    4)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须列明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项)及具体事实、理由;

    5)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明确表述;

    6)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7、再审申请人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有其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提交法律服务所函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的,应同时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函件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以上人员均应写明电话等便于联系的相关信息。

    2)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系二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4)支持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5)再审申请人对生效已超过六个月的裁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提交以上(1)至(5)材料均为一式一份。

8、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同时应当附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的、可编辑的再审申请书电子文档;有条件的,可附一审、二审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档,以2003word格式制作(可刻录成光盘)。并填写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清单和送达地址确认书。 

9、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应当依上述各项要求进行补充或改正。

  

附:法律条文 (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49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10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831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